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民三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予罕,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云,该所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 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晋煤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北路156号航空科技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毛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醒亚,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培生,该公司工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山煤所)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陕西秦晋煤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专利权投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07年3月21日以(2006)民三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此案进行提审。2007年6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和代理审判员郃中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新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山煤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小云、谢冠斌,再审被申请人秦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醒亚、曹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煤所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从涉案专利的实际技术价值看,山煤所用于投资的是涉案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不可能是该技术的所有权。2、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缺陷,不能证明是所有权投资,而且该报告从未有任何文字明确过是对专利所有权进行评估。“验资报告”确认1999年5月18日无形资产已投入,并作价为32.4万元。如果是以所有权出资,在没有办理专利权属转让手续的情况下是无法出具该验资报告的。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4、再审被申请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全部包括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内,属于重复诉讼。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导致严重后果。
秦晋公司答辩称:1、山煤所出资的是专利所有权而不是专利使用权,不存在约定不明和理解歧义。公司章程的效力优于股东之间合同的效力,评估机关所作的评估合法有效。山煤所以专利所有权出资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支持。2、“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及装置目前所显示的巨大市场价值是秦晋公司设立后,通过秦晋公司不断地投资和努力实现的。山煤所主张该技术共投资了4000万元的证据不足。山煤所的专利技术在秦晋公司设立前经过鉴定证明不具有经济效益,由此证明山煤所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3、秦晋公司对山煤所的诉讼是公司对股东的侵权诉讼,属于公司救济自身利益的合法途径,而且秦晋公司不断向山煤所主张自己的权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山煤所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涉案专利(专利号ZL94106781.5)归山煤所享有,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双方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
二、山煤所对秦晋公司以前许可第三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平顶山飞行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太化股份合成氨分公司)实施专利技术(专利号ZL94106781.5)的行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山煤所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秦晋公司补办再许可授权手续。
三、秦晋公司今后对外许可技术时,涉及到许可使用山煤所的专利的(专利号ZL94106781.5),需要经过山煤所的授权。
四、除本协议上述规定外,如果山煤所与陕西华美新时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共同投资的秦晋公司在经营期间获得有关新的知识产权,属秦晋公司所有。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志培
审 判 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