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行提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舒学章,男,1930年1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汽配厂退休职工,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甸柳庄97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济宁无压锅炉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汪和忠,该厂厂长。
原审上诉人舒学章与原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济宁无压锅炉厂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由于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因当事人申请再审,已经本院依法提审,予以撤销。据此,本院依法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郃中林参加评议,王新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2日,舒学章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0月13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是舒学章,专利号是92106401.2。
2000年12月22日,济宁无压锅炉厂以92106401.2发明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济宁无压锅炉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人为舒学章、专利号为91211222.0、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专利文件作为证据。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1年2月7日,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颁证日为1992年6月17 日,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30日,终止日为1999年2月8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1年3月26日以92106401.2发明专利不属于重复授权为由,作出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济宁无压锅炉厂不服第3209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维持第3209号无效决定。济宁无压锅炉厂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92106401.2发明专利与91211222.0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该发明专利属于重复授权,遂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生效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3日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济宁无压锅炉厂的无效请求重新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4日作出第6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关于本案发明专利的授权属于重复授权,违反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宣告92106401.2号发明专利无效。
舒学章不服第6229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发明专利权的授予属于重复授权,违反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99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驳回原告舒学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舒学章负担(予以免收)。
舒学章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发明专利是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6229号无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是否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权予以审查,亦非本案审理范围。遂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由原告舒学章负担(均予免收)。
对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因舒学章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经本院依法提审认为, 92106401.2号发明专利与作为对比文件的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法意义上的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而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据此,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7)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本案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况下,本案原审判决亦属错误。本案中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第6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其后续的两审行政判决,依法也应相应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9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济宁无压锅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审 判 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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