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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博士:著作权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著作权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福建省福州市

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顾问 蒋志培博士

 

www.chinaiprlaw.cn

judgejiang@china.com

 

一、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版权与创意文化产业的发展之间是一种生死攸关的关系,创造加上版权就等于财富。

目前我们国家整个的经济发展水平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由原来的工业化进程开始向信息化进程转变,而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让知识成为社会财富创造的一个主要资源。

而我们今天所说的版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就是保护知识经济时代的创造者和劳动者。

 

创意产业的概念最早是在英国提出来的,欧洲各国目前都在沿用这个提法。在美国,因该产业的实质是创造版权财富,所以把创意产业叫做“版权产业”。

无论称“创意产业”还是“版权产业”,其核心意思是指,要依靠人类的知识力量,依靠人的创造力,依靠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其变成巨大的社会财富。

 

知识产权、版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科技投入 市场品牌 后边的核心权利

文化产业背后的核心权利

 

二、主要司法政策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3-30

 

 

11.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

 

严厉制裁盗版、抄袭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提高全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

 

依法合理界定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关系,平衡处理创作者、传播者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

 

加强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领域的著作权案件审判,推动版权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繁荣文化市场。

 

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准确把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尺度,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有利于网络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开发和运用,促进信息传播,又要充分考虑网络侵权的特点和维权的困难,完善网络环境下的证据规则,有效保障著作权。

加大对计算机软件的司法保护力度,帮助企业开拓市场,促进相关服务外包产业成长。

 

 

理解的要点:

最高法院最近出台的贯彻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角度,提出要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

 

全社会的版权意识对于版权执法环境至关重要,比其他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更加值得关注,版权实施的主体更加普遍,与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等更是息息相关,版权意识不强就会造成执法的障碍,增加纠纷,危害版权产业;

 

版权意识强,都按照法律规定照章办事,纠纷就少。同时法律意识还依赖于道德意识的支撑,因此版权意识不仅是法律上的涵义,还包含尊重他人智力劳动、唾弃盗版假冒不劳而获的道德意识。

涉及版权产业的从业者,尤其应当提高版权意识,这应当成为守法遵规企业的必须。

 

 

最高法院的实施意见对如何规范、平衡权利人与使用者等的关系,也提出了倾向性的政策原则,规定要依法合理界定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关系,平衡处理创作者、传播者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领域著作权案件审判,对推动版权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繁荣文化市场关系最为直接,意义重大。

因此,最高法院实施意见强调对这些领域的著作权案件的审判要抓好。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最为多样复杂,受新技术发展迅速的影响,新问题不断涌现。一些法律还界定不够清晰的诉讼难题摆在了法官面前。

 

此次最高法院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准确把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尺度,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

 

既要有利于网络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开发和运用,促进信息传播,又要充分考虑网络侵权的特点和维权的困难,完善网络环境下的证据规则,有效保障著作权。这应当是当前处理网络版权问题的司法指导政策。

 

实施意见还对加大对计算机软件的司法保护力度,帮助企业开拓市场,促进相关服务外包产业成长作出了规定。

 

三、著作权纠纷案件受理情况

20012008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41968件和135899件,年均分别增长25.61%25.75%。在这些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中,著作权案件44737件,专利案件31895件,商标案件21458件,技术合同案件23886件,不正当竞争案件9119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10873件。

 

近几年来,著作权案件成为了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最多的案件。如2008年受理一审著作权案件10951件,比上一年增长50.78%。同期的专利和商标案件分别为4074件和6233件,相差甚多。实施意见的出台将对提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产生重要作用。

 

 

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3698件和9208件,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3.11%和20.95%。

 

四、法律适用主要依据

 

著作权法

实施条例

网络保护条例

最高法院著作权法律适用司法解释

网络著作权法律适用司法解释

 

典型案件

 

案例一:

番茄花园网站曾以其提供盗版软件下载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据非官方估算,在中国番茄花园版的盗版Windows XP软件的装机量超过千万。

 

番茄网站页面上大量的中外知名软件公司的侵权盗版信息,对正版软件的销售造成巨大冲击,给包括微软在内的权利人带来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

 

 

