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行提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3rd Floor,Omar Hodge Building, Wickhams Cay I, 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北海工业区建业路北7号。
法定代表人:边进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万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8)行监字第14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艳、田华,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名称为“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染色机(N)”外观设计专利由科万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专利号分别为02333397.9、02333398.7、02333399.5、02333400.2、02333501.7。其中,“染色机(M)”于2003年2月5日被授权公告,“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N)”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权公告。本案涉及名称为“染色机(L)”外观设计(即本专利)的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3)。
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以上述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五份对比文件,用以证明上述五项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五份对比文件分别为科万公司的上述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见附图1)、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见附图2)、第02333399.5号“染色机(L)”(即本专利)、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见附图4)、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见附图5)外观设计专利。
2005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询问科万公司称:鉴于涉案五项专利均处于无效程序,在本专利与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被认定为相同或相近似导致重复授权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是否选择放弃其中一项或多项专利权。科万公司声明不放弃任何一项专利权。同年11月23日,科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对于上述五项专利均不放弃。
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7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7860号决定),认定:信达公司提供的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的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外观设计专利,是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于同日申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该专利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则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同日,专利复审委还分别做出第7858、7859、7861、7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分别简称第7858、7859、7861、7862号决定),分别宣告专利权人同为科万公司的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用以宣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依次为科万公司的第02333398.7号“染色机(K)”、第02333397.9号“染色机(J)”、第02333501.7号“染色机(N)”、第02333400.2号“染色机(M)”。上述决定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理由均为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科万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于2006年4月1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专利复审委没有告知其本专利与哪一件外观设计构成重复授权、本专利与对比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同样的外观设计仅指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法院撤销第786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这一规定是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科万公司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只是指相同的外观设计的主张,是对专利法的曲解,不符合上述立法宗旨。根据染色机类产品的使用情况,对这类产品外观的相同、相近似判断,应采取整体观察对比的方法。本专利与对比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口头审理的记录,专利复审委已经告知了科万公司可能存在重复授权的有关专利的范围,即科万公司处于无效程序中的五项专利,并允许科万公司进行选择,其告知是清楚、适当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同时,专利复审委还给予了科万公司充分的时间进行选择。在此情况下,科万公司对其拥有的五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所面临的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是清楚的,其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但是,科万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仍然坚持不放弃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既没有权利也不能为其进行选择,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科万公司自行承担。科万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没有告知其本专利与哪一件外观设计构成重复授权,其对专利复审委的要求过于苛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专利复审委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无效决定均是在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即同时宣告了科万公司的多项专利权无效,所以不存在其利用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来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情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
科万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的上诉理由有:1、第7860号决定的作出违反程序。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与第02333398.7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对此,专利复审委应告知科万公司,以便当事人作出相应的选择。但其并未履行告知职责;2、第7860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规定同一人同日申请的关联设计属于重复授权,《审查指南》关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重复授权。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该条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即不同主体先后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在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该款规定了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即不仅不同主体不得重复授权,而且同一主体也不能重复授权。《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上述规定,无论不同主体还是同一主体,先后或同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件以上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均属于重复授权。
本案中,科万公司于同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了五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单一性的规定,科万公司的五项外观设计申请因不符合单一性的规定而不能作为一项专利申请,只能作为五项不同的外观设计申请。但是,专利复审委和一审法院又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审查指南》的规定,认为科万公司的五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重复授权,并宣告全部五项专利无效。这一做法显失公平。对于申请人作出的发明创造,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实践中,申请人一方面为了扩大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防止他人仿冒其外观设计,另一方面为适应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提高其竞争优势,往往在同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这种做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认可。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当不同主体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同一主体先后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但是同一主体就相同产品同日申请了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则《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明显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不符。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外观设计”仅应解释为外观设计相同,而不应包括相近似的情况。专利复审委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无效决定,亦属不当。科万公司关于本专利与其他四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重复授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科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3、维持名称为“染色机(L)”、专利号为02333399.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争议专利共有六件,它们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其中一件有效,宣告其他五件无效,适当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 “同样的发明创造”,就外观设计来说,既包括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包括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能因申请人的不同而对同一法律术语作出不同的解释。二审判决实际上通过判决引入了关联外观设计制度,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违背了“有法必依”的原则,不利于执法的稳定性,也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直接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是司法权代为行使行政权,导致了专利复审委执行判决困难,也有损当事人的诉权。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60号决定。
科万公司答辩称:1、专利复审委虽然在口头审理中告知科万公司涉案专利在被认定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情况下存在重复授权问题,并要求科万公司进行选择,但由于本案涉及五份专利文件的对比,在专利复审委未告知哪些专利文件表示的外观设计是相同和相近似的情况下,科万公司无法进行选择。专利复审委以科万公司没有选择为由宣告五项专利全部无效,显失公平;2、专利复审委以被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重复进行相互对比,该比对方法错误。专利复审委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信达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科万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染色机(A)”(见附图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该专利与科万公司2002年8月6日申请的“染色机(J)”、“染色机(K)”、“染色机(L)”、“染色机(M)”、“染色机(N)”等五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区别仅在于染色机前表面由方窗和圆窗组成的单元数量不同,其余外观基本相同。
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针对上述六项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针对上述六件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案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询问专利权人,由于上述专利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在争议专利之外观设计被认定相同或相近似导致重复授权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是否选择放弃其中一项或多项,专利权人明确声明不放弃任何一项专利权。同年11月23日,科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对于上述六项专利权均不放弃。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针对上述六件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第7857、7858、7859、7860、7861、7862号决定,其中第7857号决定维持了“染色机(A)”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对同一申请人于同一日申请的两项以上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是否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2、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宣告专利权的效力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对同一申请人于同一日申请的两项以上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是否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系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就外观设计而言,为防止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相互冲突,无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还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不论是否为同一申请人,均应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授予一项专利权。在本案中,二审判决关于同一主体同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项以上近似的外观设计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认定,没有现行法律的依据。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将同样的外观设计解释为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并无不当。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可以通过选择放弃另一项专利权来维持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有效。因此,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科万公司拥有的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则应当至少维持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有效,而非将该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全部宣告无效。而且,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自始即不存在,不应当再将其作为判断是否重复授权的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将已经因重复授权被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又作为宣告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于法不合。因此,专利复审委宣告本案专利以及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决定均违反了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是,被专利复审委第7857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染色机(A)”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专利以及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每个单元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单元数量的简单增加或者减少,并且为惯常的排列顺序,故上述外观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亦即,就染色机(A)外观设计专利而言,本案专利以及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均构成重复授权,故专利复审委决定宣告本案专利以及其他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鉴于此,本院不再撤销专利复审委第7860号决定,亦不再判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
(二)人民法院直接判决宣告专利权效力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件,应当对被诉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虽然在审查中可以对所争议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等问题作出判断,但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专利权的效力。原二审判决直接维持本案争议专利有效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40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0元,由科万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分别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