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走过三个年头。“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从搜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索赔第一案”埋单开始,处罚标准“对网络侵权盗版行为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在实际操作中却遭遇诸多困惑。近日,湖北省高院下发《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赔偿标准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就网络盗版侵权,首次制订详细赔偿标准。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志培认为定分止争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文化产品网络交易规则和价格体系。
“网络传播权”诉讼扎堆 侵权赔偿标准难统一
张兵
“会议纪要”引发讨论
“我们现在不方便接受采访,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行为,是不能对外公开的。”7月14日,湖北省高院宣传处一位工作人员委婉拒绝了中国知识产权报的采访,“请你们关注我们的网站,有什么信息,我们会及时在上面发布的”。
在给湖北省高院发出的采访提纲里,记者列罗了一些问题,其中包括,会议纪要出台的背景怎样,去年湖北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在多少?会议纪要中“首播”和“知名度高”是如何界定的?会议讨论是否有焦点?如果有,焦点又是什么?等等。
据各大网站透露的信息:在这份《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赔偿标准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湖北省高院方面在召集各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分管院领导及有关审判庭负责人认真讨论后,就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赔偿标准问题达成共识。
具体赔偿标准为:首播后二年以上的影片,赔偿数额掌握在2万元以下,对于首播后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影片,赔偿数额在2万-5万元之间,对于首播后一年以内知名度高的影片,其赔偿数额可掌握在5万元以上。
有学者评价,这意味着湖北省法院在判决网络盗版方面将有详细操作方案,同时也为其他法院处理网络盗版侵权案件提供了参考标准。目前中国处罚网络侵权盗版行为的依据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但是,又有分析人士认为,湖北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不具备法律效力,仅能当作法院在法定赔偿标准之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参考。
其实,会议纪要的赔偿标准和全国司法裁判中的实际操作悬殊不大。2008年4月,对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亿兆先锋公司赔偿原告1.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2008年11月,因侵害《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驰网络俱乐部”和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7000元。在判决书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商业价值、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支付的使用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009年4月,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告广州两家网吧在线播放电影侵权案,广州市南沙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网吧因在线播放《功夫之王》和《集结号》,各被判赔2.5万元。
文化产品亟须网络交易定价
“有道理,这应该是湖北省审判经验的总结,”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志培肯定湖北省法院的作法,“这是一件积极的、值得称道的事情”。
“没有价格,何谈赔偿?”蒋志培强调,“文化产品在网络交易规则不完善,基本没有指导价格,一张光盘在音像店有一个明确售价,但是在网络上下载、点击播放究竟值多少钱却没有价格标准”。据蒋志培介绍,1990年国家版权局《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对书面文字作品有每千字40元至120元的“指导价”,这已经是近20年前的标准了。但是,网络上文化作品没有一个交易价格标准,这就首先引起了交易的不顺畅,使文化产品的价值不能客观体现,制约了文化产业的发展,当然也导致遇有侵权诉讼赔偿标准不统一。他建议政府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等应该牵头协调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建立和完善文化产品的交易规则,特别是建立和规范文化产品的网络交易价格体系,让文化产品和“萝卜”、“白菜”一样,有一个明确的、有弹性的网络交易价格标准。对侵权者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就有了明确的依据和标准。义务是责任的基础,交易价格是损害赔偿的前提,市场必然有价格的指导,这是很简单的道理。蒋志培认为这是文化产业发展不难突破的瓶颈之一。
至于湖北省赔偿标准,蒋志培同时又担心,不从“源”入手,而不得不在“流”上下功夫,法院积极进取可能还会让电影制片人和使用者双方不太满意。具体赔偿标准作为一个“打包价”还需要更多的考量标准,而不能一刀切。
借鉴指导意见?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与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矛盾冲突、利益博弈,则是一个全球性且将长期存在的问题。即不能过分保护著作权人,从而限制了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也不能怠于保护著作权人,而使著作权人失去了创作动力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彭方如说,“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总体状况来看,著作权侵权赔偿额比较低,某种意义上,对侵权人的威慑力不足。”
据了解: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适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法定赔偿方法。
司法实践中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计算方法一般也按照上述两种方法计算确定。同时,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还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侵权网站的性质以及侵权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次数、相类似的作品在其他区域内受到侵犯时的赔偿数额、权利人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被侵权作品收取的最低版权许可费用的数额等等。
“我猜测湖北省借鉴了北京市和重庆市的经验,”彭方如解释说,“在会议纪要条件成熟后,湖北省应该会出台一个类似的指导意见”。据了解,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先后出台,试图对赔偿标准进行规范。
背景链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用途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如用于商品包装装璜、商品图案、有价票证、邮品等,可以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在产品中的显著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按其许可费标准;
(三)商业用途使用的,可以参考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采取以下方法:
(1)当事人双方协商;
(2)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3)依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
(4)依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5)采用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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