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尔中央地方法院
正本
2005年1月12日 第5刑事部
首尔中央地方法院
法院事务官 SONG HI-OK
判 决
事 件:2003 no(音)4296 违反著作权法
被 告:1. Yang Jeong-Hwan ,软件程序开发业
2. Yang Il-Hwan ,软件程序开发业
抗诉人:检察官官
检察官:bea sheng-jung
辩护人:法务法人 太平洋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Liu kwang-hyun,Kim nam-hi,Hwang bo-young (主要为被告)
原审判决:首尔地方法院在2003年5月15日宣告2001 godan(音)8336之判决
判决宣告:2005年1月12日
主 文
以上取消原审判决
被告皆获判无罪
理 由
I. 检察官之抗诉理由
此事件之公诉事实是主犯至少达150万名,犯罪的特性上在侦查过程中经过充分的调查,其中只记载少数主犯(soribada程序的利用者帐号(ID)分别为bagazi19, shparkkhu, tenae, tkfkd15, comelf, daphno90等姓名未确认者)的具体行为,藉由这些记载,被告不但能在行使防御权力上没有任何问题,法院限定审判对象也没有障碍,并对主犯的行为要求更特定的具体时,透过公诉状的变更,可以补充更具体且充分的特定公诉事实。因此,原审只因为没有具体的记述或特定主犯罪名的特别要件事项,而驳回此事件的公诉是不合理。
II. 对抗诉理由之判决
1. 对检察官的抗诉理由判决之前,以职权审查其内容,检察官至此审判为止,透过合法的程序重新申请已变更的公诉状。公诉状的大纲内容为:[被告共同经营网络音响档案共享「soribada网站」(www.soribada.com),目前加入的会员为约450万名;被告察觉2000年3月在美国开发的音响档案共享程序「Napster」吸引消费者的极大兴趣,因此他们决定开发并发布音响档案共享功能之soribada程序,透过网络将已联机的计算机内所储存的音响档案(mp3档案)相互复制与交换,可以欣赏其音乐;若使用者在自己的计算机下载并执行被告所开发的程序,透过被告管理的服务器即可联机到事先联机的5,000台计算机,并可从相关音响档案拥有者复制及下载音乐,或储存在自己的目录(directory)后与其它使用者分享其音响档案。被告开发此程序后,自2000年5月20日开始在汉城江南区non hyun dong 261-1号韩国网际网络数据库中心大楼设置三台服务器,以提供音响档案共享服务为目的,设立「soribada」网站后,透过soribada首页免费提供soribada程序。其后,透过下载并执行此程序,许多使用者随时能轻而易举地复制并下载音响档案并使用之。此种音响档案之复制或传送大多数会侵害到他人的音乐著作权。被告身为程序开发者并提供网络服务,非常清楚使用者的行为会侵害到他人的音乐著作权,非但没有进行任何可以防止侵害权之措施,反而在网络上以相互免费分享音响档案之名目下相互共谋。如被起诉的Li wan-seok (ID:daphne90)2000年6月初在Deajeon city, yuseong地区的韩国生命工学研究所内之环境生命工学研究室,在自己的笔记型计算机上下载上述程序后加入会员,接着开设帐号后,自2001年7月底至2001年8月4日这段期间在相同场所,透过此程序联机到soribada服务器的状态之下,从姓名未详者所存盘的共享资料夹下载已授权给被害者(原告)(株)新村国际的Park hyo-sin歌曲并储存在自己的共享资料夹,他下载的音响档案为「无法做给你的事」、「愚昧」、「努力」、「Love is blind」、「stoking」、「pianist」、「peter pan」、「Inside love」、「Outro」等以唱片或CD为基础制作的音响档案。2001年8月4日,他在同一场所又联机到soribada服务器,以P2P方式能够相互联机,使已联机到此服务器的其它会员可以下载上述的音响档案,也促使使用者的不法行为侵害到被害人(制作授权者)唱片的复制及发布权,并旁观之。这些内容皆纪录在附加的犯罪纪录表]。
因当审许可此公诉而审判的对象也有所变化,所以以当初提起的公诉为前提之原审判决不再有效。
2. 但是,对于此变更的公诉事实,被告依然抗议公诉提起程序的合法性与否,更进一步的说,检察官与被告正在争论此事件是属违法或合法。
因此,我们想以下列的程序审查其相关事项:
(1) 首先,对此公诉提起程序的合法性与否,检讨有关此事件已变更之公诉事实的特定与否及起诉的合法性与否。
