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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博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提出几点的意见

 

前不久,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前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志培博士对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了几点修改意见:

一、关于专利无效程序

现行的专利无效诉讼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反响强烈,也是本次专利法修改中的一个重点讨论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现行的专利无效程序难以避免循环诉讼。由于专利无效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来审理,对于专利复审委的错误决定,法院即使已经在实体上作出了全面审查和评价,但无权直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一并要求重作;在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导致纠纷循环往复,无限拖延。也由此导致专利权的稳定性和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合法性不能得到及时确认,不仅影响到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和对创新成果保护的及时性,也影响到市场交易安全。实践中,这类循环诉讼案例经常发生,这里仅举两例。

案例1:在专利权人安增基与专利复审委、重庆铜梁县精细化工厂专利无效案中,复审委和两级法院在9年内对同一专利分别作了3次审查,历经9道程序,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而与之相关的侵权案件也因此前后审理长达11年。

案例2:在专利权人司柄文“孔内深层强夯法”发明专利侵权及无效案中,专利权人1996年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审判决不侵权,二审发回重审,期间被告于1999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2001宣告专利全部无效,一审法院于2002年判决撤销无效决定,二审法院同年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复审委重作决定;复审委于2003年重作决定再次宣告无效,一审法院于2004年判决再次撤销无效决定,二审法院同年再次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复审委重作决定;复审委2005年再次口审中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和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长达9年,若非当事人和解,会耗时更久。

建议在本次修法中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利无效案件行使司法变更权,即人民法院在可以作出维持或撤销判决的同时,也可以根据案情直接判决宣告专利权有效、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这样虽然不能完全解决审理层级多(复审委一道程序加法院两道程序),但至少可以避免上述的循环诉讼问题。

具体操作方式上,法律条文应当明确规定专利无效案件的司法变更权;如果从技术层面不能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希望在修法说明中予以明确,以便将来最高法院依法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确认。

二、其他意见和建议

1、对于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权利冲突),建议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解决外观设计授权中的权利冲突应当以申请日为准,而不应当是授权日,专利局审查检索的时间点也只能是申请日,而不可能是授权日。

2、对于草案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现有设计概念),建议修改为“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产品设计。”

外观设计的比较对象应当限于产品设计。

3、在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七条(外观设计申请要求)增加一款规定:“申请人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等专利申请文件,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请求保护的对象。”

这主要是考虑外观设计的无效理由要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充分公开的无效理由(现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相对应。

4、建议将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修改为“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认定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或者调解”。

现行专利法使用的“裁定”容易误解为包括临时措施裁定,对于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的,也是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裁定解决实体争议的问题。同时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应当一并同等对待。

5、对于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专利权评价报告),建议将执法机关“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可以要求专利权人”。

出具报告的举证责任要明确,避免执法机关左右为难。这也是现行专利法的要求。

6、对于草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临时禁令裁定时限),建议在最后增加表述:“难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48小时内作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传唤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及时作出裁定”。或者将第二款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修改为“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临时禁令毕竟不同于财产保全,不能直接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参照适用为宜。同时,专利案件涉及技术问题往往很复杂,很难能够在48小时之内作出裁定。各国专利法都没有如此短的时间限制。

7、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被警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

8、建议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新产品”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新产品”进行界定,避免司法审判适用法律中发生歧异。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8-10-2 6: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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