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志培
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对今后工作从宏观到具体操作层面都做了部署。会议报告中关于对审判业务工作的要求讲了四个问题。在(一)审理案件为中心,提高质量、效率和水平问题里,强调了全面提高专利等技术类案件审判水平,积极促进科技创新;依法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积极推动品牌经济健康发展;妥善处理商业标识类权利冲突案件,依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审理好反垄断等新类型案件,积极拓展知识产权审判新领域;要依法妥善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积极促进对外关系的发展等五个小问题,是当前审判工作的重点问题。
在(二)适用民事责任、临时措施,加大力度和强化救济等问题上,有两个要点:一是责令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材料、工具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责任方式的表述问题。这就是说,法律上规定的停止侵权或者侵害的民事责任形式,延伸到销毁这些专用材料、工具等上面来。这应当是停止侵权或者国际上称为禁令的应有之意。二是适用全面赔偿责任方式运用中要注意对文化产品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确定,要体现智力创作的市场价值,要发挥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的辅助作用。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赔偿,的确与商标专利纠纷案件的赔偿有区别。专利商标的赔偿计算,通常是附加商标或者专利技术的商品单价作为基础,有一件算一件。再比如像知识产权以外的手机信息费,价格明确比较好计算。但是版权的价格不明确,往往造成交易和赔偿额计算的困难。使用了作品的,通常不能按照载体价格来定价;文字、美术、摄影等涉及文化产业的作品价格由于多种原因,始终是不明确的。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有一个指导价,现在过去了十七、八年了。价格模糊就影响了文化产业市场的交易,也影响了法院审判侵犯著作权案件赔偿问题的处理。一方面我们呼吁有关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解决指导价格问题,另一方面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进行调查研究,从考察该领域市场交易等入手,比较客观的解决此类问题。这个问题是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的问题,会议主题讲话并不是没有提到著作权的问题。而是讲了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著作权案件所占知识产权收案比重最大,此次报告中虽对著作权问题涉及不多,但并非不重要,审理不好,就会影响到知识产权案件的整体审判质量,引起申诉案件的增多。各级法院既要全面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要重点突出,才能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
在对防止滥用诉前临时措施问题上,会议提出要注意对实际构成申请错误等受害者起诉的受理和赔偿。此外在会议报告该部分第(三)、(四)对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完善审判机制和队伍建设等都提出了要求,所表述的内容很丰富,文字表达后面也有很多内在含义,因该在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中好好理解。根据同志们讨论中提出的问题,我再强调和解释以下几点:
(一)统筹全局,突出重点,抓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种类很多,涉及的领域很广。要在统筹全局的情况下,抓住影响审判工作全局的重点问题、重点案件的解决和审判。
第一、关于对专利侵权等技术类纠纷案件审判,十分重要,将来会越来越重要,大案多,挑战性很大。这类案件的审判常常涉及到科技创新、巨大的经济社会利益,甚至国家的核心竞争力问题,难度高、技术性强,能充分代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综合水平。所以我们提出,一定要有精细、准确的裁判,要审理好这些案件。这就要求在权利范围确定、侵权行为认定、赔偿损失计算等,都要做到精细审判。会议文件提及的不轻率的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有同志理解为是否又开了口子,可以适用“多余指定”。应当明确的是基本上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这在技术层面和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宏观指导上都具有意义。在我国实施专利制度二十多年需要提高专利申请授权质量的今天,以及当前我国众多重要技术领域发明专利为跨国公司所注册控制的情况下,尤其是这样。技术方案通过专利制度公开让社会得益,其他人通过阅读专利文件避免侵权而从事自己发明;而后发生侵权诉讼中,法官轻率地否定已经注册的专利的某个技术特征,等于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和发明者是不公平的。当今国际上包括美国本身的专利司法,也是要求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准、独立权利要求分解为各个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的精细审判。也请同志们注意美国最近正在修改他们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的赔偿问题进行了修改。政策也在调整,避免开销花费巨大等的弊端。对专利侵权的认定,只有审得精细,才能立于不败之地,才能保证我国专利司法在国际上的信誉。
会议文件中提到“专家咨询意见”,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参考问题。这是指法官为搞明白涉及案件的某些技术等问题,征询专业技术人员等而得的“专家咨询意见”。这种做法的功能和所得到的意见,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证据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入程序辅助审判对有关技术问题所作的说明。对于证据和前述说明以及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专家意见”,要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质证和认证。讲话提到的“专家咨询意见”是应对专业技术挑战、保障案件质量的辅助措施,不能替代诉讼证据的认定,所以不必进行质证,其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处理案件的参考。
此次会议文件提到要着力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十分重要。谈到技术鉴定也要规范,要从严掌握,限制在通过庭审查明不了的关键事实,鉴定对象也应该是争议的具体技术问题,范围不能过宽。同时抓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审查判断。鉴定不能过滥,避免造成时间的拖延和当事人负担的加重。
第二、关于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问题。会议文件再次对解决相关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原则和政策,要求已很明确和具体,态度也很鲜明。各地法院认真落实会议精神,就不会出现突出的问题。总结几年的经验,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审理的工作机制和标准,我们起草了《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稿》,提交此次会议讨论。大家可以集思广益,如何更好的解决问题,审理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积极提出意见,以体现在解释的条文中,争取下半年出台这个司法解释。
