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日本株式会社岛野诉慈溪市搏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诉前禁令案
2004年8月5日,日本株式会社岛野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禁令申请,请求责令慈溪市搏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自行车配件,并封存两被申请人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线、生产模具及其库存产品。其理由是:日本株式会社岛野是“一种自行车的变档装置”(专利号97109985.5)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两被申请人正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型号为POWER SFT-EF33系列的自行车变档装置,该装置一旦出售,必然会被消费者或者自行车生产厂家安装于自行车上,届时若被拆卸更换,会导致自行车变档装置的技术参数与其他零部件不能匹配,从而给自行车带来安全隐患,强制拆除也会给自行车销售商及生产厂家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会大量减少申请人在中国市场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同时提供了50万元人民币的诉前禁令担保金。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审查了日本株式会社岛野的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04)甬民二禁字第1号民事裁定:责令慈溪市搏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型号为POWER SFT-EF33系列的自行车配件;责令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其型号为POWER SFT-EF33系列的自行车配件。同时还应日本株式会社岛野的申请作出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次日,审判人员赴两被申请人处实施诉前禁令,并在日本株式会社岛野诉讼代理人到场指认下,就地查封了被申请人制造POWER SFT-EF33系列自行车配件的生产模具以及所有库存的该型号自行车配件。两被申请人未提出复议,日本株式会社岛野则于15内依法对慈溪市搏威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解读:
诉前禁令,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50条称为“临时措施”。我国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入世前已经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新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中确立了一项“诉前禁令”制度,由此我国新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已经得到逐步的完善,保护力度正得到逐步加强。司法实践中,“诉前禁令”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的作用正日益呈现。本案系我省首例诉前禁令案件
2.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海曙天一生活电器店专利侵权纠纷案
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燃气灶风门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6日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1220334.3。帅康公司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仍有效。2005年12月21日,帅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亚枫与宁波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宁波市江东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海曙天一生活电器店(以下简称永乐电器店),毛亚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以人民币195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型号为JZ20Y.2-EQ66X的燃气灶一台,该燃气灶的包装盒上印有“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设计、中山市好伙伴燃具电器有限公司制造”、“中国湖南长沙中意二路”等字样,该包装盒内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上也印有“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公司)”字样。
2006年6月27日,帅康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乐电器店、伊莱克斯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01220334.3号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侵权产成品、半成品及其零部件,销毁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3.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ZL01220334.3号“燃气灶风门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表明该两种型号的燃气灶中安装的风门调节装置均包括设在灶具下方的底罩,该底罩内均安装有文氏混合管,文氏混合管前端均安装有8字风门、喷嘴和一个可转动调节气流的空调板,所述空调板上分别具有两个和一个与之垂直的折边;底罩底面均设有一调节杆,该调节杆均可相对该底面转动,调节杆一端均设有伸出底罩外的旋柄,一活动连接杆与折边和调节杆的另一端相配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ZL01220334.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庭审中帅康公司认可永乐电器店销售的上述燃气灶具有合法来源。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帅康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购买的燃气灶的包装盒上虽印有“中山市好伙伴燃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伙伴公司)制造”字样,但该包装盒上同时印有“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设计”及伊莱克斯公司地址“中国湖南长沙中意二路”等字样,该包装盒内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上也印有“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故该燃气灶应视为由伊莱克斯与好伙伴公司共同制造,该燃气灶中安装的风门调节装置也应视为由伊莱克斯与好伙伴公司共同制造。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已完全具备ZL01220334.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伊莱克斯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对帅康公司享有的上述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乐电器店销售的燃气灶中含有落入ZL01220334.3号专利保护范围的风门调节装置,也构成对帅康公司享有的上述专利权的侵害,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帅康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帅康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侵权产成品、半成品及其零部件,销毁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因销毁模具、产成品、半成品、零部件和宣传资料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永乐电器店仅是销售商,帅康公司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伊莱克斯公司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侵权产成品、半成品及其零部件以及两被告散发的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证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保全到这方面的证据,故对帅康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帅康公司请求按定额赔偿方式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50万元,因帅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永乐电器店销售的含有侵权产品的燃气灶具有合法来源,故永乐电器店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帅康公司未提供伊莱克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帅康公司因伊莱克斯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确切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伊莱克斯公司侵权的性质、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售价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伊莱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帅康公司享有的ZL01220334.3号专利权的风门调节装置;二、永乐电器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帅康公司享有的ZL012 20334.3号专利权的风门调节装置;三、伊莱克斯公司赔偿帅康公司损失3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帅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伊莱克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
