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4日下午,蒋志培博士等专家出席2008-第四届中国软件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峰会,就标准与专利权的关系、垄断等问题发表演讲,并双向和与会者交流。 蒋志培博士针对一些企业和有关人士对高法今年七月就“标准中专利问题”函复不理解、质疑等发表意见。蒋志培博士说,据他了解,高法这个函复是针对建筑领域涉及“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归程”设计、施工标准中的专利行为的一起个案处理作出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应当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该函的意义很重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标准和知识产权关系纠纷处理法律适用一个重要案例,该函阐述的原则对此类纠纷处理具有借鉴意义。这个案例和处理原则的提出,是对我国标准涉及专利有关制度建立和完善的促进。 蒋志培博士介绍,有些南方的高新企业对这个函处理原则很敏感,担心他们积极将自己的专利写入有关标准的努力和利益会付之东流,甚至认为跨国公司运用有关标准中,会据此辩称不侵犯这些企业的专利权,对我国企业发展不利。 蒋志培博士说,其实这是误解了这个函的内容和实质;也是没有理清企业在有效利用标准和专利等知识产权关系方面思路——到底运用专利和标准战略取得企业利益的方式有何不同?以何种心态,如何运用好这些发展自己的方式? 蒋志培博士回忆说,在涉及标准的民商事审判中,随着三十年我国经济的发展,标准问题的纠纷相较不是太多。早期涉及标准的纠纷,如标准的专有印刷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的印刷制定某出版社专有印刷,为了防止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或者作为法律规定的技术规程的附件印刷错误、滥印等,规制和打击侵犯专有出版权、滥印等行为。随着发展标准的种类和范围及数量不断扩大和发展,涉及知识产权的标准,就有国家、部颁、行业、企业等不同层次的标准。企业内部的标准与国家等层次标准具有很大区别性,并不具有对全社会、从业行业的普遍拘束力;也不必向社会公开。法院曾经就企业标准的备案,是否为公开作出判断:最高法院认定企业标准不同于国家标准,并没有公开的义务,因而不构成专利技术丧失新颖性等的公开。近期出现的案例,多表现在专利权人将自己的专利写入标准,在整个相关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一些权利人向实施标准的企业等起诉侵犯专利权、索要专利使用费。这成了一些企业运用专利与标准获取利益的一个方式。而此种方式,又引起了标准实施的问题,引起了在标准制定没有任何透明度的情况下,按照有关法规认真实施一些带有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标准,而涉嫌专利侵权的问题。进而影响到权益平衡、公平和公共利益的问题。 在一些国际标准组织制定标准时,都形成了一套公开、授权许可等制度,当然也有各国、各方不同利益等正在不断解决的复杂问题。但是这些国际标准,与司法实践上出现的带有法律义务强制性标准,如某一领域由相关国家机关颁布的标准,不完全相同;其推行的方式也不相同。信息业的高科技企业等的标准多是涉及这个领域的标准。谈国际标准的实施与国内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实施,用风马牛不相及的描述,不算过分。高法近期的个案函复,就是属于后者。 分析起来,最高法院这个函复内容有五个要点:一是在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为背景,纠纷不能不处理,今后如果有了这样的制度,应当按照这样的制度办理;二是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其专利写入标准,如果专利权人对标准制定者写入自己的专利毫不知情,不属于函复处理的情况;三是涉及写入专利的标准包括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范围,这些标准具有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效力,或者法律法规附属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等,不是指那些非国家机关制定或者委托制定的一些标准组织制定的标准;四是此种情况下的实施标准而为的实施专利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视为专利权人对其专利实施的许可;五是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数量的使用费;六是支付使用费的标准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七是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中,承诺放弃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办理。这也就是免费实施许可的承认。这个案例涉及的专利涉及一项建筑领域的一项技术方案,函复也针对这个领域,看不出要涉及更宽,像包括涵盖信息业的高科技领域。 蒋志培博士认为,高法这个答复意见阐释的原则,与国际标准组织制定标准的一些制度,以及一些国家处理相同纠纷的做法有不谋而合、异曲同工的效果。国内对标准和专利问题的研讨已经很多,各种方案也不少,但是缺乏是这些讨论的智慧付诸实施。司法实践的这个或者这类案例,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将会促进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使标准制度和专利制度发挥效能,平衡相关权益,促进我国科技创新和文化繁荣,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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