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日最高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爱吉科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作出裁定,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企业标准备案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本案二审判决直接依据某项证据对本案专利新颖性予以审查认定超出了无效审查决定的审查范围;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法院宣告专利权有效性问题,仍应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判方式进行。同时,二审判决在认定本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基础上未审查专利的创造性,在最高法院认定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应当由二审法院继续对创造性问题作出审查判断。
最高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中字第95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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