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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年02月03日 来源于:人民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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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2007年度全省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去年全国最受关注“维护平安和谐、伸张公平正义”十大案件之一、百事可乐公司被判赔偿300万元的“蓝色风暴”商标侵权纠纷案,以及假冒“777”注册商标案、帅康诉伊莱克斯专利侵权纠纷案、“扫地机”专利侵权纠纷案等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的案件位列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是人民法院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公布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包括刑事案件2起、民事案件7起、行政案件1起。
选择十大案件时主要考虑五个因素:社会影响,包括案件争议标的额大小、社会关注程度、案件在全国或本省的影响以及对公民日常生活的影响等;保护方式,所选案件既体现行政保护,也体现司法保护,既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也有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权利类型,所选案例涵盖专利、版权、商标等各种知识产权,既有实体案件,也有程序案件;当事人身份,所选案件中有中外当事人,也有大小企业,体现平等保护原则;司法效力,所选案例的裁判文书都已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2007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1、被告人王建强假冒“777”注册商标案
2004年9月,被告人王建强委派赵钢(已判刑)在义乌市租用一临时仓库,负责其所经营的金鹰五金厂产品的销售、送货、收款等。2004年12月9日至2006年5月6日间,王建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通过赵钢在义乌市场累计销售价值人民币1089196元的各类假冒“777”注册商标的指甲钳3223箱。2006年5月23日,义乌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赵钢租用的仓库内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56730元的各类假冒“777”注册商标指甲钳179箱。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建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该院于2007年10月9日以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解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并不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前提,只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即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拥有全球最大的小商品专业市场的义乌市是经济强市(县),又是知识产权大市(县),近几年来,该市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专业化办案破解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罪执法难题,取得明显成效,知识产权保护走在全国前列,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总局领导的肯定。义乌法院也是我省法院系统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改革的唯一试点法院。
2、被告人蒋卫忠、张纯红、蒋松喜、金孙明侵犯著作权案
2006年12月,被告人蒋卫忠、金孙明、张纯红合谋盗刻并销售电视剧VCD光盘牟利。三被告人共出资人民币8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按50%、30%、20%比例分红。按照分工,由蒋卫忠购买光盘刻录设备,并在义乌市某地租赁一处房子作为盗刻光盘的窝点,后又与金孙明一起从广州市音响市场购得了空白光盘,并从市场上购得《火影忍者》、《龙珠GT》、《虹猫蓝兔七侠传》等六部VCD母带光盘,雇用他人非法刻录音像光盘。盗版光盘刻成后,蒋卫忠销售了其中的18000余张。被告人蒋松喜于2007年3月10日出资人民币150000元与被告人蒋卫忠、金孙明、张纯红合伙进行非法刻录光盘,并重新确定了分红比例。蒋卫忠、蒋松喜另行租赁义乌市某地一处房子作为刻录盗版vcd光盘的窝点,雇佣他人共非法刻录了7000余张光盘。被告人蒋卫忠销售了其中3000余张。3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内现场扣押刻录机五台、已刻录盗版光盘13663张、空白光盘13800张。被告人蒋卫忠、张纯红、蒋松喜先后于2007年4月2日、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刻录机五台;被告人金孙明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义乌市人民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蒋卫忠、张纯红、蒋松喜、金孙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制作发行其录像制品,其中,蒋卫忠、张纯红、金孙明参与非法复制光盘34000余张,蒋松喜参与非法复制光盘7000余张,四被告人上述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卫忠、蒋松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纯红、金孙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蒋卫忠、张纯红、蒋松喜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孙明有立功表现,该院结合相关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2007年7月1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犯有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卫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纯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松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金孙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罪工具VCD光碟母带六张存档备查,刻录机十台、桌子三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空白光盘13800张、已刻录光盘13 663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2007年4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复制品数量在500张(份)以上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新的司法解释降低了制裁知识产权犯罪的门槛,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3、原告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江东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海曙天一生活电器店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帅康公司系一种名称为“燃气灶风门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伊莱克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采用该专利技术的燃气灶,并在被告永乐电器店进行宣传和销售。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上所使用的“燃气灶风门调节装置”落入了原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向宁波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宁波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燃气灶中含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风门调节装置,已构成专利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乐电器店销售该专利侵权产品,也构成专利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于2006年12月19日判决:一、被告伊莱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帅康公司享有的ZL01220334.3号专利权的风门调节装置;二、被告永乐电器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帅康享有的ZL01220334.3号专利权的风门调节装置;三、被告伊莱克斯公司赔偿原告帅康公司损失3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帅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伊莱克斯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解读:当事人之间均是生产家用电器的龙头企业,随着国内企业自主创新意识不多增强,外国企业侵犯国内企业专利技术的现象将不断增多,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主知识产权是国内企业发展之必须。
