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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监字第17-1号民 事 裁 定 书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民三监字第17-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钻石城7号。

法定代表人:蒋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文红,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棉花街1号。

委托代理人:颜喜东,男,汉族,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里木大学,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亚林,该校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34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红军,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塔里木大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228作出的(2006)新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应当以每一个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分别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即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这些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系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原审判决对权利人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未作具体分析区别,笼统以维持有效的所有权利要求及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一起共同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以致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王 永 昌

代理审判员  郃 中 林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丽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11-9 10: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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