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6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THE NORTH FACE APPAREL 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素郡威尔明顿市(19808)桑特维利路2711号(2711 Centerville Road, City of Wilmington 19808, County of New Castle, Delaware, U.S.A.)。
授权代表海伦·温斯特(Helen L. Winslow),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风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秀水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爽,被上诉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 - 2003年间,北面公司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夹克等商品上分别取得“THE NORTH FACE”、半拱形图形以及“THE NORTH FACE及图”三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13227号、第2018931号和第2018929号。
2006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在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简称秀水街市场)A2-0052摊位购买了带有“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的服装一件,取得了信誉卡、名片,秀水街公司开具了发票。
2007年1月5日,公证人员分别在秀水街市场A1-0010、A1-0012和B2-0019摊位,购买带有“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的服装各一件,取得了相应的信誉卡,秀水街公司开具了发票。
2007年2月13日,北面公司向秀水街公司送达了律师函、相关公证书及其他附件,告知秀水街市场内A2-0052、A1-0010、A1-0012和B2-0019摊位的商户存在销售侵犯北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对上述商户进行停止营业、清除出市场等处理,在秀水街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侵权行为,并签署对所附承诺书,保证秀水街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秀水街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07年3月7日发布公告,对A1-0010、A1-0012、B2-0019摊位予以警告,并在相应摊位上方悬挂“售假警告”牌;对A2-0052摊位,秀水街公司主张公证书中写的是F2-0052摊位,而其市场内无此摊位故无法进行处理,并将此情况函告北面公司,但是北面公司表示并未接到此函件。
2007年3月8日,北面公司在秀水街市场A4-0027、A4-0008、A2-0023、A2-0052、A3-0048摊位购买了带有“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的服装六件,取得了相应信誉卡,秀水街公司开具了发票。
2007年4月3日,公证人员在秀水街市场A4-008、A3-047摊位购买带有“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的上衣各一件,取得了相应信誉卡,秀水街公司开具了发票。
2007年7月16日,秀水街公司发布公告对A4-008、A3-047摊位予以警告,并在摊位上方悬挂“售假警告”牌。
在秀水街市场购买的上述服装上使用的“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与北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相同。
2005年3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2号通告,禁止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包括北面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内的外国知名品牌的商品,要求各市场开办单位将屡次经销假冒上述商标的商户清除出市场。2005年3月23日,秀水街公司的前身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和其他服装市场公司联合发布“贯彻禁售措施、加强市场管理、拒绝假冒商品”的倡议书。
北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6 525.08元,公证费人面公11 195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人民币2080元,合计人民币89 800.08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夹克,被控侵权商品也均为夹克类服装,两者为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与北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1113227号和第2018929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认定秀水街市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北面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秀水街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严格管理、审查其市场内的经营者所经销的商品来源和商品授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在其收到北面公司的律师函前后,秀水街市场内均有部分商户公开展示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秀水街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查相关商户的商品来源和商标授权手续的义务,因此秀水街公司未对其市场内相关商户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审查,未尽到其作为市场管理者的严格管理的义务,存在为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的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秀水街公司停止侵犯北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秀水街公司在秀水街市场内就被控侵权行为张贴声明,以消除影响;三、秀水街公司赔偿北面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四、驳回北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秀水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驳回北面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北面公司除2006年11月20日第一次在公开销售的摊位上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外,其他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此后是在公开销售的摊位上购买到的被控侵权商品。而第一次购买的公证书上所列摊位号并不存在,因此也无法证明其购买行为。在北面公司无法证明秀水街市场内存在公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的情况下,秀水街公司就无法发现和制止,也就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2、秀水街公司在收到北面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对相关商户给与了警告处分,北面公司此后在这些商户摊位上也没有再次买到侵权商品,上述事实说明秀水街公司已经采取了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而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要求市场管理部门对屡次销售带有禁止销售品牌商品的商户应清除出市场,由于本案不存在商户屡次销售的情况,秀水街公司也就没有清除商户。3、原审判决仅提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秀水街公司负有严格管理和审查商品的商标授权的义务,并未说明是哪个规定,在商户以隐蔽的方式销售或外国消费者所假买假的情况下,由于秀水街市场的摊位有1500多个,即使一两个摊位公开销售,秀水街公司也没有能力做到完全杜绝。
