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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中院在第一时间适用最高法院新司法解释审结第一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是2008218通过,200831生效实施。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33(星期一)即以该司法解释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成功审结该院第一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

原告胡顺兴是青岛市市南区圣瓦伦丁数码婚纱摄影馆个体经营业主, 2007年1月14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圣瓦伦丁”注册商标授权,核定的注册项目是第四十一类服务。被告许重利2006年7月17经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是:莒县圣瓦伦丁婚纱摄影处经营范围是:婚纱摄影服务。20076月,原告通过被告散发的广告宣传材料得悉此情况后,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圣瓦伦丁”标识;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商号权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而根据我国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但在本案中,原告胡顺兴取得“圣瓦伦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07114,被告许重利取得“圣瓦伦丁”商号权的时间是2006717。原告以在后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来诉争被告在先取得的商号权,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其次,被告许重利在其经营场所和摄影外景车上标注“圣瓦伦丁”、“圣瓦伦丁婚纱摄影”等属正常使用其商号,其也未刻意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圣瓦伦丁”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形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亦缺乏事实依据。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胡顺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反应平静。

(山东省高院民三庭)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8-3-3 2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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