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昆明的一次知识产权诉讼应对讲座上蒋志培博士就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发表见解。他说,我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至今已经两年;实施也已经一年,但反垄断民事诉讼起诉立案的没有几件,全国不足十件。其中还有若干被法院拒绝立案“胎死腹中”。事实证明,反垄断民事诉讼不是“洪水猛兽”,严肃实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不会减弱反垄断行政执法的重要作用,不会损害国家行政反垄断部门的权威。
他介绍,我国反垄断法对国家行政机关调查和处理垄断行为的职权和程序以及垄断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也规定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实施垄断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也能够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司法救济,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据了解,反垄断法草案对第五十条规定的追究民事责任的条款,曾规定了行政前置程序,即先进行行政处理,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但有关专家学者以及最高法院等机关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不应当对民事诉讼设置行政前置程序,应当保障受垄断行为侵害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在通过该法时最后删除了该条的行政前置规定。蒋志培博士认为,这应当认为反垄断法最后赋予了民事主体在受到垄断行为不法侵害时,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并行不悖。
蒋志培博士认为,反垄断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因而存在选择性执法的空间。受财政预算和人力资源的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可能对所有的垄断行为主动调查。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必然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对那些公共利益影响较小的案件、那些没有引起反垄断执法机构关注的案件,就成为反垄断执法的缺口。而法院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则具有被动性,只能接受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并进行审理,不能主动启动审理程序,更无选择性受理案件,正好很好地填补行政执法的缺口。形成我国行政、司法互相补充、完善的反垄断的执法机制。
蒋志培博士认为,有些当事人之间的反垄断纠纷不一定都由行政机关花费国家财政资源执法,由当事人自行进行民事诉讼解决更为合适;对有些选择行政执法途径解决垄断纠纷由于一些原因无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对于切实保护当事人反垄断的合法权益是有益的。总之,无论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还是从国家反垄断的大局出发,反垄断的民事司法途径不可或缺。最高法院法院应当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反垄断纠纷审判的管辖、立案、与行政程序的衔接等基本问题,使反垄断法的规定落到实处。
针对有的学者和机关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范围存有疑虑的情形,蒋志培博士建议,为了保障反垄断案件的审判质量,可以适当集中反垄断诉讼管辖法院,提高审判法院的层级。鉴于国家反垄断行政主管机关宏观决策、监控经验丰富的长处和执法的主动性,以及防止过多纠纷案件诉讼到法院等情况,可以对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类别和范围进行界定。比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限制在因垄断行为给经营者造成实际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等案件,以及当事人发生争议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不便处理的反垄断纠纷案件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