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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圣芳公司与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强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再审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行监字第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新源二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谭兆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晨,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强生公司(JOHNSON & JOHNS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新不伦瑞克市强生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理查德·F·比瑞鲍尔(Richard F.Biribaver),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霍爱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4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王永昌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8-6-3 16:3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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