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记者专栏
著作权侵权的精神之痛

 

 

阅读提示

  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侵犯著作权有时会给作者带来精神痛苦。但作者却不一定能得到赔偿。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也非常慎重。最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开了历史先河,对“郭敬明小说抄袭”一案终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万元。这是我国法院首次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具有深远的示范意义。

 

著作权侵权的精神之痛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 魏小毛 实习记者 傅添

               (本文发于2006615《中国知识产权报》)

  

历时两年多并一度被炒得沸沸扬扬的庄羽诉郭敬明抄袭一案终于尘埃落定。5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起著作权侵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郭敬明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剽窃了庄羽的作品《圈里圈外》,郭敬明和春风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经济损失2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这一判决使该案再次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曾经喜爱郭敬明小说的读者在网络世界中表现出了被欺骗后的愤慨,矛头直指作家的职业道德。而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对该案判决却表现出比大众舆论更广泛的兴趣,因为这是国内法院首次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专家表示,本案的判决算是在法院的判决中开了先河,反映了法院对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是法治的一种进步。

 

                        案件判决意义深远

  “该案判决是我国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明确侵犯著作人身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推动了我国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进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袁雪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此前我国基本没有类似判例,尤其是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之后,法官更是如履薄冰,对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基本上无人问津,因此,本案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意义。

  据悉,1995年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明确指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但是,上海高院并未在判决书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袁雪石还表示,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侵害著作权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该案通过对赔偿损失的解释,扩大了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别,将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46条的规定妥当地结合起来,从而具体地拓展了我国法律对著作人身权及其保护方法的规定,明确贯彻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华中科技大学科技管理与知识产权系博士詹映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这起案件的判决是北京市高院继2005年初出台我国首个关于著作权赔偿问题的专门规范《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之后,第一次将指导意见中关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付诸司法实践。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非常罕见的,这也体现了著作权保护的一种进步。同时,本案也为相关的理论探讨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案例素材。

 

                           精神伤害难以弥补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很难得到法院支持。法院的主要理由是: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致歉或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已经能够达到抚慰原告精神损害的目的,因此再使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就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但事实真的如此吗?就在郭敬明抄袭案法院判决之后,被侵权人庄羽对媒体表示,1万元是遭受谩骂的补偿。庄羽认为,自己在这个案件审理的两年中,身心受到很大压力,有人据此猜测她故意炒作,对她进行谩骂和攻击,还有不怀好意的人通过电话、媒体进行不断的骚扰、侮辱与造谣中伤,有人在某网站公开发表署名文章《九问庄羽》等。

  事实上,类似庄羽处境的还大有人在。在知识产权理论上,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侵犯著作权,不仅会使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且也会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受到侵害一样,引起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

  北京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甄庆贵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在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并不鲜见,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却缺乏先例。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拥有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法律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安慰;另一方面通过对加害人处以一定物质和非物质形式的负担,达到制止侵权与教育公众的目的,杜绝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侵犯著作权会给作者造成精神痛苦,作者应该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支持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精神赔偿,更能体现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精神——全面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呼唤有法可依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该解释只是为民事侵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指导性原则,主要涉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在著作权受到侵犯时著作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面对越来越多的著作权纠纷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5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著作权赔偿的具体规范意见,尤其是其中首次就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与标准等进行了规定,因此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实际上,针对著作权纠纷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国际法律理论上也存在争议。詹映认为,一般而论,英美法系国家对著作权的保护侧重于经济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则兼重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对此作出了规定。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当著作权人经济与精神同时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确保作者的身份、名誉等。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都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可考虑予以借鉴。

  袁雪石认为,法国对侵犯作者人身权利的,通常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即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德国在著作权法第九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侵害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日本的著作权实际上指的是著作财产权,所以日本的著作人格权为人格权的一种,受害人当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融合了德、日的做法,在第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全面抚慰路漫漫

  虽然北京市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以及由此而判决的郭敬明抄袭一案,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在全国来说毕竟还只是迈出了探索性的一步,更多的问题仍在等待回答。

  “北京高院的这起判决,不能不说是一次可贵的探索,将为我国司法实践带来示范效应。”詹映表示,期待在今后的相关法律修订中,能够对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对赔偿条件和标准出台更细致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

  而袁雪石认为,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规定赔偿限额的做法并不值得提倡,因为其忽视了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个案的复杂性等情况,与其如此,不如确定抽象的赔偿标准,让法官自由裁量。同时,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是退而求其次的责任方式。无论是各地的判决还是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其实都承认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具有优先性,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被适用。这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认识的偏差。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包括了调整、慰抚和惩罚。作品是作者的一面镜子,渗透着作者的心灵色彩。作者也往往通过作品而获得尊重、地位、影响和财富。因此,侵害他人的作品必然会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所有这些都构成被告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理由。

  甄庆贵律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必须明确,只能限定在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范围。同时应明确,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如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他人作品或擅自改变他人作品获利,造成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与精神双重损失,在判决时如确有必要赔偿精神损害,应明确哪一部分是在赔偿著作权人财产损失之外的精神利益损失。对于是否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根据损害的情况,严格限定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主要由法官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当地的经济与文化水平,以及受害人与侵权人的状况等综合考虑,并制定赔偿的上限与下限,掌握一定的尺度。

 

案件回放:

  2003年,郭敬明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由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庄羽很快发现该书涉嫌抄袭自己的作品《圈里圈外》,遂将郭敬明、出版发行单位春风文艺出版社及销售商北京图书大厦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敬明的作品剽窃了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于200412月判决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出版发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郭敬明和出版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65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11-22 21:25:28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