有的代表对会议文件中提到“适当采取特殊的审判监督措施”存有疑虑和担忧。在目前的情况下,有的高院采取了判前审核制度,加大审判监督力度,这种做法是妥当和有效果的。有的代表提出,驰名商标案件审理不好,法院的形象、权威和队伍都会受影响。我看这种担忧不是没有理由。必须防止在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中出现问题,不能再有闪失,自毁队伍。当然,这些措施也只是暂时的,问题解决了,审判规范了,就可以正常对待。有的地方问题不突出,也不必采取这种措施。此次会议文件为各地法院做好这项工作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关于驰名商标,我还想强调的是备案制度的落实。大家都反映,驰名商标备案制度落实的不太理想。这使得最高法院不能及时掌握驰名商标案件审理中的情况和问题。在会议的参阅材料中,我们有一个备案情况的统计表,初步反映了各地法院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这个表上反映出的数据,和最近我们筹备会议前统计的数据有很大的差异。在此,我再一次强调,各高院一定要重视驰名商标的备案制度,切实采取有效的措施,不得瞒报和拖延。最高法院也会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定期检查,使之切实发挥作用。
(二)贯彻实施好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处理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3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主要规定了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案由的确定、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面面俱到,不系统化,不解释概念。对过去已经解决的专利等冲突,以及审理中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解决了,就不再重复规定。这样,该司法解释最后只有四条,但所涵盖的内容很丰富。贯彻实施好这个司法解释有四个要点:
一是要依法受理权利冲突案件。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考虑到现行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且为维护现行的商标全国集中授权制度,对这类纠纷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除此之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段时间以来,司法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等的冲突问题,由于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注册登记行为,对于这种纠纷是否受理,如何经过审判解决“冲突”的问题,都是难题。这个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即除了两个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纠纷要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外,涉及注册商标与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冲突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对于法院不受理两个注册商标冲突的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有“但书”的规定,如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所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商标授权争议行政解决程序的范围。
二是要准确把握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审理这类权利冲突案件,要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三要合理确定民事责任。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或者范围作出限制,如责令停止突出使用字号等。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关于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规定》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作了“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方式的具体规定。规定了常用的责任方式,又不排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定》的标题用了“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为什么没用“受理”?这个司法解释的确主要规定了受理问题,但也规定了这类纠纷的案由,特别是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方式。这些不全是受理问题,是审理问题,受理也属于广义的审理、审判概念之内。所以最高法院审委会在讨论时,考虑到这个情况决定用“审理”的表述。
在讨论中,有的同志提出要不要搞地方规范性文件的问题,这个问题过去在会议上讲过,不赞成各地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内都出台类似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更不赞成以此作为工作政绩来追求。在座的同志们都是学法律的,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办事就都要讲一个权力的来源,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我们执行职务的身份,或者说行使权力的主体,来源于全国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依法任命;我们从事的审判工作和职务行为,都是按照程序的和实体的法律规定来做,权力范围也来源于此。除了这两条,我们什么都没有。所以做事的权力来源、法律根据很重要,宪法和法律的观念一定要强。根据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具有制定司法解释的职权,其他地方法院没有这个权力。即使最高法院的这个职权也不是“包打天下”,还有立法解释、最高检察机关在检察中的司法解释等。同时,司法解释的制定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要事前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事后要在立法机关正式备案,违背法律的要被撤销。最高法院内部关于司法解释制定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签、提交审判委会讨论、公布等制定程序也很严格,有制约。在法院各个审判领域也不一样,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比较完善,出台也比较及时。更重要的是“透明度”的国际义务要求高,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要公布。所以,你那个审委会通过一下,就要求进行诉讼的社会公众都要遵守,如果再与法律、司法解释冲突,问题就很大了。各地法院遇到确实需要做出司法解释的,可以向最高法院请示做出解释。不赞成作规范性文件,并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而是要大力加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意见、案例选编评析、信息简报、专题问答等等,写成书面的,避开规范性的文件形式,对审判工作的基本常见问题给予有力指导,对疑难问题给予点拨,特别对新到岗人员很重要,前述都是好的形式。对于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有关具体规定,需要公众诉讼知道的,涉及诉讼权利义务的,就要有透明度了。
(三)贯彻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强审判监督工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4月1日就要实施了。此次会议对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提出了一些要求。最高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已经公布,这是应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监督案件可能增长的重要措施之一。规定的主要内容是提高了高级和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门槛,大量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中级法院审理,以减轻高院和最高法院可能面对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压力。
