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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纠纷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新华网北京7月13日电(记者杨维汉)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13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意见》指出,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9/7/14 11: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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