解读:
瑞典伊莱克斯(Electrolux)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电器设备制造公司。该公司既是目前世界最大的厨房设备、清洁洗涤设备及户外电器制造商,同时也是世界最大的商用电器生产商和家用电器制造商。伊莱克斯公司于1987年进驻中国,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的合资公司。本案中,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物已完全具备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ZL01220334.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帅康公司享有的上述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随着中国企业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外国企业侵犯中国企业专利的案件也将不断增多。
3.阿迪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诉金华市天地经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阿迪达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于2000年12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489454号三斜杠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等。2002年5月27日,该公司授权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权处理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和诉讼保护事宜,并可以转委托。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将本案诉讼事宜转委托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办理。同年11月25日,金华市天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经贸公司)为浙江兰溪金阳制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运动套装共10200套,委托他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申报出口。应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申请,北仑海关于同年12月3日扣留其中标有三斜杠图形商标的运动套装8928套,金额66300美元。2003年4月22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违字[200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科处罚款人民币55000元。该处罚决定业已生效执行。另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为本案在海关调查阶段及司法诉讼阶段支付给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还为北仑海关处置上述涉案货物支付仓储费人民币18500元、除标费人民币27500元。
2004年5月31日,阿迪达斯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地经贸公司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赔偿其为扣留和处理侵权货物支付的仓储费、除标费人民币46000元以及为调查并追究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调查、服务费人民币15万元,赔偿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其他损失人民币50万元。庭审中阿迪达斯公司明确适用定额赔偿,并要求在国际商报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
天地经贸公司对其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侵权的故意,另阿迪达斯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且侵权发生在本地区,没有必要在国际商报上致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迪达斯公司合法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天地经贸公司作为涉案运动套装的外贸出口代理公司,未能遵守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对出口商品的商标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阿迪达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赔偿数额是定额赔偿,故应综合考虑阿迪达斯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天地经贸公司侵权性质、后果以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仓储费、除标费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又鉴于天地经贸公司在庭审答辩时即已承认侵权事实并对其侵权行为给阿迪达斯公司造成损失致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阿迪达斯公司要求登报致歉、消除影响之诉请不予支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天地经贸公司立即停止对阿迪达斯公司享有的三斜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天地经贸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阿迪达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述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天地经贸公司向阿迪达斯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解读:
德国阿迪达斯是当今世界著名的体育品牌之一,与耐克、锐步等占据了全球体育用品消费的绝对市场份额,阿迪达斯已经成为世界最大的体育用品公司之一。本案中,阿迪达斯公司合法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天地经贸公司作为涉案运动套装的外贸出口代理公司,未能遵守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对出口商品的商标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对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采取扣留货物等行政执法方式进行保护,但是否构成侵权及经济赔偿的救济仍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审判方式进行保护。本案是海关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审判两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有机结合,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评为2004-2005年度知识产权保护最佳案例奖。
4.高露洁棕榄公司诉杭州顶信纸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1998年,国家商标局核准高露洁棕榄公司(以下简称高露洁公司)“高露潔”、“COLGATE”、“高露潔COLGATE”、“Colgate”等商标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即牙膏、肥皂、香水、香料等。高露洁公司与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签订普通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两被许可人在其生产、销售的高露洁超强牙膏及外包装箱上使用“高露潔”、“COLGATE”等商标,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广州高露洁棕榄公司按照净销售额的百分之三标准向高露洁公司支付商标许可费,该许可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2000年4月至6月间,杭州顶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公司)接受萧山新星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星厂)的委托,为其印制牙膏包装箱,在印制的牙膏包装箱上印有“广州高露洁棕榄公司、厂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38号、高露潔、Colgate、高露洁超强系列牙膏”等字样,先后共接受承印牙膏外包装箱22000只,共收取加工款人民币68000元。
