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 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在全国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工作研讨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蒋志培
(2008年4月10日)
同志们:
大家上午好。
本次会议是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第一次联合举办的会议。农林业行政执法和知识产权司法作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两个基本途径,在保护品种权人利益,促进农林业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时期,我们共同研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加强工作的沟通与配合,对于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加本次研讨会的代表来自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方方面面、各个领域。其中,法院系统代表30多人,分别来自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一线的8个高院和7个中院。多年来,他们在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审判规律,有些代表还要在会上介绍他们的一些审判体会,和农业执法部门、科研单位和实业界的同志一起交流。借此机会,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也是本次会议的主办方之一,向出席会议的农业执法系统和法院系统的同志以及来自植物新品种研发和推广第一线的同志表示热烈的欢迎,向承办本次会议的四川省农业厅表示衷心的感谢。
下面,我主要讲三个问题。
一、 认清新形势,明确新任务,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职能作用
从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格局来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面临不同的农业及种业条件,在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方面有着不同的利益目标。发达国家多为商业型农业,种子商品率较高,农民比例较低。特别是,农作物生物技术的应用与突破,使得发达国家拥有明显的技术优势。全世界种子出口集中在少数几个发达国家,一些跨国种业集团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大规模扩张,纷纷抢占发展中国家的种子市场。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发展中国家的农业更多的是生存型农业,或者是介于商业型与生存型农业之间的混合型农业。农民比例很高,绝对数量庞大,育种技术水平整体上与发达国家还有明显的差距。农民自留种子率也高,农民既是种子的消费者又是种子的生产者,使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变得更为特殊。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先行”。为突破市场与技术对我国农业的双重制约,解决好“三农”问题,党中央已经连续4年发了4个一号文件,分别就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发展现代化农业作出了部署,突出以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再次强调,要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强化建设现代农业的科技支撑。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激励农业科技创新,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是包括知识产权法官在内的广大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者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
植物品种是农业科学技术的重要载体,是农业技术创新活动中的活跃因素。加强农业科研和技术应用,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的水平,迫切需要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形成我国农业科技自主创新的激励和保护机制。而且,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升到国家发展战略组成部分的高度,这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作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植物新品种审判在品种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新领域,也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审判职能。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对于保护品种权人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种业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品种的推广应用,具有重要作用。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好各类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通过有效的权利救济,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实现,维护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提高育种者从事品种研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通过育种者免责、农民免责等权利限制,合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加速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大力提高农业自主创新能力。
二要增强大局意识,加强与农林业执法部门的沟通和协调
服务大局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肩负的历史责任。植物新品种审判工作要自觉地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置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心工作之中,这是保持正确审判方向和良好审判效果的重要保障。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要求法院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切实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植物新品种审判是涉农民事审判的重要方面,不仅涉及品种权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农业生产、农村稳定和农民利益等问题,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要认真研究,加强调研,主动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沟通情况,妥善处理纠纷。对于社会影响重大、适用法律难度大的案件,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对企业生存和行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案件,一定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三要以全面提高法官各项素质为重点,进一步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和业务素质建设
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关法院要组织知识产权法官认真学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做到准确理解,正确适用。要积极开展该领域的内外业务交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注重调解,建立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充分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办案原则,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更为重要的是,要注意引导广大知识产权法官不断提高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自觉把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工作融入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更加准确、全面地适用法律,妥善处理纠纷,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 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的水平
植物新品种纠纷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类型案件,专业性很强。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判此类案件,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主体、中止等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涉及利害关系人的界定、侵权判定、鉴定方法、诉讼临时措施、侵权物的处理、农民赔偿责任的免除等八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有力地指导了司法实践。
自2001年人民法院开始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以来,审理了一大批植物新品种案件,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稳健增长、稳中有降。从历年的收案统计看,全国法院植物新品种纠纷一审案件2002年收案32件、2003年收案100件、2004年收案172件、2005年收案156件、2006年收案128件、2007年收案113件,总体上升显著、稳中有降;2、结案方式以调解、撤诉为主。2002年至2007年的六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684件,审结率为97.6%。其中,判决结案的占结案总数的25%;调解、撤诉结案的占结案总数的68.3%;3、涉及品种权的类型多样。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中,除了授权品种为玉米、小麦、白菜三大类农作物外,还涉及枣树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品种权;4、审理法院大多集中在山东、甘肃、河南、内蒙古、吉林、四川等农业种植基地或科研基地较多的地区;5、诉讼时间具有季节性。由于种子多在春、秋季播种,种子经营单位集中在这一期间销售,侵权诉讼也就多发生在种子生产和销售的旺季。
人民法院在植物新品种审判工作中,注意发挥专家咨询、技术鉴定的作用,不断深化对审判规律的认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法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优化司法效果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品种权人、育种者、制种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等主体的民事权益。在品种生产、销售、使用的链条中,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利益。可以说,品种权人与农民是主要的相对利益主体。如果对品种权人的保护过多,可能造成有些领域的垄断;如果对农民的保护过多,容易降低新品种研发的动力,农民也难以获得更多的种质资源,最终影响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通常考量对育种者的保护是否充分,对社会公众、尤其是农民的限制是否过多,依法平衡各方利益。同时,把审判工作落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实处,把民事责任的追究重点集中在那些专门从事侵权的组织和行为人。不仅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规范了种子市场秩序,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
(二)积极稳妥采取诉讼临时措施,强化司法效能