20086月,商业软件联盟代表其成员公司微软等公司向国家版权局及公安部对“番茄花园”盗版行为进行了投诉。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对这一投诉给予高度重视,将其作为2008年网络专项治理行动的重点案件。20088月至12月,犯罪嫌疑人孙显忠、洪磊等相继落网。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提起公诉,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在本案中全面策划并操控番茄花园商业运作的主犯孙显忠和番茄花园工作室负责人洪磊都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半,并处罚金100万元;

被告张天平、梁焯勇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判处没收违法所得292万余元,并处罚金877万余元(相当于其违法所得的三倍)

 

 

案例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昨对马靖易、陆一等九名被告人特大跨国侵犯著作权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该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终审裁定准许于亦凡等四名上诉人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20037月至次年6月间,被告人马靖易伙同其妻子李某(另案处理)先后雇佣并指使同案被告人于亦凡等人,在明知销售的计算机软件光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其成立的上海安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采用租用网络虚拟空间、搜索客户、搭建网络销售平台和低价销售等手段,向境外销售由他人生产的盗版光盘。

200312月至20072月间,被告人马靖易还伙同于亦凡并纠集同案被告人陆一,再由陆纠集同案被告人申某等人,通过他人组织生产盗版光盘共计44.2万片,以及盗版光盘的母盘和包装彩页、条形码、菲林片等。

 

20037月至20072月间,被告人马靖易指使于亦凡等人,利用网络向境外售出由他人生产以及指使陆一等人生产的盗版计算机软件光盘总计67.7万片、母盘15片及菲林片等,非法经营额折合人民币8,000余万元。

同期,马靖易通过其在美国的同伙,利用快递公司收取支票以及网上转账等方法获得境外赃款后,划入其成立的上海安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账户内达美元427.8万余元,用于其经营公司的开销及个人消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靖易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马靖易、陆一系主犯,综合考量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马靖易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六十万元;判处陆一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四十万元;判处其余从犯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一十万元至二百四十万元不等的刑罚。

 

 

一审判决后,于亦凡等四名被告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向市高院提起上诉。高院审理过程中,四名上诉人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表示认罪服判。

案例三:

香港渔船走私案

 

2009510,广东公安边防海警二支队接到线报,称有一艘渔船运载一批走私盗版光盘将在汕尾海域登陆上岸。11日凌晨4时许,海警执法人员发现一艘香港籍渔船形迹可疑,于是锁定目标并登船检查。但当执法人员登上这艘香港籍渔船时,却发现船上空无一人。执法人员从船上一处暗格里发现526箱、70多万张的走私盗版光碟。

 

 

案例四:

洪如丁、韩伟诉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1 号民事判决)

 

(本案涉及由罗林(艺名刀郎)授权被告出版发行的《喀什噶尔胡杨》是否侵犯了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打起手鼓唱起歌》音乐作品著作权问题,最高法院明确了复制、发行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案例五:

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诉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案涉及被告复制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侵犯原告发行的《蝴蝶杯》等5个河北梆子演出剧目录像制品的相关权利问题,最高法院明确了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同时明确了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与其从表演者及相关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的“独家出版发行相关剧目录像制品的权利”不同。)

 

 

案例六: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本案涉及被告是否侵犯了新传在线对电影《疯狂的石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法院明确了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22931号公证书涉及的公证行为是在新传在线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亦为该代理人提供,并由该代理人进行具体操作,该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等内容,且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

 

因此在未记载是否对公证所用的本地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情况下,第22931号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自贡网通在网站上提供过《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

 

案例七:

参数技术公司诉美而光交通运动器材(昆山)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本案涉及被告未经许可商业性复制并使用Pro/E2001版软件的行为的侵权定性和损害赔偿问题。)

 

 

案例八:

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诉武汉地大空间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本案涉及被告复制使用软件的行为和避开著作权人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VirtuoZo NT V3.5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案例九:

刘士健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2795号民事判决)(本案中被告在学位论文数据库中收录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论文并向用户提供该数据库,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论文享有的著作权。)

 

 

案例十: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3579号民事判决)(本案涉及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从事KTV经营活动侵犯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的问题。)