高露洁公司于2001年1月1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顶信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其立即停上对高露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顶信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就该公司印制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箱一事向高露洁公司公开道歉;判令顶信公司赔偿高露洁公司经济损失1297194.8元;判令顶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判决:一、顶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高露洁公司“高露潔”、“COLGATE”、“高露潔COLGATE”、“Colgate”等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印有上述商标的假冒牙膏包装箱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成品、半成品。二、顶信公司赔偿高露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顶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高露洁公司赔礼道歉。四、驳回高露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顶信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高露洁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明顶信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顶信公司侵犯高露洁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2.认定顶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不当,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高露洁公司的诉讼请求。高露洁公司辩称认定事实清楚,判赔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露洁公司合法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顶信公司在未获得高露洁公司合法的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星公司的委托,违法承印高露洁外包装箱,在该外包装箱上除了有广州高露洁综榄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商品条形码等内容外,亦有“高露潔”、“Colgate”等注册商标,故其行为侵犯了高露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顶信公司在接受委托印制带有高露洁公司商标的外包装箱时,应当负有特别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其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赔偿,虽然高露洁公司与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以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为普通许可,但由于许可费是依据被许可人的净销售额的3%来确定,顶信公司印制假冒高露洁牙膏包装箱的行为必然会出现大量的假冒高露洁牙膏,自然会影响广州高露洁公司以及广州高露洁棕榄公司的生产和销售,也势必影响了高露洁公司许可费的获得。此外,由于作为普通商标许可合同项下的被许可人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以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商标独占权和诉权,如果许可人高露洁公司不能对被许可人的损失主张权利,那么被许可人因顶信公司侵权而导致的损失就不可能获得司法救济,这种结果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当将顶信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被许可人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和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带来的损失考虑于内。一审法院综合顶信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高露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范围以及高露洁公司的损失等因素,酌定由顶信公司赔偿高露洁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并无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美国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是全球顶尖的消费品公司,主要提供口腔护理、个人护理、家居保养、织物护理和宠物食品等高品质的消费品,销售遍及世界200多国家和地区。高露洁棕榄公司旗下的世界著名品牌包括高露洁、棕榄、兰姿、保庭、柔丽、滴洁、Mennen、Irish、Spring、Sorriso、Kolynos、Ajax、Soupline、Suavitel、以及Hill’s科学饮食和处方宠物食品。本案中,顶信公司作为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未对承印的商标进行合法性审查,违法承印标注有广州高露洁综榄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商品条形码等内容以及“高露潔”、“Colgate”等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箱,其行为侵犯了高露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5.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诉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野酒业公司)系“蓝色风暴”文字、拼音、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麦芽啤酒、水(饮料)、可乐等,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事可乐公司)系百事集团公司在中国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5年5月,百事中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蓝色风暴”命名的夏季促销及宣传活动。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在促销及宣传活动中,不仅将“蓝色风暴”标识使用在宣传海报、货架价签、商品堆头等宣传品上,也将“蓝色风暴”标识直接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可乐等产品的外包装和瓶盖上。根据百事可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年检材料记载,2005年百事可乐公司的净利润为人民币131876723元。2005年11月17日,蓝野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在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华商公司)开办的世纪联华超市庆春店购买了由上海百事可乐公司生产的若干涉案侵权产品。蓝野酒业公司以上海百事可乐公司、联华华商公司为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1925.50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蓝色风暴”标识并非商标使用,同时上海百事可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公众的误导,也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于2006年11月3日判决驳回蓝野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野酒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蓝色风暴”标识属于商标使用,其行为足以造成“反向混淆”,使蓝野酒业公司希望建立起的商誉和商标价值被抑制,给蓝野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蓝野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百事可乐公司、联华华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百事可乐公司通过大力宣传“蓝色风暴”产品的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标识事实上成为一种商标。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在其海报宣传中突出显示“蓝色风暴”标识,在其产品的瓶盖上注明“蓝色风暴”标识等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华华商公司销售百事可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属商标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上海百事可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带有“蓝色风暴”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行为;三、联华华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蓝色风暴”商标的侵权产品;四、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蓝野酒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蓝野酒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六、驳回蓝野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
