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2)民三监字第18-2号
深圳博大天然产物有限公司:
你公司(下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信谊药厂(原上海延安制药厂)合作生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沪高民三(知)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本案合同的定性、效力和责任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合同应属新药研制、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原审认定的合作生产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丧失生产药品片剂的许可后继续生产涉案系争药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被申请人将生产义务转由上海延安万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万象)承担,由于没有办理新药证书副本转让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转让行为无效;同时延安万象未取得药品生产批文即进行生产,属于履约不能,被申请人对此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按照1999年12月所签协议支付了被申请人15万元研制费,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百分之二百的损失赔偿。原审仅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未同时适用该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更未适用药品管理法,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关于申请人明知并认可被申请人将生产涉案系争药品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延安万象的认定错误。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涉案系争药品外包装标注系被申请人生产,而实际生产、开票销售为延安万象,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对申请人构成欺诈;被申请人虽然告知申请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但申请人从未认可该转让行为。3、如果按照原审判决履行合同,就会造成申请人与对方共同生产假药。而且,依据药品管理法,被申请人和延安万象的行为事实上就是在生产假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解除与被申请人1999年1月所签协议并由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9,704,942元,同时判令被申请人依据1999年12月所签协议约定赔偿损失30万元。
本院对本案调卷进行了审查,并于2007年4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涉案合同的定性、效力和责任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必须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后新药研发和转让合同才能生效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属于应否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9年1月和12月所签两份协议书,不论定性为合作生产合同还是新药研制、技术转让合同,无论依据合同法还是同时依据当时的药品管理法,都不存在合同应当被无效的法定事由;被申请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延安万象时,也不能仅因未及时办理有关新药证书副本手续而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于被申请人丧失有关行政许可后继续生产涉案系争药品和延安万象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生产涉案系争药品的行为,本案涉及到被申请人和延安万象之间在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完善问题,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实际并未就此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也实际认可有关生产义务的转让,而且不能举证证明有关行为已经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存在被申请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1999年12月所签协议,申请人支付了辛伐他汀片20毫克新规格的研制费,被申请人依约取得了相应的生产批件,双方均已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此后申请人并未按照约定提出生产供货需求,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因此不存在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而需要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系争合同的定性和是否应当同时适用药品管理法并不影响对系争合同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的效力和责任的认定,因此也不存在需要同时适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问题,原审对于合同效力和责任的认定以及相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适用错误。
2、关于申请人是否明知并认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问题。申请人曾直接向延安万象发出成品订货单并向其提供生产涉案系争药品的原料和包装材料(包装盒上注明“深圳博大公司研制、上海延安万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接受涉案系争药品的销售货款;申请人与延安万象之间的往来信函,多次提及双方合作生产涉案系争药品的事实;双方都是延安万象的发起股东,申请人也应当清楚被申请人和延安万象之间的民事主体关系。特别是,申请人在2000年11月16日和12月20日两次致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表示“……同时把制剂生产单位转给我司参股的上海延安万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本案有关事实和申请人的有关行为,不能得出被申请人对涉案系争药品实际生产主体的事实构成欺诈的结论,相反可以认定申请人不仅知道而且在当时已经认可了被申请人将生产涉案系争药品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延安万象这一事实,申请人不能以事后双方发生争议而否认此前有关认可行为的效力。
3、关于被申请人与延安万象当时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假药和按照原审判决履行合同是否会造成共同生产假药的问题。假药直接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生产假药属于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涉案有关行为确属生产假药,则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中当然不能纵容这种行为,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制裁和处理。但是,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涉及被申请人和延安万象之间在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完善问题,申请人曾就所谓的生产假药问题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举报,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未对此作出确属生产假药的认定;事实上,延安万象在本案原审判决前也已经取得并完善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因涉案系争药品有关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争议已经由生效行政裁判作出了处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延安万象当时的行为确属生产假药和按照原审判决履行合同就会造成共同生产假药。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十日
抄致:上海信谊药厂(原上海延安制药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