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云南冠联VOD案情况简介
1.犯罪嫌疑人情况
犯罪嫌疑人彭丹,男,41岁,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捕前系云南省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法人型侵犯著作权犯罪团伙的主犯。
2007年11月15日,云南省版权局接到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云南省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向30家KTV复制发行盗版曲库的行为进行投诉。立案后,云南省版权局经调查了解,认为被投诉人云南省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侵权盗版、非法复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云南省版权局遂依法定程序与云南省公安厅展开了联合执法。2007年12月8日因涉嫌大规模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被云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
2.犯罪嫌疑人彭丹的主要犯罪事实
2007年12月7日,云南省版权局与云南省公安厅于联合对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扣押了与实施盗版犯罪有关的工具及资料,包括点歌用服务器、复制用加密狗、包房机、复制用TCL电视机、KHC牌15寸显示器、红外触摸屏、DELL牌笔记本、兼容机、移动硬盘、销售合同、记帐薄等。经云南省版权局调查及鉴定,犯罪嫌疑人彭丹对19113首总容量为2211.58GB的音像作品进行了数字化非法复制并存储在10块硬盘内的盗版行为,需要用3484张光盘(650MB/张容量)才能将上述19113首被盗版的音像作品存储完毕。
经公安机关查证,截至2007年12月,犯罪嫌疑人彭丹利用“冠联科技有限公司”和销售“海媚”牌VOD系统的名义,共向16家KTV复制发行盗版曲库,累计侵权作品共计305808首;非法经营额为6.4万人民币。该公司经营期间,犯罪嫌疑人彭丹除组织策划并亲自实施盗版复制发行行为外,还指使该公司技术人员(该类涉案人员另案处理)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盗版复制发行行为。
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彭丹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该案非法经营额6.4万,复制品数量合计305808首,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属于刑法217条、218条所列应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和行为,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法律分析
综合以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其已构成了《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具体分析如下:
1.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已到达刑事追诉标准。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所取得的证据,查证该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为6.4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属于法人型侵犯著作权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由于该公司的非法营业额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五万元的刑事追诉标准,所以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丹已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2.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数量已到达刑事追诉标准,并且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数字化技术对权利人的版权作品共计19113首向16家KTV进行了复制发行。该19113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存储在硬盘中的,和传统的存储十多首歌曲的光盘和录像带等载体有着明显的不同。如果机械的认为犯罪嫌疑人只有非法复制500个硬盘才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不合理,会使众多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在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充分考虑到VOD曲库的高科技、低成本、高容量、高利润的特点,造成侵犯权利人众多、危害巨大、非法获利巨丰的事实。
考虑到存储曲库的硬盘和传统的载体在存储歌曲的数量方面有巨大的差异,从侵犯歌曲的数量进行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理解“司法解释”,将数字化曲库作品的"首"换算成司法解释的"张/份"是认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在换算标准上有三种意见,一是以作品的自然数量为计量标准;二是以张/份光盘含12至16首单曲为计量标准;三是以张/份光盘的存储量为计量标准。国家版权局在对云南省版权局《对<关于认定点歌系统数字化复制影音音乐作品数量的回函》(国权办[2007]69号)中认定,“对同等数量作品的侵权盗版(复制发行,包括数字化)的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包括数字化)同等数量的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家版权局对云南省版权局复函中的意见,VOD系统商曲库的侵权歌曲的数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同等数量的侵权复制品的法律责任,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数万件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累计侵权作品共计305808首,其盗版复制行为已远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追诉标准,并达到了刑法第217条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不论是非法经营数额,还是侵权复制品数量都达到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