 

五、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法律适用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机制的确立

1、网络信息业的发展,带来了版权事业的发展机遇,与版权司法保护的新挑战。

网络信息业的发展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发展起来,到了九十年代中期信息业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机制问题。由于版权网络保护最为突出,它是个机遇,也是个挑战,特别给司法保护带来新挑战。

 

 

2、上一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网络版权案件的涌入

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到法院的纠纷就多了,最突出的就是版权问题。诸位专家的努力和中外交流,网络版权理论逐渐发展起来。

 

 

比如对ISP的责任问题,对网络传播权的确立问题,是走欧盟道路还是美国道路,来确立网络上的权利和使用权利方式的问题。这样成熟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也为法院处理纠纷有了理论上的解决。

 

 

3、网络版权理论的发展和成熟,为网络版权法律制定和司法奠定了基础

在理论和实践发展基础上,最高法院关注法院受理的纠纷,在1997年到981999年最高法院进行调查研究,当时还派遣法官到国外进行学习研究。我还被派遣到美国芝加哥的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专门作了对美国网络版权法律调整的研究。

 

 

最高法院有意对著作权进行司法解释来调整网络上的版权问题,因为著作权法是九十年代初制定的,那时不可能解决网络问题。后来就通过司法解释尝试来解决。

 

 

在网络上的版权使用,实际上是使用版权的一种方式,最高法院依据对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引起过了一些争议。

九十年代末就有法院对网络上的著作权是否应该保护发生了争议,当时有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最终的一致意见是要保护的,既顺应国外潮流,也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4、最高法院网络版权保护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

2000年12月最高法院颁布司法解释,比美国的1998 年千年著作权法DMCA晚2年,当时我国著作权法还没做修改。

 

 

这个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包括:案件管辖、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转载和摘编、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系统等等。

 

 

 

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系统,借鉴了欧盟和美国经验。网络著作权保护先从司法上开始接案受理保护,最后导致立法条例的出台,符合实践在前的规律。

 

 

 

转载摘编在第二次修改时有所涉及,后边要讲到。最高法院决定把报刊转载摘编可以用到网络上,给报刊摘编转载以自由度,并将著作权法适用在网络上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

 

 

 

(二)著作权法的修改规定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

12000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10条,出其他上面提到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外,当时还确定了在难以计算赔偿额时,侵犯网络著作权最低赔偿额是500元,最高是50万元。

 

2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肯定了网络传播权,承认网络传播权是一种使用方式,并授权国务院制定条例。

涉及网络下版权的新修改的部分共有三个条文,比较原则,未涉及纠纷中大量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其中一条即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32003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

 

根据著作权法对司法解释修改后,赔偿额变成50万元以下,没有最低赔偿额的规定了。但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网络上对技术措施或销售专门用于破坏技术措施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删减了著作权明确规定的问题,经过修改后,司法解释还剩是9条。

 

 

4200412月两高颁布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降低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门槛的问题,其中第11条规定网络传播适用刑法第217条规定视为复制发行。

当时刑法并没有网络传播犯罪的概念罪名,但国际上的争论利益冲突和压力很大。当时很多呼声要求治罪,但当时却没有网络传播权的刑事保护。

 

因为著作权法确定它是一种新的权利,新的使用方式;刑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保护。所以起草刑事司法解释时用了视为复制发行行为。视为复制发行实际上是参照刑法上关于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行为来治罪的。

 

这当时制定有其背景需要,但是否符合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以次罪名来定罪是否妥当还是值得探讨的。

今后是否要促进修改刑法来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追究刑事法责任需进一步探讨,但在司法实践中复制发行侵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从2004年底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就开始治罪了。2007年初刑事的解释而进一步降低了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

 

(三)随着网络著作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司法解释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删除了其第三条,不再保留将著作权法报刊转载的规定适用到网络环境条件,现在一共是八条。

 

1、删除的主要是著作权报刊转载规定。原司法解释规定文是说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报刊转载规定的文章付费可不经过许可,只要权利人没注明不得转载的可以转载,网络、纸面、网络之间、纸面到网络之间都可以转载。

 