4、原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嘉诚电器有限公司、韩军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富达公司系一款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被告韩军于2004年至2006年间先后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余姚市嘉豪电器厂和一人公司余姚市嘉诚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并在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ES-202四方形扫地机、ES-204三角形扫地机产品。后经余姚市知识产权局调解,嘉豪厂与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嘉豪厂在协议中承认其生产的ES-202四方形扫地机、ES-204三角形扫地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并承诺无条件停止侵权,将模具交给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同日嘉豪厂还向原告富达公司书面承诺若日后继续侵权,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100万元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被告韩军亦在《协议书》和《承诺书》上面签字。2006年10月13日,宁波海关应原告申请扣押了被告嘉诚公司自该海关出口的3700余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扫地机。被告韩军于同月19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了嘉豪厂的工商登记。但原嘉豪厂与被告嘉诚公司的网页中至今仍在许诺销售ES-202四方形扫地机、ES-204三角形扫地机。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向宁波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宁波市中级法院经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该院认为,被告嘉诚公司与原嘉豪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其行为已共同构成专利侵权。被告韩军在申请工商机关注销嘉豪厂时出具的清算报告中承诺嘉豪厂的剩余财产和隐藏、遗漏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其作为投资人依法应对原嘉豪厂在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另被告韩军又系其开办的一人公司被告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再次侵权的法律后果,但仍故意为之,且韩军与原嘉豪厂均向原告有过再行侵权的赔偿承诺。据此,该院于2007年4月23日判决:一、被告余姚市嘉诚电器有限公司、韩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该发明专利权的扫地机产品;二、被告余姚市嘉诚电器有限公司、韩军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解读: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区分创新能力的高低和侵权情节的轻重。本案原告系发明专利权人,创新能力较高,被告故意多次侵权,并想方设法逃避制裁,应加大对被告的制裁力度,不能使侵权人在经济上得到任何好处。
5、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现代网络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998年8月31日,田震与原告喜洋洋公司签订演艺录制出版协议书,约定,喜洋洋公司就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间录制的三张全部由田震主唱的专辑,享有发表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修改权等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喜洋洋公司为田震出版过一张名为《未了情》的专辑,该专辑包括一张CD和一张VCD, CD中有《水姻缘》、《月牙泉》等10首歌曲。2006年6月,原告喜洋洋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发现阿里巴巴公司http://flash.zj.com网站中的“浙江都市网动漫游戏”页面中提供《月牙泉》、《水姻缘》两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http://yahoo.com.cn网站的“音乐”搜索栏提供《月牙泉》、《水姻缘》两首歌曲的搜索和下载服务。国家信息产业部的网站显示:网址为yahoo.com.cn的网站为阿里巴巴公司所有、网址为www.zj.com的网站为新中化公司所有。显示被告现代公司经营的网站的网址为www.zj-market.com及www.fair.zj.com。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月牙泉》,《水姻缘》的flash音乐图片和flash音乐文件均由会员wanglaowu1818于2005年上传到http://flash.zj.com网站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于2006年7月1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中化公司未经录音制作者——原告喜洋洋公司的许可,在其网址为www.zj.com的网站上,提供《月牙泉》、《水姻缘》两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犯了喜洋洋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即使侵权音乐文件系他人上传,新中化公司将歌曲作为自己网站某板块的一个内容,对进入该网站的公众进行展示并提供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故网友上传的侵权音乐文件也应视为是新中化公司经营的网站的内容。因现代公司与www.zj.com的网站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http://yahoo.com.cn网站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对搜索链接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其搜索的内容来源于上传音频数据格式文件的网站,当搜索到涉案歌曲并点击进入时,页面上能反映被链接网站的网址和名称,且其并未对被链接的内容进行改变;同时被链接的www.zj.com网站没有设置禁链接,故对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阿里巴巴公司而言,可以对搜索链接到的网站的信息进行共享。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在未收到喜洋洋公司的维权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提供的链接服务并未违反《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侵犯喜洋洋公司对制品享有的邻接权。于2007年12月5日判决:一、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月牙泉》、《水姻缘》两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二、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解读: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任何知识产权均有一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不能损害到公众利益。知识产权司法的本质在于合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6、原告宋兴国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志飞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望悠大厦系被告望悠房产公司开发、被告龙元建设集团承建的商务大楼,2005年5月,望悠房产公司委托业主为被告姚志飞的四方商务制作了23幅公益广告,张贴在望悠大厦工地围墙上。