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蒋博士,您好!
我是一名年轻的律师,经常上您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查阅和了解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和发展动态,并认真研读您的文章,从中我学到了不少的东西,非常感谢您辛勤的劳动。
我在办理一些专利纠纷案件中遇到一些问题,其中有个关于中止审理方面的问题很想向您请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但是,从2002年4月1日后已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以上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认为: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答辩期”可理解为“举证期限”?
以上问题,请于百忙之中赐教。再一次谢谢您!
学生:宁崇怡敬上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日
宁崇怡律师:您好!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在设立目的、形成方式和时间长短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虽然有可能有重合,但不宜将二者混同理解。还是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况,注意人民法院的通知分别对待和应对。
以上仅供参考。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
www.chinaiprlaw.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