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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3-05 14:26: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监字第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莲,女,汉族,1945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0号1幢5-2。
委托代理人:张培凤,重庆市制药七厂退休干部。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钱丹凝,社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民,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培莲因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3)高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培莲申请再审称:王府井书店2003年销售《三十六闭手》一书,与重庆市法院审理的案件并非同一事实,侵权书籍的版本不同,本案并非重复起诉。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03)高民终字第639号判决,判令科技出版社立即收回并销毁全部侵权版本,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稿酬经济损失571 860元及扩大的经济损失500 000元、精神损失费500 000元、合理费用50 000元,共计1 621 860元。
原审法院查明:张培莲对《三十六闭手》一书享有著作权,该书于1985年交由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该社于1986年8月发行了该书第一版并向张培莲支付了稿酬。后该社分别于1987年5月、1989年5月、1997年1月、1997年8月四次重印该书,但未告知张培莲和支付稿酬。张培莲以侵犯著作权为由,于1998年3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判决,认定张培莲关于科技出版社1987年5月、1989年5月两次重印、发行行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科技出版社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的重印行为构成对张培莲著作权的侵害,根据相关稿酬规定计算,张培莲应得稿酬10186元(包括基本稿酬及印数稿酬),以5倍于该稿酬的数额即50930元作为赔偿数额,判决责令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停止对张培莲著作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50930元。
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张培莲发现王府井书店销售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随后,张培莲以科技出版社及王府井书店侵犯其复制发行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出版社立即收回并销毁全部侵权版本,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共计637 390元。
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到王府井书店调查其关于《三十六闭手》的进货和销售情况,王府井书店出具书面证明称:其于2002年6月28日自科技出版社进货13册,2003年2月17日进货10册,已售完。科技出版社认可此份证明,并提交其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的发行清单,承认2001年8月(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判决作出后至2003年6月期间,其向包括王府井书店在内的12家单位发行此书87册,尚有库存2648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重庆市法院相关卷宗材料,显示《三十六闭手》一书五次印刷的版权页为:1986年8月第一版、1986年8月第一次印刷,印数1-18 300;1986年8月第一版、1987年5月第二次印刷,印数18 301-28 300;1986年8月第一版、1989年5月第三次印刷,印数28 301-49 300;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1997年1月第四次印刷,印数49 301-56 300;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印数56301-61 300。其于本案中购买到的是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判决后,科技出版社应立即停止发行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但科技出版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在2001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仍在发行该书,构成了对张培莲著作权的再次侵害。科技出版社应立即销毁库存书籍,并承担停止发行、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因对于科技出版社1997年8月重印发行《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行为,张培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已获得了赔偿,其不得重复请求科技出版社赔偿。但张培莲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王府井书店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对张培莲关于侵犯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科技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并立即销毁库存书籍,向张培莲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合理支出4000元,王府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该书籍,驳回张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科技出版社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仍然发行上述书籍,属于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张培莲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但其以侵犯复制权、发行权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认定科技出版社上述行为构成对张培莲著作权的再次侵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判决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三十六闭手》一书,驳回张培莲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判决已经对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1997年8月重印的《三十六闭手》一书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处理,且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了张培莲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张培莲以科技出版社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原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培莲关于本案侵权书籍版本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不同、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培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培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9/7/1 5: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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