2006年5月16日,原告宋兴国以系三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将由其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三江口夜景》、《琴桥》作为广告宣传画背景张贴在望悠大厦工地的南侧围墙,侵权其著作权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1000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幅被控侵权的墙体广告画与原告的摄影作品《三江口夜景》及《琴桥》所拍摄的主体相同,照片的构图相同,视觉艺术形象及美感相同,可以确认源自同一幅作品。本案被控侵权的墙体广告画虽系被告望悠房产公司根据城管部门要求制作的公益广告,但望悠房产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发布墙体广告画,未表明作者的身份,并对作品进行了部分剪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展览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望悠房产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大,情节尚不恶劣,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龙元建设集团不是该广告的发布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案侵权作品系由四方商务制作,其要求四方商务业主姚志飞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该院于2007年4月24日判决:一、被告宁波望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宋兴国摄影作品(《三江口夜景》和《琴桥》)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二、被告宁波望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宋兴国赔礼道歉;如逾期不履行,该院将在媒体上公开有关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宁波望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宁波望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兴国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宋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解读:从事非盈利的公共事业并不是推卸知识产权侵权的籍口,从事公益事业也如此,公益广告的发布中如不注意审查版权的来源,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7、原告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蓝野酒业公司系“蓝色风暴”文字、拼音、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麦芽啤酒、水(饮料)、可乐等,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上海百事可乐公司系百事集团公司在中国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5年5月,百事中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以“蓝色风暴”命名的夏季促销及宣传活动。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在促销及宣传活动中,不仅将“蓝色风暴”标识使用在宣传海报、货架价签、商品堆头等宣传品上,也将“蓝色风暴”标识直接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可乐等产品的外包装和瓶盖上。根据百事可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年检材料记载,2005年百事可乐公司的净利润为人民币131876723元。2005年11月17日,原告蓝野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在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世纪联华超市庆春店购买了由被告上海百事可乐公司生产的若干涉案侵权产品。蓝野酒业公司以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为由,于2005年12月1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1925.50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蓝色风暴”标识并非商标使用,同时上海百事可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公众的误导,也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于2006年11月3日判决驳回蓝野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蓝野酒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百事可乐公司通过大力宣传“蓝色风暴”产品的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标识事实上成为一种商标。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在其海报宣传中突出显示“蓝色风暴”标识,在其产品的瓶盖上注明“蓝色风暴”标识等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华华商公司销售百事可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亦属商标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2007年5月24日判决:一、撤销原判;二、上海百事可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带有“蓝色风暴”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行为;三、联华华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蓝色风暴”商标的侵权产品;四、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上海百事可乐公司赔偿蓝野酒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蓝野酒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六、驳回蓝野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跨国大企业在产品营销中如不注意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检索,也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企业不论强弱,不分中外,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一律平等。判定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标识的产品来源发生混淆,既包括现实的混淆,也包括可能的混淆、未来的混淆。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但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该案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07年全国最受关注的‘维护平安和谐伸张公平正义’十大案件之一,也是全国唯一入选的知识产权案件。
8、原告浙江省龙游平分糖果食品厂诉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隆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系“浓浓(加拼音)”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08年,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糖。被告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系“阿尔卑斯Alpenliebe”文字商标和以阿尔卑斯山脉为背景的阿尔卑斯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许可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糖果等。2006年5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由福泰隆公司经营的金华市宾虹路的福泰隆广场二楼超市内,购买了由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的经销商金华市海洋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给福泰隆公司的阿尔卑斯“甜蜜三合一混合牛奶硬糖”、“特制纯真高级牛奶硬糖”、 “甜蜜三合一高级牛奶糖”、“原味牛奶软糖”、“特制纯真高级牛奶硬糖”系列产品。上述公证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除显著标注了“阿尔卑斯Alpenliebe”文字商标和以阿尔卑斯山脉为背景的阿尔卑斯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外,还分别在“阿尔卑斯”文字上方的附加边框内标注了两行较小的中文文字,一行是蓝底白字的“浓浓”二字,另一行为白底蓝字的“奶香情”。2006年6月10日,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不凡帝范梅勒公司与福泰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元。
