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民三监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钻石城7号。
法定代表人:蒋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文红,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棉花街1号。
委托代理人:颜喜东,男,汉族,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阿克苏市永华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振江,男,该局聘用工程师,住阿克苏市面粉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男,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该公司家属院。
再审申请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国家税务局、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28日作出的(2005)新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应当以每一个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分别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即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这些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是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原审判决对权利人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未作具体分析区别,笼统以维持有效的所有权利要求及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一起共同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以致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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