跨国大企业在产品营销中如不注意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检索,也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企业不论强弱,不分中外,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一律平等。判定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标识的产品来源发生混淆,既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括可能的混淆、未来的混淆。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但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该案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07年全国最受关注的“维护平安和谐伸张公平正义”十大案件之一,也是全国唯一入选的知识产权案件。
6.宝姿亚洲控股有限公司、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诉杭州宝姿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豪爵世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波次国际公司(PORTS INTERNATION LTD)于1976年12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现为第25类)的“成套女服、妇女服装、成套男服”等商品。注册号为第75708号。2003年7月21日,宝姿亚洲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姿亚洲公司)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宝姿亚洲公司与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宝姿亚洲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现代公司使用,并约定现代公司有权与其共同提起诉讼。“PORTS”商标系一无含义臆造词,为宝姿亚洲公司所独创,宝姿亚洲公司还创造了中文谐音词“宝姿”。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为宣传上述品牌,在《时尚》、《中国民航》、《世界都市》、《世界时装之苑》、《现代》等杂志上刊登广告。同时,根据《世界时装之苑》杂志对读者进行调查,在读者希望拥有的品牌中,2000年度至2001年度“PORTS”名列时装类第一;2001年度至2002年度,“PORTS”名列时装类第二。
杭州宝姿公司于2003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FRCPORT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注册号为第3126484号,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6日。
2003年10月24日,宝姿亚洲公司、观代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宝姿亚洲公司的“PORT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杭州宝姿公司、豪爵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3.判令杭州宝姿公司、豪爵公司连带赔偿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两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420元;4.对杭州宝姿公司、豪爵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予相应之民事制裁;5.判令杭州宝姿公司、豪爵公司消除影响,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所登报公开赔礼道歉;6.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宝姿公司、豪爵公司负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杭州宝姿公司证据保全时保全了一男式羊毛衫的左前胸有一标牌,该标牌上标有“FRAPORTS”字样,该字样上方有一地球仪图样,图样中部标有“FOCPS”字样。一审法院证据保全获得的另一男式羊毛衫的吊牌上标有“FRCPORTS”字样,该字样上方有一地球仪图样,图样中部标有“FOCPS”字样,字样下方有“Internation”字样;吊牌上还标有“委托制造商桐乡市豪爵世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字样。上述服装包装袋上标有“FRANCEPORTS”字样,该字样上方有一地球仪图样,图样中部标有“FOCPS"字样;“FRANCEPORTS”字样下方标有“杭州宝姿服饰有限公司及HANGZHOU PORTS COSTUMER LIMITED”字样。在庭审中,杭州宝姿公司确认其授权桐乡市豪爵世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豪爵公司生产的服装由杭州宝姿公司销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宝姿亚洲公司、观代公司所诉杭州宝姿公司、豪爵公司之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宝姿亚洲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宝姿亚洲公司授权现代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现代公司与其共同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宝姿亚洲公司与现代公司相应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商标注册于1976年,在近三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宝姿亚洲公司通过在相关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杂志刊登大量广告等形式推广该品牌,该品牌得到了相关公众极大的认可。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出现在杭州宝姿公司服装前胸的商标及吊牌上的商标上均有“PORTS”字样,该字样上方亦有地球仪图样,下方有“Internation”字样。如此组合的商标,出现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杭州宝姿公司、豪爵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姿亚洲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宝姿亚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既未提交有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关于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
为一驰名商标、杭州宝姿公司及豪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两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判令杭州宝姿公司、豪爵公司共同赔偿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15万元人民币。关于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要求对杭州宝姿公司、豪爵公司进行民事制裁的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杭州宝姿公司、豪爵公司消除影响,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杭州宝姿公司和豪爵公司工商注册地、销售地等因素,判令杭州宝姿公司和豪爵公司在《钱江晚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判决:一、杭州宝姿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豪爵世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与本案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二、杭州宝姿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豪爵世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宝姿亚洲控股有限公司(PORTS ASIA HOLDINGS LIMITED)、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杭州宝姿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豪爵世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在《钱江晚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宝姿亚洲控股有限公司(PORTS ASIA HOLDINGS LIMITED)、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4元,由宝姿亚洲控股有限公司(PORTS ASIA HOLDINGS LIMITED)、现代时装(厦门)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杭州宝姿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豪爵世家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514元。
杭州宝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判决认定
