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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征求《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制止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价格垄断协议除外),包括下列形式:

(一)书面协议或者书面决定;

(二)口头协议或者口头决定;

(三)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和决定,但经营者之间存在默契、协调一致等协同行为。

第四条  认定协同行为,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行为的一致性;

(二)行为相同或相近且不具有合理理由;

在考虑上述因素时,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包括以限产、停产、压货等方式限定生产总量、销售总量,或者限定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

(二)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包括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划分原材料的采购区域和供应商等。原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

(三)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包括限制投资、开发、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或者新产品,限制租借新设备等。

(四)联合抵制交易。包括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以及联合要求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

(五)串通投标。包括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内定中标人、轮流中标以及就报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等行为。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与投标人达成垄断协议。包括招标者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以及招标者与投标者就报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等行为。

(二)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与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七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禁止行业协会通过以下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制定发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召集行业协会成员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沟通、讨论、协调等便利条件;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行为: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行为。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行为: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经营者因此达成垄断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依据前款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二条  经营者第一个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酌情减轻对其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一)            第一个主动报告者,免除处罚;

(二)            第二个主动报告者,减轻50%处罚;

(三)            第三个主动报告者,减轻30%处罚。

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或者发起人或者胁迫他人从事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    日起施行。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9/5/10 7: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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