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在重庆市召开,此次会议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若干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政策导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级法律顾问、前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博士认为,此次会议是在我国进行发展经济方式进行调整、建设创新性国家,以及突遇世界金融危机、经济下滑的形势下召开的,最高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审判活动中的政策导向和问题关注视角,值得关注。
蒋志培教授说,从披露的信息看,最高法院更加重视审判中各种诸多利益关系的把握,提醒各级法院谨慎平衡处理各方面利益冲突,避免一刀切、绝对化。比如在审理专利案件中,强调要正确处理专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对于专利强制许可、滥用专利权等纠纷,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依法保护公共利益;要妥善处理专利侵权判定中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要不断完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具体规则,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比如在涉及处理专利与标准的关系时,强调加强探索和妥善处理。认为专利与标准的关系较为复杂,既要防止利用标准滥用专利权,又要有利于在重点技术领域形成一批核心的技术标准。对于涉及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要根据行业特点、标准制定制度的现状以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行为的性质和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在不同的技术领域中专利与标准的关系情况复杂和不尽相同,要继续加强研究探索和总结经验,妥善处理相关案件,不搞一刀切。
蒋志培教授介绍,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在专利案件审判方面,进一步对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澄清:
一是关于涉及技术标准的专利侵权判定。2008年7月,最高法院针对他人按照行政机关颁发的行业标准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问题作出个案请示答复,认为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量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
蒋志培教授介绍说,这个函复是在考虑目前我国一些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认真听取有关主管机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为切实解决此类案件的审理需要作出的。这个函复只是个案的答复,而且只是针对建筑行业的具体情况,在适用的时候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在会议上表示,其他行业的相关问题要继续进行探索和研究总结,比如通信行业。“要考虑各个行业的特点,不搞一刀切。”
二是关于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保护范围的界定。对于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如何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践中有的法院掌握标准不一。不久前最高法院在有关裁判中予以明确,对于含有两个以上权利要求的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应当以每一格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分别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即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其他每一个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是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不能笼统以维持有效的所有权利要求及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一起共同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蒋志培教授介绍说,2007年8月最高法院曾对(2006)民三监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塔里木大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再审申请一案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该裁定书明确阐述了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原则。
三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依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记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在使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读入到权利要求中,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直接以仅在说明书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
蒋志培教授认为,这是根据专利法第56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规定,根据案件审判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作出的诠释。
蒋志培教授认为,此次会议在侵权法律责任承担的适用上的一些新的政策导向也值得关注,比如对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权时,适用责令停止侵权责任形式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
蒋志培教授认为在此次会议精神中,强调了“要切实强化民事责任的威慑效果和惩罚力度”对权利人来说,是个利好消息。会议强调“要加大赔偿力度,运用灵活多样和合理可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获得足够的赔偿。”
蒋志培教授介绍说,此次会议提出“彻底剥夺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切实提高侵权代价”,这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不过会议提出的具体措施值得关注,这些措施包括:“对于受害人正当合理的维权成本要给予赔偿;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不列入法定赔偿额之内。”
蒋志培教授指出,关于法定赔偿的适用,过去对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维权成本是计算在法定赔偿额以内的。这不但在以往的有关会议精神作过强调,还被写入了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其中在确定50万元范围内的法定赔偿额考虑因素已经写入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就是这个意思。
蒋志培教授指出,随着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有关法定赔偿的数额可能增为人民币100万以下,如果再加上维权成本,个案的法律适用结果也可能出现失调。因为法定赔偿的适用,毕竟是在没有充分证据明确证明侵权损失具体数额大小的基础上的。另外如果前述政策已经确定的话,在法律依据上恐怕还应当更加明确,还会涉及修改有关司法解释问题。这样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此适用法定赔偿,才有可靠不容置疑的法律依据。
蒋志培教授介绍说,在今年的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上,最高法院领导要求“要高度重视审判效率,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依法及时受理;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理提起诉讼的代理人,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一律要求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蒋志培教授认为,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司法审判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高度关注民生,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精神具体体现。这些政策精神常常通过审判的具体程序问题的掌握体现出来。在一些著作权、商标权等涉外案件中,权利人授权我国境内外的代理人代为起诉,代理人凭有效的授权文书代为起诉,但起诉状只由代理人签章。过去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是否受理立案做法不一。经过最高法院立案庭、民三庭和民四庭研究并经院领导同意,此次会议明确“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理提起诉讼的代理人,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起诉,并不一律要求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这是简化诉讼程序、便利当事人起诉实事求是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引起重视,及时掌握这些新的政策导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