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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民三终字第7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记食品服务控股有限公司(FU JI Food and Catering Services Holdings Limited),住所地Century Yard,Cricket Square,Hutchins DriveP.O.Box 2681 GT George Town,Grand Cayman,Cayman Islands,British West Indies.

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公司执行董事,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前,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可仁,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良,男,汉族,196337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南大街49号。

委托代理人:代明辉,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立影,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00号(宝安大厦)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记联合(苏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狮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市味吉送餐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山村紫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市味吉送餐系统服务有限公司福记名瑶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文化水廊商业用房C楼。

负责人:姚炜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记食品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建良、原审被告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上海公司)、福记联合(苏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苏州公司)、苏州市味吉送餐系统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味吉送餐系统服务有限公司福记名瑶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君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1016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福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前、徐可仁及高建良的委托代理人代明辉、冯立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本案中,高建良有权选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1、福记公司虽然与本案其他被告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但福记公司间接控股本案其他被告福记上海公司和福记苏州公司。2、福记公司发布的上市公告虽然表明其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在上市公告中为间接控股的经营实体即福记上海公司和福记苏州公司进行了宣传。3、常州市公证处对福记公司网页进行公证的证据显示,福记公司对其间接控股的福记上海公司和福记苏州公司进行了宣传。虽然福记公司认为上述网页并非其制作并发布,但此节事实应通过实体审查进行确认。目前证据尚不能排除福记公司与涉案其他被告共同侵犯高建良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福记公司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高建良起诉其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无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福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福记公司上诉称:1、福记公司在境内没有住所,且没有实

施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存在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审法院既然已经确认了福记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和仅为投资公司并不实际经营的客观事实,就不应当以福记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存在间接控股关系为由认为其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3、福记公司发布的公告是依据香港联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的上市公司正常信息披露活动,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范围限定香港地区。就算福记公司在香港有侵权行为,也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4、常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仅能对互联网上存在过涉案网页内容这一事实作出证明,不能证明这些网页为谁所制作、发布以及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福记公司对其间接控股的福记上海公司和福记苏州公司进行了宣传,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高建良答辩称:福记公司在自己网络(http//www.fujicatering.com)宣传中,宣传经营品牌为“福记”,并大量标示与高建良第1138964号福记商标相近似的服务标记。福记公司与其他被告虽然均为独立法人,但法人之间关系密切即福记公司间接控股本案其他被告,其不当宣传行为,足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福记公司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福记公司宣传网站所涉及的服务器、网络管理员、技术联系人、缴费联系人、登记者等资料显示都位于境内。对无法确定服务器所在地的,计算机网络终端发现地视为侵权行为地。高建良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可以选择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2006)常证民内字第7691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内容,主旨是宣传福记集团即福记公司的公司架构、经营理念、经营规模、服务模式及业绩等,并有福记公司的商标标识。不仅如此,该网页还显示福记公司对其间接控股的原审被告福记上海公司与福记苏州公司进行宣传的内容。至于该公证的网页是否由福记公司制作并发布,福记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虽然福记公司发布上市公告的行为系在香港地区实施,但公告中所载福记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的内容可以通过互联网获悉。鉴于本案多个被控侵权人之间具有关联性,高建良请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多个被控侵权人及其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对于该共同诉讼,高建良可以依法选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福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孔祥俊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11-14 7: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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