为驰名商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此外,判决超出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主张,引用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明确排除的地球图形商标和根本未提及的“INTERNATIONAL”字样,认为物证的商标上均有“PORTS”字样(FRCPORTS中的一部分),进而构成一个组合商标,并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程序。况且两者标识中的每一部分都不同,而三部分的组合更不相同。两者在视觉上是截然不同的,不构成近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审理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而不涉及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与认定杭州宝姿公司和豪爵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并无意义,应予纠正。关于杭州宝姿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的商标侵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近似商标的认定要素为商标的形、音、义,之所以出现近似商标,是因为构成商标的上述三要素会出现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比较本案中杭州宝姿公司使用的“FRC PORTS”和“FRANCE PORTS”商标中的“PORTS”与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的注册商标两者无论在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上,存在相似之处。况且两者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造成误认、误购的后果,故构成商标侵权。原判酌情判定杭州宝姿公司和豪爵公司赔偿15万元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宝姿亚洲公司、现代公司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由英属维尔京岛宝姿亚洲公司注册于1976年的
商标,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该品牌得到了相关公众极大的认可。本案中,杭州宝姿公司使用的“FRC PORTS”和“FRANCE PORTS”商标中的“PORTS”与宝姿亚洲公司的注册商标两者不仅在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上,存在相似之处。而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造成误认、误购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注册的“FRCPORTS”商标虽然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相同,但其在使用中通过变化字形和图案的方式,使消费者误认是“France Ports(法国宝姿)”,明显属于“傍名牌”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本案裁判文书被选登于《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0辑)/中国审判指导丛书。
7.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诉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成立的一家公司。1983年4月15日,新平衡公司在中国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515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4类(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多次核准,第17515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4月14日。新平衡公司在其运动鞋的两侧中央部位(接近鞋带)上使用了“N”标识,其在产品宣传中也突出宣传该“N”标识。新平衡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后,先后在北京、上海、杭州、南京、武汉、昆明等地开办了多家专卖店。
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质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制造。求质公司在其宣传册上(包括鞋、脚部等)多处突出宣传使用“N”标识,声称其为来自美国的品牌,“N”代表“Comfortable”、“Fit”、“Freedom”、“Health”、“Challenge”、“Outdoor”;同时,还宣称“N是一种运动平衡,是一种生活符号,是一种生活计划,是一种生活互动。”在该宣传册的最后标有“求质公司”、“纽巴伦公司”之名称、地址、电话。
美国纽巴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巴伦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杭州爱求鞋类商店成立于2001年10月18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陈家财
2004年12月27日,新平衡公司以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家财、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纽巴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认定原告商标“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4.确认三被告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其停止上述行为。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2005年6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新平衡公司的申请,对求质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现场扣押了带有“N”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150箱(每箱12双),上述产品的包装箱顶部、两侧、正反面均标注有“N(N的一边由八条虚线组成)”和“new barlun纽巴伦”之标识;每双产品的包装盒顶面及两侧、正反两面均标注有“N(N的一边有两条斜线)”和“new barlun纽巴伦”之标识;每双鞋的两侧标注有“N”(该N的一侧也有两条斜线,很淡而不明显)标识,鞋的后跟部中央位置标有“new barlun”标识。另外,在该院和福建省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扣押的另外122箱产品上均标注有“N(N的一边有两条斜线)”和“new barlun纽巴伦”之标识。上述产品上标注有“求质公司”、“纽巴伦公司”之名称、地址、电话。
庭审中,新平衡公司称其在产品上淡化该商标上“N”外的其他图形,突出使用“N”标识。求质公司确认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运动鞋系其制造,全国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运动鞋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运动鞋一致。同时,求质公司确认,其在产品及对外宣传上宣称系求质公司与纽巴伦公司共同制造仅是宣传行为,实际上均为求质公司制造销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新平衡公司作为全球知名运动鞋生产企业,将其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中的第一个字母“N”作为标识在产品上突出使用,经过新平衡公司反复、长期宣传、使用,使得本来不具有固有或天然的区别性的“N”商业标识,因为继续使用等社会原因而产生了区别性,在消费者心中与特定厂家的特定产品联系起来,已具有了另外的标识特定商品的意义,即在消费者心目中已与“新平衡公司”的运动鞋产品联系起来,成为区分新平衡公司与其他运动鞋企业产品的重要商业标识,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构成了新平衡公司特有的产品标识或产品名称。求质公司作为从事运动鞋生产、销售的经营者,与新平衡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对同行业中的新平衡公司情况应是知悉的,但其在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产品及包装、宣传上将“N”作为标识反复突出使用,并且将并非制造者的纽巴伦公司作为共同制造者印制在产品及宣传册上,而“纽巴伦”与新平衡公司的中文读音十分近似;同时,求质公司还声称其系来自美国的品牌,进一步增加混淆的可能,这些足以认定求质公司具有造成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新平衡公司产品产生混淆,导致购买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以致误认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势必会引起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求质公司的行为系攀附新平衡公司的声誉,搭他人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新平衡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新平衡公司并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求质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侵权起始时间、侵权规模、范围、侵权性质以及被告的注册资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陈家财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新平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家财明知是侵权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故陈家财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纽巴伦公司与求质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不同法人实体,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宣传制造者一栏处印制有“纽巴伦公司”名称,但新平衡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求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宣传上使用 “纽巴伦公司”的名称系得到纽巴伦公司的授权,求质公司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单方制造、销售,因此,新平衡公司指控被告纽巴伦公司共同侵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新平衡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75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新平衡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新平衡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求质公司使用的标识是将单个“N”字母或将“N”字母进行变型后呈图形状;而新平衡公司第175151号注册商标则是由英文字母“N”和一个图形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而该“N”为普通字母,故该注册商标中的“N”不应视为该组合商标中的要部。将新平衡公司第175151号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整体观察,隔离比对,两者在各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对相关公众也不会产生视觉上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效果,从而产生误购误认,故,两者不符合近似之特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新平衡公司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平衡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注册商标已经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其要求确认第17515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之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N”标识的运动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在其包装、装潢、宣传册上停止使用“N”标识、“美国纽巴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二、陈家财立即停止销售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三、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解读:
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早年成立于美国马萨诸塞州,主要经营运动系列产品,如运动服装、运动鞋、鞋、运动手提包等等。新平衡公司标有“N”、“NB”及“NEW BALANCE”商标的运动系列产品在全球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盛誉,1990年新平衡公司的运动鞋被评选为世界十大运动鞋之一。新平衡公司在中国注册了“N图形”、“NB”、“NEW BALANCE”商标及“纽巴伦”中文商标,并在中国有数十家授权生产的工厂及多个销售店。本案中,作为与新平衡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的求质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产品及包装、宣传上将“N”作为标识反复突出使用,并且将并非制造者的纽巴伦公司作为共同制造者印制在产品及宣传册上,同时还声称其系来自美国的品牌,足以导致购买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以致误认,其行为属攀附新平衡公司的声誉,搭他人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新平衡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人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8.浙江省龙游平分糖果食品厂诉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浙江省龙游平分糖果食品厂(以下简称平分厂)。于1998年申请注册了“浓浓(加拼音)”商标(以下简称浓浓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08年,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糖。
Perfetti Van Meille S.P.A(以下简称不凡帝意大利公司)是一家在意大利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投资成立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先后于1999年1月、2000年2月依法获得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即“阿尔卑斯Alpenliebe”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阿尔卑斯文字商标),及以阿尔卑斯山脉为背景的阿尔卑斯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243222号、第1368895号。核定的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糖果等。2000年6月,不凡帝意大利公司将上述二商标许可给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使用。
2006年5月24日,平分厂在由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隆公司)经营的二楼超市内,购买了阿尔卑斯“甜蜜三合一混合牛奶硬糖”一盒、阿尔卑斯“特制纯真高级牛奶硬糖”一包、阿尔卑斯“甜蜜三合一高级牛奶糖”一包,阿尔卑斯“原味牛奶软糖”六条、阿尔卑斯“特制纯真高级牛奶硬糖”六条(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共计价值61.80元。浙江省金华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上述公证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主要特征为:装潢正面上方为较大的“阿尔卑斯”中文文字,“卑”字上的一点变形为红色的桃心,在“阿尔卑斯”右上方有注册商标标记,“阿尔卑斯”文字上方是附加边框的两行较小的中文文字,一行是蓝底白字的“浓浓”二字,另一行为白底蓝字的“奶香情”,“阿尔卑斯”文字的下方是一行较小的中文文字“特制纯真高级牛奶硬糖”,在正下方(或右边)是由倾倒乳汁图形及蓝天下覆盖着白雪的阿尔卑斯山脉等图案(即阿尔卑斯图形商标的图形)而组成的显著图案。其中500克的罐装装潢显示阿尔卑斯图形商标图案由上至下,贯穿“阿尔卑斯”中间二个字。另外,840克的包装盒竖的四个侧面中其一没有阿尔卑斯图形商标的图案,但在中间显著标注“阿尔卑斯”字样及商标注册标志,该文字上方是附加边框的两行较小的中文文字,一行是蓝底白字的“浓浓”二字,另一行为白底蓝字的“奶香情”。
福泰隆公司销售的上述涉案商品系由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经销商金华市海洋商贸有限公司提供。
2006年6月1日,平分厂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与福泰隆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平分厂浓浓注册商标专用权;二、立即停止对平分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立即消除现存浓浓奶香情阿尔卑斯糖果上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四、赔偿平分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赔偿平分厂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分厂合法享有浓浓商标专用权。但本案从平分厂提供的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生产的产品糖果包装看,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糖果包装上均标注了其有权使用的阿尔卑斯文字商标及阿尔卑斯图形商标,且阿尔卑斯文字商标及阿尔卑斯图形商标在涉案的各类包装中均具有显著性。平分厂的浓浓商标中的中文文字“浓浓”,本身属于一固有的形容词,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较弱,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在其生产的奶糖包装上使用字体较小的“浓浓奶香情”字样,并未突出“浓浓”二字,属于合理使用。因此,平分厂认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平分厂认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在其生产的糖果包装上使用“浓浓”文字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标注有涉案浓浓商标的“浓浓”糖果系知名商品,及该糖果的包装系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装潢,故其诉请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依法判决:驳回平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平分厂承担。