金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在其包装上使用字体较小的“浓浓奶香情”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引起混淆,并不构成对原告浓浓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07年2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平分厂的诉讼请求。平分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浓浓奶香情”字样,虽与平分厂的浓浓商标近似,但系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侵权。于2007年8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不是无限的,他人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并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两者看似相同的行为,实际在法律界定上并不相同。知识产权的功效主要在于传播、运用,而不是躺着等待他人侵权。该案的审理过程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入选中国知识产权报点评的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周特刊精彩案例之一。
9、原告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纠纷案
2006年11月27日,原告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寄来的函,称淘宝网上有卖家在出售QQ号码和Q币,并称此出售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和财产权,如原告不履行删除和禁止再次发布的义务,则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认为本案中其未删除和禁止相关信息不构成侵权,遂于同年12月5日诉至杭州市中级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杭州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制止知识产权滥用及防止利害关系人滥用诉权而设立的一项诉讼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要以利害关系人收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该院查明,被告已于2007年1月5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著作权民事侵权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了纠纷解决程序。原告在其网站上提供“QQ”号码销售是否侵犯被告著作权已经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不会使其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主张“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权尚未形成。该院遂于2007年1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
解读:确认不侵权诉讼是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为了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通过侵权诉讼,而通过发警告信或其他方式干扰被控侵权方的产品销售,使被控侵权方难以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做出准确判断,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给予被控侵权方一种主动的、积极的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反向救济手段,目的是为了制止知识产权滥用,促使权利人积极寻求保护。但该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利害关系人收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如允许当事人一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就提起不侵权诉讼,显然不利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维护。
10、原告宁波宁飞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冯振凯系“黄河”注册商标权人,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干洗机等。2006年3月23日陕西黄河洗衣机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OEM生产合同书》,委托原告生产“黄河”牌洗衣机,2006年4月1日陕西黄河洗衣机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生产“HH及方框”洗衣机(“HH及方框”商标为陕西黄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4月28日受理了“HH及方框”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2006年2月17日陕西黄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黄河洗衣机设备有限公司签订“HH及方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6年8月原告开始生产标有“HH及方框”+黄河洗衣机字样的洗衣机239台,于2006年8月28日、9月10日分二批交付给陕西黄河洗衣机设备有限公司224台,金额96320元,库存15只,金额6450元,库存洗衣机包装箱240只,合计经营额为102770元。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甬工商处字(200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洗衣机15台;三、没收并销毁侵权洗衣机包装箱240只;四、罚款80000元。原告不服被告处罚决定,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07年5月22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浙工商复(2007)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甬工商处字(200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河”为注册人冯振凯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等。原告在其生产的洗衣机包装箱上标注的“黄河洗衣机”字样,是“产品特定名称(黄河)+产品通用名称(洗衣机)”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黄河洗衣机”字样与洗衣机注册商标“黄河”产生误认,侵犯了“黄河”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维持被告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甬工商处字(200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生产陕西黄河洗衣机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的贴牌产品过程中,将“黄河洗衣机”字样单独列出,不属于企业商号的规范使用,也不属于正当使用地名“黄河”的行为。“黄河洗衣机”字样在一般消费者和营销者看来,是“产品特定名称”+“产品通用名称”,属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中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时,会让消费者误认注册商标与使用人有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于2007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加工企业在接受贴牌加工委托时,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严格审查加工商品的产品名称、贴牌商标等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合法权利来源,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如审查不严,使用不当,就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加工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记者 江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