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0394号
原告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7号1号楼1013、10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来旺,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球亚太(北京)品牌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68号紫金庄园小区8号楼紫金大厦1602室。
原告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健通公司)诉被告环球亚太(北京)品牌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环球亚太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萍,委托代理人王彬、候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球亚太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健通公司诉称:康健通公司系名称为“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疗仪”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康健通公司与环球亚太公司(原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济惠生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生产销售半导体激光治疗仪产品。2004年12月20日,双方《合作协议》解除。 之后,环球亚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康健通公司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以及广告宣传中标注康健通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号,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仅欺骗消费者,而且损坏了康健通公司的商业信誉,故康健通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环球亚太公司停止假冒康健公司专利的行为;2、判令环球亚太公司在其网站、湖北省及云南省的媒体上刊登同等篇幅的声明,向康健通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判令环球亚太公司赔偿康健通公司经济损失5 万元。
被告环球亚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1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康健通公司颁发了京药管械生产许20000427(更)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准许康健通公司生产医疗器械产品。
2003年8月20日,名称为“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疗仪”的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133615.0,专利权人为康健通公司。 2007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号为ZL00133615.0的专利年费2000元。
2004年9月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康健通公司颁发了京药管械(准)字2004第2240374 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内容为:康健通公司生产的QL-I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为四年。
2004年10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与康健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00133615.0的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的产品。第7条:康健通公司负责该产品的生产、质量监督及后续产品的开发;第8条:天济惠生公司负责该产品的生产费用,市场推广及后续产品开发的费用。
2005年2 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济惠生诉康健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康健通公司反诉天济惠生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假冒康健通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名称为“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疗仪”的发明专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2125号判决(简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2004年12月20日已经解除。有关康健通公司诉天济惠生公司假冒专利纠纷应当另案解决。在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05年3月7日,康健通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37号华银城内的北京血易通体验中心武汉办事处购买了“血易通”激光治疗仪一台,产品型号:QL-I型,机身编号:QL-002158。上述购买过程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本院组织的勘验中,天济惠生公司承认上述公正购买的“血易通”激光治疗仪是天济惠生的产品,但认为是按照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生产的.”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2005年3月7日,康健通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37号华银城内的北京血易通体验中心武汉办事处购买了“血易通”激光治疗仪一台,该购买行为经过了武汉市汉口区公证处的公证,并出具了(2005)江经证字第2519号证书。在该“血易通”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的包装盒上标注有:“监制: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造商: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京药管械(准)字2004第2240374号;生产许可证号:京药管械生产许20000427(更)号;国家发明专利号:ZL00133615.0号。
2005年3月11日,康健通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登陆互联网,在IE地址栏中输入http:// www.tianjihuisheng.com网址,进入天济惠生公司网站,该网站中载有关于天济惠生公司的简介,联系方式,以及“血易通”产品的介绍,其中载有“血易通”半导体激光治疗仪是由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科技人员经5年的呕心沥血,研制开发的一种安全、方便、有效的治疗仪….”在该产品介绍的下方载有:产品名称:QL-I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商品名称:血易通半导体激光治疗仪;注册证号:京药管械(准)字2004第2240374号;生产企业许可证号:京药管械生产许20000427号(更)国家发明专利号:ZL00133615.0号;该证据保全行为经过北京市海淀区公正处的公正,并出具了(2005)海证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
2005年3月18日,《武汉晚报》第36版载有一则关于“血易通”激光治疗仪的广告,该广告中载明:“‘血易通’激光治疗仪开展千人免费检测治疗见证活动;http://www.tianjihuisheng.com;专利号:ZL00133615.0;京药管械(准)字第2240374号。”
为了证明环球亚太公司实施了专利假冒行为,康健通公司还提交了2006年12月5日《都市时报》,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回告函以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
2005年11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天济惠生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本案被告环球亚太公司。
庭审过程中,康健通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环球亚太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假冒康健通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名称为“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疗仪”的发明的专利行为。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证书、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合作协议》、(2005)一中民初字第2125号判决书、(2005)江经证字第2519号公证书、(2005)海证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武汉晚报》、《都市时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回告函、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环球亚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本案中,天济惠生公司与环球亚太公司系名称变更的关系,因此天济惠生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环球亚太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关于环球亚太公司是否实施了假冒康健通公司的专利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环球亚太公司与康健通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04年12月20日解除;其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环球亚太公司不具备生产本案专利产品的权利。综上,环球亚太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之后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以及宣传材料中标注康健通公司涉案专利专利号的行为均属假冒专利行为。
环球亚太公司未经康健通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血易通”产品包装上、公司网站上宣传“血易通”产品部分以及《武汉晚报》等多处均标注了涉案康健通公司专利的专利号,容易导致相关购买者将“血易通”产品误认为康健通公司的专利产品,客观上侵占了康健通公司的市场利润,损害了康健通公司的经济利益,结合康健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环球亚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健通公司提交的《都市时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未标注涉案康健通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专利号;康健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从内容看系针对天济惠生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与本案所诉争的假冒专利纠纷缺乏关联性;康健通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回告函系工商主管机关针对上述(2005)江经证字第2519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天济惠生公司销售“血易通”产品所做的处罚决定,对于该回告函所设内容本院已做出认定,故对该证据不再予以评判。
二、环球亚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赔礼道歉及赔偿名誉损失系侵犯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康健通公司要求环球亚太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环球亚太公司假冒康健通公司的专利,客观上造成了相关购买者的混淆,并侵占了康健通公司的市场利润,因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康健通公司并未举证实际损失以及环球亚太公司的获利,因此本院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予以酌定。康健通公司公证购买“血易通”产品支付了一千三百五十元,而且该类医疗产品属于大众类消费产品,因此康健通公司请求赔偿五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环球亚太(北京)品牌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假冒原告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0133615.0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环球亚太(北京)品牌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环球亚太(北京)品牌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军
代理审判员 吴晫
代理审判员 候占恒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