证据保全、诉讼禁令等临时措施在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制止侵权、防止损失扩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侵权品种的生产、销售证据难以取得且易于转移、灭失,当事人往往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增强法院保全证据的客观性,避免当事人对证据客观性的质疑,鉴于法院和公证机构本身一般不具备扦取品种繁殖材料的专门技术,受理法院通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临时措施工作的到位,为诉讼调解和公正判决打下良好的基础,对判后的执行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较为合理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潜在矛盾的发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沟通,改善司法环境
公正高效地处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对于提高育种者的创新积极性,维护正常的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农林业行政主管机关对植物新品种具体业务比较熟悉,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与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和配合,通过召开专题座谈会、专家咨询会等多种形式登门取经,解决专业技术问题,听取对审判工作的建议。同时,还注重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宣传作用,提升了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工作在全社会的影响,品种权保护的观念也在种子行业和广大农民群众中不断得以深入。
三、 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切实的司法保障
(一)关于假冒授权品种纠纷案件的受理
品种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生产、销售假冒品种、以假乱真,损害品种权人的市场信誉,损害品种权人通过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获益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假冒品种纠纷属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当事人因假冒品种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受理。
需要指出的是,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在损害品种权人利益的同时,还扰乱了正常的品种市场秩序和管理秩序。因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罚款。这是行政执法机关从市场管理角度对假冒品种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追究。实践证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打击假冒品种方面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无论是司法机关判令假冒品种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假冒品种的打击,目的都是依法保护品种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给权利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救济方式,以清除市场上的假冒品种。
(二)关于“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理解
权利保护范围,本义是指权利的效力范围,大多见诸于专利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包含对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书面描述,用词应当完整、清楚、简要、精确。而这一要求对于植物品种来说几乎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对于花的颜色或者香味、果实的形状或者味道等性状特征,仅以文字或者图片很难将不同的植物品种完全清楚地区分开来。因此,专利法意义上的“保护范围”不便适用于品种权制度。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没有提及“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只有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UPOV公约)1978年文本第5条使用了“保护的范围”这一标题。而该条所称的“保护的范围”,指的是品种权的权能内容,即生产权、销售权等,而不是品种权本身的效力范围,更不是可授予品种权的客体范围。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侵犯品种权的两种具体表现形式都是针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际上品种权的保护对象就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如果要借用专利法所使用的“保护范围”的概念,那么,繁殖材料所承载的全部性状特征就是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侵犯品种权的认定思路
现阶段,我国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比较有限。在2007年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关于品种权侵权的认定思路,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初稿曾经基于专利权与品种权最为接近考虑,拟借鉴专利侵权的认定方法,即先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和被控侵权物的特征,再对比两者来判定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后来考虑到,专利法的制定背景是工业时代,以工业产品为载体的技术方案可以用文字准确的表达,而植物新品种权与工业产权最大的不同是,植物品种是活体,以繁殖材料为载体的生物遗传特性难以用文字全面、准确的描述,无法清楚地划定品种权的效力范围。因此,无法采用专利侵权判定的“三步走”方法。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在绝大多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法院都将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侵权认定的主要依据之一。所以,在目前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直接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进行解释,以便于审判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通过基本认可目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来达到解决审判实际问题的目的。
关于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通常说的“两个不得”。其中,“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简单的复制侵权,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为同一繁殖材料;“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是“重复”地另行繁殖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品种权的侵犯。否则,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繁殖出的品种可以独立繁衍,不需要每次都重复地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则不属于该条所称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此条规定源于我国加入的UPOV公约1978文本第5条的规定,品种权人不得限制他人利用其品种培育新的品种,除非该后续培育出的品种的繁殖或使用本身必须利用在先品种,才须征得在先品种权人的授权,并支付使用费。也就是说,如果利用某授权品种进行再次育种获得的另一新品种本身是可以独自繁殖的,则再次育种者可以申请获得独立的品种权。
(四)关于销毁侵权物的适用
由于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物一般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繁殖材料大都具有自我繁殖的特性,一旦占有侵权物,就可以很容易地实施侵犯品种权的育种行为。所以,销毁侵权物在品种权侵权责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侵权物本身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侵权物的存在是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不销毁或者控制侵权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就无从体现和保证。即使侵权行为停止了,但库存的或者已售出的侵权物有可能流入市场,对知识产权独占性造成妨碍。所以,侵权物的存在就是对独占权的妨碍,从这个意义上讲,销毁侵权物是排除妨碍的应有之义,是恢复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手段,是有效、彻底制止侵权的内在要求。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销毁侵权物属于排除妨碍的一种具体实现手段,具有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侵权物的处理,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协商的。例如,原告许可被告实施或使用其相关的知识产权,或者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追认的方式将侵权物变成非侵权物。这种对侵权物合意处分的作法,正是民事责任私法性质的体现。同时,销毁侵权物也是行政执法的一项内容,虽然与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销毁侵权物都表现为对侵权物的销毁,但是行政执法的目的是通过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市场秩序,行政执法中的销毁侵权物是公权力的体现,一般不得和解或放弃,与可合意处分的销毁侵权物有性质上的区别。但在发生行政争议时,也可以通过适当的工作避免或者减少纠纷,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作出更妥当的处理。
此外,销毁侵权品种的目的,无非是将种苗不能被作为繁殖材料使用。但是,有些繁殖材料本身即可作为粮食。所以,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只能本着既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防止侵权物再扩散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可以合意将侵权物折抵品种权人的受损,这是2007年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针对品种特点确立的一种变通方式。
(五)关于侵权品种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专利、著作权纠纷中的销售者只要对产品来源是否合法尽到一般的形式审查义务,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在某些侵犯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中,销售者对产品的来源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销售者知道生产者无生产许可证,仍然购买后再销售,一般可以认定销售者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志们,我国新农村建设已经进入了关键时期,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也即将实施。让我们携起手来,站在更高的历史起点的上,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胸怀国家发展的大局,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扎扎实实地办好每一件案件,慎重稳妥地处理好每一起纠纷,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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