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 民三监字第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河,男,汉族,1945年7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五家镇五家村二十五委七组。
委托代理人:夏廷祥,男,回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新民街四委一组,黑龙江省双城市经济局工业总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城市星火铸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长产村。
法定代表人:高德宁,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侯东升,男,汉族,1959年5月22日出生,哈尔滨市佳丽酒店用品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街道49号。
原审被告:杨青树,男,汉族,1950年9月4日出生,哈尔滨市大华炉具配件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孝纯街68号。
再审申请人刘成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双城市星火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原审被告侯东升、杨青树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6日作出的(2001)黑经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以及该院2005年3月18日作出的(2003)黑监知监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刘成河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铸造厂先用权成立的事实错误。首先,原审错误认定铸造厂1994年7月5日已绘制出主要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三室燃气灶炉体各部件的图纸,该图纸标注的时间是倒签的,实际绘制于1997年。 其次,原审认定铸造厂1995年就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来自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二被告销售商杨青树,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铸造厂在涉案申请日前就生产和制造了涉案炉具或做好了必要准备。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审理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承办法官独任审理本案;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录音材料未予采纳于法无据;对原告提出证据保全、调查取证以及对图纸绘制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铸造厂辩称,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以及对事实的认定均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1996年5月7日,再审申请人刘成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三室燃气灶”实用新型专利;1997年6月4日专利局发布该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6210904.5。1997年2月刘成河委托铸造厂为其加工该专利产品模型,因铸造厂存在生产能力等问题,1997年5月刘成河停止了在该厂生产炉具的委托。1997年12月21日,刘成河在原审被告杨青树的商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三室燃气炉灶,杨青树称此为铸造厂送来销售。1999年1月6日,刘成河又在原审被告侯东升的商店发现从杨青树处进货进行销售的三室燃气炉灶。一审审理期间,铸造厂向法院提交有关三室燃气灶炉体各部件的4张图纸,该图纸标注绘制时间为1994年7月5日。杨青树称其于1995年就开始出售铸造厂的被控侵权产品三室燃气灶。据此,原审判决以铸造厂享有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为由,判决驳回刘成和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刘成和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铸造厂先用权主张成立的证据,仅为铸造厂提交的标注绘制时间为1994年7月5日的四份图纸,以及原审被告之一杨青树的陈述,而再审申请人一直主张该图纸标注的时间为倒签。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铸造厂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铸造厂先用权成立缺乏事实依据的再审理由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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