(2) 接着,对此事件行为的有罪或无罪,检讨以下三项:a. 被告开发及发布的「soribada」系统的运作方式,b. 主犯的soribada所服务的使用者是否侵害到著作财产权的复制权与发布权,c. 被告对主犯的著作权侵害行为是否成立刑事上的从犯责任。
III. 判决此事件公诉提起的合法性
1. 此事件公诉事实的特定与否
(1) 被告的主要异议事项
在上述的变更公诉事实仍然没有具体的记述主犯违犯著作权之行为。换句话说,犯案的主犯藉由soribada程序联机到soribada服务器后,从其它使用者下载(down-load) mp3音响档案(此是指藉由MP3(MPEG-1 Layer 3)科技所压缩的音响档案,一般称之为mp3),并储存在自己计算机内的「我的共享资料夹」,是不是真的藉由著作授权者(即被害人)所制作的唱片或CD为基础而制作;且完全没有提及主犯在何时、何处以及如何下载这些音响档案,或者从谁下载这些音响档案,只记述大约在一年多期间内的某一个时点有下载上述音响档案之行为,因此实际上无法论定这些行为是否属犯罪行为。
(2) 判决
1)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4项:「公诉事实的记载必须明示犯罪的时间、场所以及方法,并存在特定之事实。此规定的要旨是限定法院审判的对象,并限定被告所能防御的范围,以助其容易行使防御权。因此,在记载公诉事实时综合这些要素后,将相关事实的构成要件与其它事实区分即可(参照-大法院1999年11月12日宣告,99 do(音) 2934判决);另外,记载从犯的公诉事实时,必须在主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充足的前提之下,记载具体的事实(参照-大法院1988年4月27日宣告,88 do(音) 251判决; 大法院1982年5月25日宣告,82 do(音) 715判决; 大法院1983年12月27日宣告,82 do(音) 2840判决等),因此依据时间、场所以及方法,必须就主犯所犯案的特定具体行为而记载之,并明确地记述主犯在犯案时,从犯以何种行为协助之」。
2) 查看此事件的公诉事实,检察官在当审之前提交具体且特定的变更抗诉状,其内容如下:
「五名主犯的姓名」、「个别安装soribada的应用程序及下载mp3档案的时间与场所」、「具体的行为型态、在将已下载的mp3档案储存在共享资料夹的状态之下,接着以联机到soribada服务器提供给多数使用者能下载音响档案的期间」等等。
此外,根据资料,这些主犯所下载的mp3档案皆是根据被害人所制作的唱片或CD为基础而制作的前提之下,主犯藉由soribada程序联机到soribada服务器后,从姓名未详者下载上述音响档案并储存在自己的计算机(对于主犯下载的音响档案(mp3档案)是否真的根据被害者(原告)制作的唱片或CD为基础而制作,仍需视侵权认定单位之判断而定)。
既然如此,我们在此可以确认,在此事件公诉变更的事实上,已明确的记载主犯违犯著作权法的行为,并明确地区分其它犯罪事实,因此我们驳回被告的主张。
2. 起诉的合法性与否
(1) 被告的主要主张
对此事件犯案的起诉(亲告罪)应为无效,此乃因为无起诉权人提起之。
换句话说,此事件犯案的主犯联机到soribada服务器后,下载(down-load)姓名未详者之共享资料夹内储存的mp3档案,并储存在自己计算机内「我的共享资料夹」后,接着使多数的其它会员可以下载这些档案。如此的行为只属于制作权法上的传送,无法当作复制或发布行为。另外,此事件的起诉人(即音乐制作公司),皆是制作权法上所谓的制作授权者,他们只有音乐之复制权与发布权,并没有赋予他们传送权。因此,此事件的起诉是因为无起诉权者所提起而无效。
(2) 判决
我们经过详细审查,主犯的以上行为究竟是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传送,还是属于复制或发布行为,这些行为仅为实际判决有罪或无罪时的相关事项,并不是起诉的有效要件上可判决的事项。另外,依据起诉状(侦查纪录第2页),即检察官对Li jong-pil质问所作成的侦查书(侦查纪录第26页)之记载:「此事件的被害者皆为著作授权者;被告协助主犯的行为已违犯著作权法,并使被害者的制作授权(复制及发布权)遭受侵害」。我们认定被害者于2001年1月21日因复制或发布权遭侵害而提起之刑事起诉的事实,我们应当承认被害者有合法的起诉权。因此,我们也驳回被告之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