但新颁布的条例当中没有将法定许可用到网络传播上,最高法院经过考虑并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律决定删除此条,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人大常委法工委给出的意见是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关于此的冲突问题,法工委不表示意见。

 

经过研究,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既然著作权法授权制定条例,条例对这个问题又作了明确的规定,所以,最高法院决定删除原来司法解释此条规定,是依据了宪法、立法法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适用法律。 

 

2、依据修改后的规定,200671以前的符合转载摘编条件的作品(排除软件、电影、小说等等),支付报酬、注明作者和出处不算侵权;

200671以后按条例来讲,如果原作者不许转载,行为人转载摘编即使支付了报酬也认为是侵权,可能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四)条例颁布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1、条例颁布后,在处理相关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严格适用条例的规定,比如说搜索引擎、关于链接等问题条例上有明确规定的要适用条例的规定。

 

 

2、条例上没有规定的涉及诉讼的大量问题,应当严格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管辖,ISP服务商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等等。

 

3、网络侵权行为外延扩展的法律适用

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著作权立法制定网络传播权,网络传播权只是特定含义,符合加入的互联网国际条约的规定,即已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指在不特定地点能提供上载这样一个概念,没有采纳美国的直接复制发行,借鉴也没采用完全欧洲观点。

 

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内涵,就是此基本概念。对网络传播权的原(始)侵权行为扩大到把链接和搜索视同为网络传播权,这是对原网络传播权的一个外延扩大问题,理念上认为引擎、搜索链接都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扩大外延,离开了当时制定此概念的含义。

 

侵犯著作权的本质含义是复制(COPY)。对这些外延的侵权行为当然可制裁,但应当满足构成要件,即只要与原(始)侵权行为构成一定的共同侵权时就可以追究外延的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这就是知道与应当知道,这个要件也为国际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规制和司法所共识。

 

4、侵权认定的外延和对外延的限制。

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这就去除了这样一个疑虑,就是把原(始)侵权行为定在网络传播会不会放纵一些其它侵权,实际上是不会的。因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只要通过网络参与侵权,不管何种行为都是明知故意的,应当知道的;不管是接入硬件还是内容服务的,只要是通过网络参与侵权和有明知故意,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与一般民法理论不冲突。

 

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当然也是明知的。欧美谈的p2p问题在我国司法解释中也涉及到了,是有法律依据来解决的。 所以说搜索引擎和深层链接等问题都已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

 

比如在境外的网站是直接原(始)侵权行为,与境内的共同意思表示联系可能并不明显。但依据现在司法解释可以不告境外,直接告境内的侵权就可以了。这是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这类纠纷的一个出路。

但是这也是对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追究和侵权行为外延的一个限制。不能没有限制的人为有联系,就都要认为构成侵权,认为越严厉越好。

 

(五)几个基本问题的不同见解:

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上侵权责任原则 无过错、严格、红旗、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法律的基本出发点

广播权的缺陷和视频播放行为的性质

 

 

观点评述:

自搜索引擎通过提供音频文件下载地址的方式向网民提供音乐服务日始,版权人对搜索引擎的诉讼从未间断过,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有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及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

 

在百度一案中,北京高院判决搜索引擎提供MP3服务的行为不侵权;而在雅虎一案中,法院为权利人在向搜索引擎提供了歌曲详细信息后,搜索引擎即可以断开所有侵权链接,对于搜索引擎怠于删除链接,放任侵权结果的行为,法院判决雅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几乎是类似的服务,而判决结果的迥异引起了学者们各不相同的争论,但有一点,在上述两案中,受诉法院针对搜索引擎MP3深层链接毫不例外地适用了严格的服务器标准,认为MP3搜索仅在服务器中存储涉案歌曲URL地址,而非涉案歌曲本身,并以此认定搜索引擎不直接侵犯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

 

同时对于链接行为,法院认为被链接内容构成侵权是认定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

 

 

本文作者不能同意受诉院在上述搜索引擎MP3服务中法院的观点,并坚持以下观点:(一)MP3搜索及链接应从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及行为后果出发,以认定是否侵权;(二)网上复制件即上传作品的第三方网站是否侵权与认定搜索引擎提供链接行为是否侵权无关。

