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市力行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力行,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晓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住所地:Po Box 309 GT, Ugland House, George Town, Cayma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张汝京(Richard Chang),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鹏,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张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汝京(Richard Ch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鹏,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汝京(Richard Ch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鹏,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积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芯国际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芯上海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芯北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永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郃中林、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1月7日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书记员王新担任法庭记录。台积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倪晓红,中芯国际公司、中芯上海公司、中芯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出版发行的《第一财经日报》中登载有该报记者撰写的《台积电对中芯国际再提诉讼》一文。2006年8月30日出版发行的《中国证券报》中登载有该报记者撰写的《中芯国际再受台积电指控》一文。2006年9月1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经在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街甲39号德惠写字楼操作计算机,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smc.com,台积电公司在其网站“新闻中心”网页上以中、英文两种文字发布有“台积电公司回应提出更多中芯国际从事商业间谍之事实”的文章。为此,中芯国际公司、中芯上海公司、中芯北京公司对台积电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台积电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三个原告以《第一财经日报》、《中国证券报》登载的有关文章以及在北京某写字楼计算机上发现的文章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台积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三个原告在提起本诉之前,已经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在美国法院提起针对台积电公司的反诉并由美国法院立案,三个原告违反了其选择法律和法院的承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被告台积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台积电公司上诉称:1、《第一财经日报》、《中国证券报》登载的文章作者是两报的记者,并不是上诉人。2、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完全确定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前提条件,以发现互联网站所载涉嫌侵权文章的计算机所在地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由于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应当向协议选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排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情形。请求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中芯国际公司答辩称: 1、《第一财经日报》和《中国证券报》等媒体登载的报道文章是根据对上诉人的采访或上诉人所提供的信息作出的,上诉人是否为侵权文章的作者,不影响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和管辖法院的确定。2、上诉人散布的上述信息在北京市发行或销售的《第一财经日报》和《中国证券报》等报道的事实,证明北京市是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中芯北京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地均在北京市,北京市也是被上诉人产品在国内生产及销售的重要市场。3、上诉人在自己的官方网站发布诋毁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名誉和产品声誉的新闻文章,被上诉人在位于北京市的计算机设备终端上浏览并阅读到此内容,北京市属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4、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早已超出双方曾有协议范围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完全独立的诉讼主张。而且,双方的协议关于法院管辖约定条款并不具有排他性或强制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第一财经日报》和《中国证券报》刊登有关上诉人发言人的言论,以及上诉人网站登载文章的事实均发生在北京市,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关于本案当事人存在协议管辖而排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权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亦不充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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