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是2008年2月18日通过,2008年3月1日生效实施。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3月3日(星期一)即以该司法解释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成功审结该院第一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
原告胡顺兴是青岛市市南区圣瓦伦丁数码婚纱摄影馆个体经营业主, 2007年1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圣瓦伦丁”注册商标授权,核定的注册项目是第四十一类服务。被告许重利2006年7月17日经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是:莒县圣瓦伦丁婚纱摄影处经营范围是:婚纱摄影服务。2007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散发的广告宣传材料得悉此情况后,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圣瓦伦丁”标识;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商号权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而根据我国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但在本案中,原告胡顺兴取得“圣瓦伦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07年1月14日,被告许重利取得“圣瓦伦丁”商号权的时间是2006年7月17日。原告以在后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来诉争被告在先取得的商号权,法律依据明显不足。其次,被告许重利在其经营场所和摄影外景车上标注“圣瓦伦丁”、“圣瓦伦丁婚纱摄影”等属正常使用其商号,其也未刻意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圣瓦伦丁”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形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亦缺乏事实依据。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胡顺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反应平静。
(山东省高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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