 

服务器标准与行为构成标准

 

避风港的适用

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

明知、有理由知道、应当知道……

 

电话局到出版社对他人侵权的责任的演变

 

5、条例出现之后有这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1)网络服务者提供责任问题

网络设备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即硬件的提供者是否都不构成侵权,或者说硬件提供者只要接入网络上了全要负责任。

 

 

比如音著协诉一家移动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当中,北京法院认定北京移动公司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链接平台,没有办法控制相关信息内容,所以网络设备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不是这家移动经营的三产服务业务,就无需对内容承担责任。

 

 

2)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就受理了一位作者诉搜狐的侵犯著作权案,审理案件中搜狐公司作为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针对原告提起的两个路径采取了断链措施,及时制止了其它侵权网站的行为,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无需承担其它民事责任了。

此案件被我国版权保护条例所肯定,通知移除出了,表示不是故意的明知的,就符合法律要求了。

 

再如,mp3法律责任问题,音乐搜索引擎需要监控互联网上大型网站形成数据库,有一个案件是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和雅虎音乐网站的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后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出相关通知书,但是由于缺乏相关地址的具体信息,使被告无法断开链接,此时被告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再如竞价排名经营模式引发的问题网络,2006年北京法院受理了北京一投资顾问公司诉3721侵犯著作权,原告声明搜索引擎必须排在20名以内,后来原告以被告链接没有按照声明进行排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种模式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原告做出声明不能约束涉案搜索服务商,所以搜索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3)深度链接的问题。

过去曾有一家网络有限公司诉一家软件公司,涉及到有关外汇币值走势的软件,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直接链接首页,只是链接到图上,是深层链接,侵犯著作权。法院最后认定不侵犯著作权,但深层链接避开了首页广告等其他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按不正当竞争追究了民事责任。现在提出深层链接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此问题比较复杂。深层链接侵犯广告等商业利益有所意义,但与是否侵犯著作权没有太大关系,并没有直接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蜘蛛协议可以完全制止搜索引擎对相关网页进行抓取,原告也知道可以用此协议避免网站被链接,使有偿付费下载的经营模式得到解决。

 

 

4p2p的问题

2005年的10月,上海步升公司诉北京飞行网公司,此案件主要是被告从事音乐文件传播,提供平台对歌曲进行选择编排,提供了方便用户的搜索、下载、试听和刻录歌曲的手段,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帮助,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录音制作者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飞行网不仅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而且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所以两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5)网站名称问题

比如中国项目网告另外一个网站认为用了原告名称。名称要有知名度才能给与保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网站名称近似足以造成误解,所以此行为不构成网站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网络软件冲突引发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关于百度和3721关于修改注册表的问题,以及恶意软件问题等等,法院有过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例。

 

 

也有涉及搜索引擎的一些案例认为搜索构成复制,认为侵犯网络传播权。这些都有具体复杂的情况,当中应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来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对于触犯网络传播权的,或明知故意地帮助侵犯网络传播权的,都构成侵权,应受到制止。

 

 

最后我对传媒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补充几句:

传媒产业与知识产权制度密切相关,有的将传媒产业的核心称为版权产业,可以与版权等知识产权的密切关系。当前传媒业知识产权纠纷呈现以下突出特点:

 

 

传媒内容和表现形式被剽窃、非法使用、被改头换面“克隆”的现象非常严重;

传媒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凸现,原创性的知识财产权人的市场份额正在被逐渐挤占、侵蚀。

 

传媒内容、节目形态;报刊内容的表达、版式装帧设计;互联网的页面设计和内容编排;媒体的商誉品牌等都浸透了传媒人的智慧和心血,

对于“传媒内容和表现形式”和“品牌和创新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传媒业迅猛发展共同面临的难题。

 

同时,在保护传媒人智力创造成果要受到保护的条件下,如何保障社会公众获得高质量传媒业服务和知悉权的实现,也是极为重要的课题,这是实现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基本保障条件之一。

 

 

谢谢!

更多的信息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获得:www.chinaiprlaw.cn ;

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可以从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获得:ipr.chinacourt.org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9/9/26 20: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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