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
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圣利达公司)、华普超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华普超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属于公知技术,并进而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圣利达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包括:(一)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的两个双金属片致动器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工作,而公知技术892089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以下简称8920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控温器并不必然在相同温度下工作;(二)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的双金属片致动器在正常煮水时不工作,而8920专利文献公开的控温器中的双金属片在正常煮水时工作;(三)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的两个双金属片致动器是隔开的,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同,而8920专利文献公开的两个控温器的隔开位置是尽可能地靠近,与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及涉案专利均不相同;(四)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字面侵权,不应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二、你公司在起诉状中不但主张圣利达公司生产的热敏控制器侵犯了权利要求1,而且也主张另一被告华普超市销售的电热水壶侵犯了权利要求14和15,原审判决对后一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属程序错误。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决定对本案进行调卷审查,并于2008年3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听证,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这主要取决于你公司所提出的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圣利达公司公知技术抗辩成立错误的四项具体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理由(一)“基本相同的温度”。从8920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两只控温器(6)或(6)’放在底盘(2)的两个圆孔里”,清楚地表明了8920专利使用了两只控温器,它们就是(6)或(6)’;“控温器(6)去掉警报器就是(6)’”、“水沸后紧贴水壶底的控温器(6)中的双金属片动作(温度为98±3℃)”,则表明了控温器(6)或(6)’的致动温度都如说明书所述为98±3℃,根本没有两只控温器致动温度不同的记载;“电热水壶底盘上装有一只以上(2只)控温器(6)或(6)’,当一只控温器(6)或(6)’烧坏后……,另一个控温器(6)或(6)’就可代替第一个控温器(6)或(6)’工作起到保险作用”,这清楚地表明了两只控温器的关系是互为替代的关系。而只有两只控温器致动温度设置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才可能互为替代,两只控温器的互为替代作用也更进一步说明了两只控温器的致动温度应是基本相同的。在这点上,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与8920专利文献公开的控温器并无不同。你公司认为从8920专利文献中不能唯一、必然地推断出两只控温器的致动温度基本相同,甚至认为8920专利文献公开的只有一只控温器而不是两只控温器,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与8920专利文献公开的控温器不同,而与你公司的专利技术相同,与事实不符。
关于理由(二)“正常煮水不致动”。从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为了防止水壶水煮干或在无水的过热情况下烧毁加热元件,从而设置了高于水沸点的双金属片致动温度,如140℃,因此在正常煮水时双金属片不致动。而8920专利文献公开的控温器中双金属片设置的致动温度为98±3℃,与水的沸点相同,故在正常煮水时会致动。但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与8920专利文献公开的控温器之间的上述区别仅在于双金属片具体致动温度的选择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选择致动温度是100℃的双金属片也好,还是选择致动温度是140℃的双金属片也好,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在现有技术中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8920专利文献公开的控温器和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均采用了双金属片致动技术手段,并达到了防止发热元件烧毁的技术效果,二者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尽管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也相同,但将其与8920专利文献公开的控温器相比,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仍属于公知技术的范畴。
关于理由(三)“隔开”。从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实物看,两只双金属片致动器是通过隔离筋隔开的,以防短路;两只双金属片致动器位于基本相同的位置,所感测到的是相同位置的温度。8920专利文献也公开了两只控温器,从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看,其所公开的两只控温器也是通过隔离筋相互隔开,以便使用中不会造成短路;两只控温器也位于基本相同的位置,感测到的是相同位置的温度。因此,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中两只双金属片致动器的“隔开”,与8920专利文献所公开的两只控温器之间的“隔开”是相同的,显然属于公知技术范畴。相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也记载有一对双金属片致动器相互“隔开”的技术特征,但“隔开”的目的并非仅仅是为了防止短路,而是要感测到不同位置的温度,以便实现防侧倾的技术效果。故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的此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隔开”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判决认定二者相同反而是不当的。
关于理由(四):相同侵权是否适用公知技术抗辩问题。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仅以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已经公开的其他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为必要,不能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同而排除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何况从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你公司认为在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你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热敏控制器不属于现有技术,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公知技术抗辩成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没有审理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生产、华普超市销售的电热水壶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15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程序错误问题。你公司在一审时确实提出了苏泊尔公司生产、华普超市销售的电热水壶还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15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但你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清楚地指出此项侵权指控仅针对苏泊尔公司生产、华普超市销售的电热水壶,并非针对圣利达公司生产的热敏控制器。鉴于圣利达公司只生产热敏控制器,你公司也仅指控圣利达公司生产的热敏控制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即使没有审理你公司提出的苏泊尔公司生产、华普超市销售的电热水壶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15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圣利达公司生产的热敏控制器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权的认定,也没有影响。另需指出的是,你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虽然指控苏泊尔公司生产、华普超市销售的电热水壶侵犯了你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4和15,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你公司与苏泊尔公司已达成和解,撤销了对苏泊尔公司的侵权指控,故本案的主要侵权指控是针对圣利达公司生产的热敏控制器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审理的也仅仅是华普超市销售的电热水壶是否侵犯你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4和15的问题。然而,既然你公司已撤回对苏泊尔公司生产电热水壶的侵权起诉,那么就应该允许该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在市场上流通。华普超市销售苏泊尔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只是该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在市场上流通的一个环节,你公司一方面允许苏泊尔公司生产你公司指控侵权的电热水壶,另一方面又禁止华普超市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壶,实属自相矛盾。这样的诉讼请求当然不会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即使未审理这一部分,对你公司的利益也无实质的影响。此外,你公司对一审法院漏审该项诉讼请求并未依法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也未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来,只是在再审听证中才提出这一问题,本院当然不会仅因此些微瑕疵而启动再审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