北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 - 2003年间,北面公司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夹克等商品上分别取得“THE NORTH FACE”、半拱形图形以及“THE NORTH FACE及图”三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13227号、第2018931号和第2018929号。
2006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在秀水街市场A2-0052摊位购买了带有“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的服装一件,取得了信誉卡、名片,秀水街公司开具了发票。长安公证处对此次公证所作的(2006)长证内民字第6015号公证书中将摊位号写成“F2-0052”,而秀水街市场内并无此摊位号,公证书后所附信誉卡以及名片上的摊位号都是“A2-0052”。
2007年1月5日,公证人员分别在秀水街市场A1-0010、A1-0012和B2-0019摊位,购买带有“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的服装各一件,取得了相应的信誉卡,秀水街公司开具了发票。
2007年2月13日,北面公司分别通过专人和邮寄两种方式,将律师函、相关公证书及其他附件送达秀水街公司,告知秀水街市场内A2-0052、A1-0010、A1-0012和B2-0019摊位的商户存在销售侵犯北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对上述商户进行停止营业、清除出市场等处理,在秀水街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侵权行为,并签署所附承诺书,保证秀水街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秀水街公司收到后,于2007年3月7日发布广告,对A1-0010、A1-0012、B2-0019摊位予以警告,并在相应摊位上方悬挂“售假警告”牌;对A2-0052摊位,秀水街公司主张公证书中写的是F2-0052摊位,而其市场内无此摊位号,故无法进行处理,并将此情况函告北面公司,但是北面公司表示并未接到此函件。
2007年3月8日,北面公司在秀水街市场A4-0027、A4-0008、A2-0023、A02-0052、A3-0048摊位购买了带有“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的服装六件,取得了相应信誉卡,秀水街公司开具了发票。
20007年4月3日,公证人员在秀水街市场A4-008、A3-047摊位购买带有“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的上衣各一件,取得相应信誉卡,秀水街公司开具了发票。
2007年7月16日,秀水街公司发布公告,对A4-008、A4-047摊位予以警告,并在摊位上方悬挂“售假警告”牌。
在秀水街市场购买的上述服装上使用的“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与北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相同。
2005年3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2号通告,禁止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包括北面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内的外国知名品牌的商品,要求各市场开办单位将屡次经销假冒上述商标的商户清除出市场。随后,秀水街公司在其市场内张贴了上述通告,以明示商户和消费者。2005年3月23日,秀水街公司的前身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和其他服装市场公司联合发布“贯彻禁售措施、加强市场管理、拒绝假冒商品”的倡议书。
另外,由秀水街公司制定并要求其市场内商户和导购人员“认真阅读、正确理解并恪守”同时作为预期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的《市场管理规范》第八章“售后服务制度”第一节“商品信誉卡使用规定”的第八项规定:“所有商户及导购人员,不得为私自、地下、场外流入场内等隐形销售方式出售北京市工商局禁止销售违规销售的48种品牌商品及其它冒牌侵权商品并开具信誉卡,否则给予收回摊位承租权且所交任何费用不予退还的处置。”在2008年1月由中国宇航出版社出版的《市场管理规范》中仍有上述规定。
北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6 525.08元,公证费人民币11 195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人民币2080元,合计人民币89 800.08元。
上述事实有北面公司第1113227号、第2018931号和第2018929号商标注册证,(2006)长证内民字第6015号、(2007)长证内经字第1170号、第1171号、第1606号、第2264号、第6117号、(2007)京证经字第00073号、第00098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第2号通告以及秀水街公司在其市场内张贴该通告的照片,秀水街公司对市场内商户进行警告的公告以及照片,秀水街公司的《市场管理规范》,2005年3月23日秀水街公司参与发布的倡议书,北面公司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北面公司第1113227号、第2018931号和第20189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北面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因此在秀水街市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北面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街公司与租赁其市场摊位的商户约定并以图书形式向社会公开宣布:以隐蔽方式销售假冒货侵权商品的,商户不得开具信誉卡,否则给予收回摊位承租权且所交任何费用不予退还的处置。本案中,北面公司从2006年11月-2007年4月间前后多次在秀水街市场内购买到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每次均取得商户的信誉卡并开具了发票,秀水街公司在接到北面公司的律师函及相关公证书后也是仅对其商户予以警告,并未清除其商户,因此秀水街公司关于北面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是通过隐蔽方式销售、无法发现和制止的上司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面公司在2006年11月20日和2007年1月5日两次在秀水街市场内摊位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后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通知了秀水街公司并负有相应的公证书。虽然(2006)长证内民字第6015号公证书中将摊位号写成“F2-0052”,但秀水街公司结合律师函、该公证书后所附信誉卡、名片以及秀水街市场内并无F2-0052摊位等事实,完全可以判断出销售侵权商品的摊位是A2-0052,因此秀水街公司关于该公证书无法证明购买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以上情形亦足以认定,秀水街公司在明知存在销售侵权商品商户的情况下仍放任其侵权行为不予处理,造成北面公司又一次在该商户处购买到了侵权商品,秀水街公司明显具有为其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北面公司在2007年3月8日和2007年4月3日两次在A4-008等摊位购买到了侵权商品,秀水街公司却迟至2007年7月16日仅对该摊位的商户给予警告处分,因此其懈怠履行审查管理义务,为其商户提供侵权行为便利条件的故意亦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秀水街公司关于其市场内不存在屡次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北面公司没有在同一商户处再次购买侵权商品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3月发布的第2号通告禁止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包括北面公司“THE NORTH FACE”和“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在内的外国知名品牌的商品。秀水街公司及其商户对此是明知的,但北面公司在2006年11月-2007年4月间在秀水街市场的多个摊位多次购买到侵权商品,而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侵权商品是通过隐蔽销售方式购得,也与外国消费者索假买假无关,秀水街公司关于其市场内摊位众多无法完全杜绝侵权商品销售的主张亦非免除其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秀水街公司应就其故意为销售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秀水街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程 霞
二〇〇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见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