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丰洋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忠孝东路四段285号13楼。
法定代表人:章民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汪殿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治武,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青,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洋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洋公司)为与新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太平洋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晓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郃中林、代理审判员夏君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200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光、胡其图,被上诉人新疆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治武、刘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丰洋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9月20日。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第35类,即: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
2005年10月28日白兔商标查询系统显示,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中“百货”已放弃专用权。
2002年10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疆太平洋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餐饮、销售、摊位租赁。
新疆太平洋公司在其公司的门匾、宣传布标、宣传单、商品标签及该公司发放的抵用券上均注明“新疆太平洋百货公司”,并在公司名称之前或之上有圆形内有波浪的图形标识,在公司名称之下标有“XIN.J.TAIPINGYANG DEPARTMENT STORE CO. LTD”。新疆太平洋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出租摊位,从经营者营业额中抽取提成。经营者需配合新疆太平洋公司的管理及各项促销活动,经营者派驻的营业人员由新疆太平洋公司统筹管理,经营者的营业额由新疆太平洋公司统一收银。
2005年9月,丰洋公司以新疆太平洋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经许可,使用丰洋公司“太平洋百货”注册商标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内外以及互联网网站上,大量使用带有丰洋公司“太平洋百货”商标字样,进行相同或近似类别服务的广告宣传,其行为侵犯了丰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疆太平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丰洋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向丰洋公司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疆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丰洋公司注册的“太平洋百货”商标仅在分类表第35类上享有专用权,第35类不包括商业企业及其活动。新疆太平洋公司属于商业企业,未侵犯丰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新疆太平洋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不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新疆太平洋公司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新疆”,行业特点“百货”,组织形式“有限公司”及“太平洋”组成。“太平洋”是该企业名称中最具有区别意义的标识,应认定“太平洋”是该企业的字号。丰洋公司的注册商标“ ” ,是由中英文上下两排组成,而新疆太平洋公司的字号是单排中文“太平洋”,新疆太平洋公司的字号与丰洋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注册商标“ ”中, “太平洋”属于此商标的要部。丰洋公司认为新疆太平洋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张,应予支持。
丰洋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分类表的第35类,即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写明,第35类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此类服务不属于该类保护范围。新疆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商场服务,该公司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与丰洋公司注册商标核准服务范围不相同。新疆太平洋公司提供服务目的是为在其公司租赁专柜的经营者的销售活动进行帮助,与分类表第35类服务目的存在相同之处;提供的广告内容是宣传自我,与分类表第35类服务帮助他人的目的不同;提供的服务内容在商业橱窗布置上与分类表第35类有相似之处;提供的服务方式即租赁经营场所并从营业额中抽取部分收入,与分类表第35类服务的方式包括广告、咨询、评估、研究、代理、测试等不同;提供的服务对象是有关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与分类表第35类服务的对象即为工商业企业提供帮助不同。综合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应认定分类表第35类服务与新疆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相类似。丰洋公司认为新疆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其注册商标服务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主张,不予支持。新疆太平洋公司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企业字号“太平洋”三个字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均与其他字相同,同时使用了圆形中间有波浪的图形标识,丰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疆太平洋公司突出使用了企业字号,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新疆太平洋公司使用其字号的行为,没有对丰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不构成侵犯丰洋公司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丰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60元,由丰洋公司负担。
丰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疆太平洋公司使用了与丰洋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与丰洋公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其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断类似服务的标准应当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分类表只能作为判断的参考,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原审判决用分类表的内容逐一比对新疆太平洋公司的经营行为,因其行为不可能与分类表完全一致,故得出双方的服务不相类似的结论错误。2、丰洋公司主张的是新疆太平洋公司将丰洋公司注册的服务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用于自己的商场、超市的经营服务中,其具体服务方式与丰洋公司相同。分类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与丰洋公司的主张无关,不能成为新疆太平洋公司商场、超市擅自使用他人第35类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3、丰洋公司自己使用和许可大陆多家授权店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主要是用于在商场、超市经营中以各种传播方式向相关公众进行商品或服务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新疆太平洋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实际运作,也是在商场、超市经营中使用与丰洋公司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向相关公众进行商品或服务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4、丰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新疆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名片、商场宣传单、《都市消费者晨报》等证据,以证明新疆太平洋公司将“太平洋百货”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新疆太平洋公司在媒体上宣称“太平洋百货”是由“台湾百货专业经营团队整体规划、定位、经营、管理的流行百货”,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以新疆太平洋公司不认可为由不予认定不当。综上,新疆太平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丰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改判。
新疆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要求,分类表已经修订,修改后的第九版分类表于2007年1月1日起适用。现行分类表关于第35类注释中,已经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的内容。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自本调解书送达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新疆太平洋公
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太平洋”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同时在招牌及其其他宣传材料中移除并不再使用“太平洋”字样;
二、 自本调解书送达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疆太平洋公司
一次性补偿丰洋公司人民币50万元(包含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70520元),汇入丰洋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