平分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浓浓奶香情不为商标使用错误。而且,浓浓商标亦是显著性的标识,浓浓本身不属于固有的形容词。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使用浓浓字样,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认知错觉和误导,属于突出使用,显然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与福泰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在同类商品中使用的“浓浓奶香情”中的“浓浓”文字与浓浓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可以认定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平分厂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但是,阿尔卑斯系列牛奶糖具有显著性标志作用的部分是阿尔卑斯文字与图形商标,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对该两个注册商标进行了明显标注,相关公众亦是据此区别阿尔卑斯糖果的生产者。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使用“浓浓奶香情”并未将“浓浓”文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同时,平分厂亦未提供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将“浓浓奶香情”中的“浓浓”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因此,应该认定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使用“浓浓奶香情”并非将“浓浓”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浓浓奶香情”的行为属于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从平分厂提供的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包装看,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糖果包装上均标注了阿尔卑斯文字商标及阿尔卑斯图形商标,且阿尔卑斯文字商标及阿尔卑斯图形商标在涉案的各类包装中均属显著。尽管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在其包装上使用字体较小的“浓浓奶香情”字样,但是在包装整体上不突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误导公众,故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平分厂浓浓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平分厂主张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与福泰隆公司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终审判决:驳回平分厂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与第5个案件表面看均属国外大企业在商品上使用国内小企业注册商标涉嫌侵权的行为,但法律性质并不相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将“浓浓”作为商标使用,也不能标识商品的来源,更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从而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不是无限的,商标中的文字并不具有垄断性。保护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到处是“高压线”,随处是“地雷”。知识产权的功效主要在于传播、运用,而不是躺着等待他人侵权。该案的审理过程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入选中国知识产权报点评的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周特刊精彩案例之一。
9.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绍兴伏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绍兴伏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伏羲公司)在互联网上经营网址为http://www.5fox.com/的网站,进入该网站首页,点击“音乐”进入“伏羲Music”,登录后进入“中文音乐”,通过点击可以试听、下载歌曲列表上的歌曲,进入“中文音乐—男歌手”,点击“U—W王力宏”,进入“王力宏专辑”网页,点击“音乐进化论”,在歌曲列表上显示歌手王力宏演唱的有关曲目,包括《不要害怕》等9首讼争歌曲。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力公司)于2003年7月发现伏羲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有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该9首歌曲后,申请公证处对进入伏羲公司网站下载歌曲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新力公司认为伏羲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于2004年3月26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伏羲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伏羲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关闭了其中的音乐板块。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力公司对王力宏演唱的《不要害怕》等9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由于伏羲公司服务器的文档中没有讼争歌曲的内容,新力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讼争歌曲在伏羲公司的服务器中,故可以认定伏羲公司网站提供的是一种连线服务,即在伏羲公司的网站上通过链接到不同的服务器。考虑在设链情况下网络信息来自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特点,要求设链网站在设置链接时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将会使网络服务者承担过重的义务,势必影响网络服务的发展,与互联网的特点是不符的,而且目前法律并没有要求网络服务者对存在于他人服务器上的内容的合法性有监控、审查的义务,除非能够证明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有足够的监控能力,由其审查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不恰当地增加网络服务者的服务成本。伏羲公司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力公司不服原判,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伏羲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伏羲在线(网址为:www.5fox.com)上,通过“音乐”栏目向注册会员提供“伏羲音乐”的服务,整个下载/试听过程均是在伏羲在线网站上完成,从未离线。此外,伏羲公司在下载页面还告知用户其提供的歌曲的格式是MP3或WMA格式。伏羲公司上述行为已起到了传播歌曲的目的,侵犯了新力公司作为涉案9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伏羲公司在其接到起诉状后作出的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其完全可以按照诉讼的需要提前更改链接以混淆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伏羲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力公司享有涉案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即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判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以及社会公众是否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都可以获得该作品,而并不以作品存储位置为前提条件。虽然涉案9首歌曲并未存储在伏羲公司网站服务器中,但整个下载的操作步骤和方式,均是通过伏羲公司网站逐层递进引导的,即网络用户按照该指引,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均可完成全部下载过程,且整个下载过程均显示伏羲公司网站页面,而被链接网站的名称以及IP地址仅在点击下载源时才显示,被链接网站的页面并未显示出来,因此应当认定伏羲公司网站是将被链接网站中存储的涉案歌曲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供网络用户下载,且伏羲公司网站在下载过程中始终处于信息传播的在线状态。同时,由于下载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包括会员登陆、中文音乐、中文音乐—男歌手、U—W王力宏、王力宏专集、音乐进化论、歌曲列表等,并不是随意排列的,而是由伏羲公司进行过选择、编排和整理的。因此,伏羲公司也有将涉案歌曲通过其网站向公众传播的意思表示。综上,应当认定伏羲公司侵犯了新力公司的网络信息传播权,遂于2005年5月20日判决:一、撤销原判;二、伏羲公司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伏羲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知识产权报》向新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四、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