这个文件同时规定,鉴于海事、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文件中级别管辖的调整并不适用这两类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基本上仍旧按照中级法院作为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来审判。这种适当集中管辖机制的设立,主要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对外影响大和案件相对较少等特点决定的。近几年每年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5000件左右,如果分到3000多个基层法院审判,审判质量、效率、效果,专业法官培训等等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几年来,最高法院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到中级法院以上,并选择省会城市中级法院和少数指定的中级法院受理专业性更强的专利等案件。同时对案件多、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经过批准受理审判知识产权案件。根据形势的发展,这样的基层法院已经达到40个。知识产权收案压力不平衡,收案大户只有广东、北京等几家,这两年通过知识产权级别管辖机制逐步解决了这些地方的高级法院和一些中级法院的压力或者潜在压力,消除了他们的压力也就是减轻了全国法院收案的压力。全国40个基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广东省就占了15个。这就是说,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不变中已经在逐步变化,几年来过去几个司法解释在级别管辖上考虑留的“活口”,通过最高法院根据各地实际需要和条件的指定、批准,都逐步发挥了作用。
为了依照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审查受理申请再审案件,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对级别管辖的把握,须明确以下三点:
一是对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要按照现行的各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具体指定或者批准办理,即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和最高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要根据新的要求积极应对,关注其他类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调整全局情况,沟通有关信息,不等待观望。
二是根据中级法院的收案量、基层法院的相关审判人员专业素质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情况,各高级法院可以经最高法院批准指定基层法院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民事纠纷案件。要根据各地案件受理等情况,根据需要和审判力量有计划的逐步进行,成熟发展。高级法院首先要计划好、把好关,将培训指导工作做在前面,要按照程序逐一报请最高法院批准。各地高级法院要将指定批准的过程,作为打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基础的关键环节之一来抓好。对专利案件的指定管辖,仍旧从严掌握。批滥了,等于损坏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机制,一审案件质量不能保证,上诉和申请再审就会多,就会适得其反,要注意这个问题。
三是对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的级别管辖的分工,有的可能要作调整,各高级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包括民商事等其他类案件级别管辖的调整情况统筹报最高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要公布,要让社会公众知道。
(四)继续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难点、热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工作
知识产权审判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较多,只有通过不断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包括关注国际知识产权发展动向,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并及时不断将调研成果进行转化的做法来解决。在新形势下,各地法院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调研、探索,并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做好准备。
这几年一些基层法院努力进行的一些审判机制上的探索,取得了成效,应予以肯定。如上海浦东模式、广东模式和西安模式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整合审判资源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些探索,社会效果好,人民群众欢迎,受到党委的支持和肯定。专利法、商标法在修改过程中,也正积极研究机制改革的问题,以减少授权审查层次,客观确定专利复审、商标评审案件的性质等等。这些是机制改革的深层次思考。总之,只要“两个效果”好,人民群众欢迎、党委肯定,不搞花架子,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这样的探索就值得肯定,不会“白干”。同志们要看到,我们确实还处于探索阶段,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正处于完成和实施过程中,尽量少说多做。出现失误也不要紧,改过来就是了。制度的改革应当自上而下进行,知识产权战略出台是个契机,要乘势而动,多做调研,多提建议,如何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法律保障,这是大题目。涉及司法改革的事项,要按照中央和最高法院的统一部署,逐步进行。这里我要强调,对于2000年机构改革要求和具体实施的措施,还有的高级法院还没有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要将各类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整合起来,有统一的审判机构。要思考人民法院如何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尽力,如何为当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走自主创新发展道路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问题。
(五)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好裁判文书上网工作
各级法院要在过去工作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宣传的力度、广度和深度。要积极正面的宣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寻找开拓法院工作新局面的突破口。特别要继续抓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上网工作。“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开通两年来,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不仅是知识产权审判公开的窗口,也是落实有关国际条约执法透明度的重要举措。各级法院的领导要对网络信息员的工作给予重视、支持和必要的物质保障。对于独立建网的法院,要将裁判文书同时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载。各地法院要高度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完善工作机制,齐心协力抓好裁判文书和相关信息的上网工作。人民法院本身、社会各界,人民群众都将会从我们这项工作中获益。(本文系作者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基础上修改而成)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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