新力音乐系全球知名的国际音乐集团,分公司遍布全球。其中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旗下拥有众多知名艺人。新力公司系本案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涉案歌曲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伏羲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通过链接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其行为侵犯了新力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要看其从事“链接”等行为的本质,而不是看其表面的身份。
10.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3年,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制作了《(郑秀文)SAMMI卡拉0K精选》光盘,该光盘中收录了《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两首MTV作品,在该光盘的包装上有2003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td的标识。2004年2月2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版权认证声明书:证明《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两首音乐录影作品的版权人为华纳公司。2003年9月30日,应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孙黎卿来到杭州市西湖大道239号耀江大厦1F的杭州酷比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比龙公司)B075号KTV房,孙黎卿点播了十一首歌,包括《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两首,公证人员对播放歌曲的过程进行了录像,现场制作了录像带一盒。该过程记载在(2003)杭证民字第7587号公证书中。酷比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5元的发票。上述录像带在庭审中播放,在《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两首MTV中多次出现华纳公司的标志。华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公证费800元及香港律师公证费3430元港币。2004年4月26日,华纳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酷比龙公司:1.立即停止对华纳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不再公开放映华纳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2.在《人民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华纳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华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华纳公司提交的其正式出版的《(郑秀文)SAMMI卡拉0K精选》光盘盘封、《你爱我爱不起》和《实不相瞒(结局篇)》MTV作品中的署名以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版权认证声明,应该认定华纳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并依法受到保护。酷比龙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华纳公司的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华纳公司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华纳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于酷比龙公司系在其经营的自助式KTV中放映,华纳公司要求其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与其造成的影响不相适应,不予支持。由于酷比龙公司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杭州,故确定酷比龙公司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华纳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酷比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酷比龙公司因放映上述两首MTV作品所获得的利润无法计算,根据酷比龙公司的经营规模、在杭州市KTV行业中的影响力、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华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5日判决:一、酷比龙公司立即停止对华纳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不再公开放映华纳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二、酷比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杭州日报》上向华纳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酷比龙公司赔偿华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华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酷比龙公司负担5000元,华纳公司负担1260元。
宣判后,酷比龙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卡拉OK不等同于MTV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原审判令其侵权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纳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的两首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和步骤制作,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演员、摄制、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片者大量的创作,因此该制品的性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特征,属于作品,华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酷比龙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华纳公司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向公众放映涉案的MTV作品,侵犯华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华纳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酷比龙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综合考虑了酷比龙公司的经营规模、影响力、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后,酌情判定赔偿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是,酷比龙公司在本案中所侵犯的华纳公司的放映权,属于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范畴,况且,涉案的两首MTV在播放时标注的也是华纳公司的标志,华纳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因此,华纳公司要求酷比龙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驳回华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
美国华纳唱片系全球知名的国际唱片集团之一。本案中,酷比龙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华纳公司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向公众放映涉案的MTV作品,侵犯华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MTV作品主要流行于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其性质是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赔偿额如何确定等问题一直是个司法难题。本案法院在综合考量了酷比龙公司的经营规模、影响力及侵权主观过错的因素的基础上,确定酷比龙公司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每首涉案作品人民币1万元,这是非常高的赔偿额。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直接催生了MTV作品许可费官方收费标准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