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来稿选登
对部分外观设计保护问题的思考

康璐娜
(北京大学 法学院 05级法律硕士,北京,100871)

摘要:随着各国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日益重视与完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面临着许多新的研究课题,这些课题也不断呈现出新的发展动向。其中,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始终是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引入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而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正在不断深入。本文将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阐述一些个人不成熟的观点。
关键词:部分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产品的部分;制度的完善。

一、 部分外观设计的概念及保护概况
对产品外观进行的新设计,有的是针对产品的整体所作出的,即传统意义上的外观设计;但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市场的发展,为提高产品的竞争力,愈来愈多针对产品上某一部分作出的外观设计出现了。此类对产品上的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及位置关系进行的新设计就是“部分外观设计”。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①
随着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完善,许多国家相继在相关法律中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的概念。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中较早形成,而在以日本为首的亚洲地区,长期以来没有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直至日本在1999年开始实施的新的意匠法中作出重大修改,在意匠法第一章第2条规定了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之后,韩国也从2001年7月开始,规定了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
日本意匠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包括产品的一部分。除第八条外)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通过视觉引起美感的设计”;该法第3条又规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必要条件是,上述法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设计必须是工业上能够利用的设计。”②由此可知,部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部分的形状、图案或色彩以及它们的结合,并且富有美感的工业上能够利用的设计。
但是,无论是整体(相对部分)外观设计还是部分外观设计所涉及的必须是产品。并且按日本意匠法第7条的规定,申请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时,与申请整体外观设计专利时相同,都是以产品进行分类。关于产品的部分想要得到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时,则在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产品中,将“想要得到专利的部分”用实线描绘,而“其他部分”用虚线描绘,限定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例如,在照相机的外观设计发明中,即使想要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是照相机的“把手”部分,成为权利客体的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也应是包含该“把手”部分的照相机,而不是“把手”或“照相机的把手”。
也就是说,对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作为申请的客体是包括由实线(要求保护部分)所描绘的部分和由虚线所描绘的部分所构成的产品的形状。即外观设计申请的设计主题是所涉及产品的整体形状,但是,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只是由实线所描绘的部分。

二、 我国的相关规定与实践
1、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给出了外观设计的定义:“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该定义的语法结构中可以清晰地读出,所谓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新设计”,这种“新设计”正是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客体,它是针对产品而言的。现行专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这表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也是以该设计所依附的产品为前提的,即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应理解为对工业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所提供的保护,而对产品的某一组成部分作出的设计,即“部分外观设计”不予单独保护。就法律规定来看,目前,在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中并未引入“部分外观设计”这一概念。
2、 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在实践中,目前这种只对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制度对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与授予、权利范围的确定以及相关的侵权判定都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
(1) 阻碍了某些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与授权
目前这种只对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做法,使后续改进型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受到阻碍。对于传统和比较成熟的产品(比如电冰箱的冷藏、保鲜上下层设计、电视机屏幕的方形设计)或者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比如牙刷头和牙刷柄的设计)而言,改进已有外观设计的余地已经很小。这些产品的外形整体上几乎无法改变,而只能对产品局部进行创新和改进。本文认为,这些改进从新颖性上评价是完全符合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的,然而,实践中这种改进型外观设计申请往往因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外形近似,而被视为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被授权,这种现象是不合理的。
(2)挫伤了设计者申请专利保护的积极性
即使改进型外观设计获得了专利保护,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这类设计常常会因为有关的改进只涉及外观设计的局部,审查员即根据规定认定在后的改进型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或者只认定同一申请人于同一日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其中一项专利有效而其他各项无效。这使设计人不仅在付出了艰辛的智力劳动之后成果得不到保护,还反而为申请外观设计和参加无效程序耗去大量的人力、财力。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基于整个产品,不保护部分外观设计,实践中的一些模仿者便利用避免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模仿而只模仿其某一部分的方法,逃避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指控,损害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救济,其申请专利保护的积极性势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3)给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带来困难
由于现行专利法不单独保护部分外观设计,使一些涉及传统或成熟产品的改进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因为,一方面,整体保护方式容易使设计的要部被忽视,而设计要部的不明确常常导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另一方面,由于目前《专利法实施细则》只规定在必要时,申请人应提交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其结果是在外观设计申请的审查阶段,不要求对设计要部作为标示和说明,亦无须对设计要部作出评判;而在随后的确权和维权程序中,对争议的外观设计作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依要部判断原则,又要求对设计要部作出判断。而《审查指南》中将“要部”定义为产品中“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主体确定为一般的消费者,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常常没有对外观设计要部的说明,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往往因人而异,很难一致,再加上裁判者个体认识上的差异,使要部判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4)造成国外一些外观设计申请不能享受优先权
目前,世界上的一些主要国家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中均包括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如大多数欧盟国家、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在这些国家中,对部分外观设计的申请文件多采用实线与虚线结合的方法:虚线部分为不要求保护的部分,即为产品的公知部分,实线部分为产品的设计要点所在部分,即为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
由于我国还没有设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因此,处理国外到我国申请此类专利案件的办法是要求申请人将虚线部分改为实线,即部分外观设计与整体部
分一起进行保护。这样的作法虽然设计要点也得到了保护,但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当一件申请要求优先权时,申请人一般不能先将优先权文本所表示的产品轮廓线画成实线,只能等待专利局要去补正时再行修改。这时,新申请与优先权证明文件不一致的问题将成为隐患,因为除图面的不同之外,有时产品的名称、产品的类别也发生了变化。③
也就是说,优先权文本中用实线与虚线标示的产品与后来将虚线改成实线表示的整体产品往往是不一样的。由于我国不单独保护部分外观设计,当然就没有部分优先权之说,如此,可能造成来自国外的一些外观设计申请不能享受优先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 结论与建议
1、 应当明确对部分外观设计的独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具有新颖性、进步性和实用性的新设计, 这种新设计使得生活中一些丑陋的用品变得美观, 因此, 外观设计必须依托于一定的产品, 但决不限于某种产品, 不管是哪种产品只要体现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特征, 都应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此外, 新颖的外观设计多数不是整体上比原有的产品造型具有翻天覆地的变化, 而恰是在一些局部上加以变化, 受到专利法保护的也应当是这些变化的局部。强调对产品整体外观的新设计的保护, 忽视对产品的某一部分的创新设计, 无疑是违背了专利法第2条规定的专利保护的目的与价值,即保护新设计,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其实,在我国的实践操作中,对部分外观设计的单独保护已成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技术发展与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例如,在我国的一项名为“部分椅子外观设计的新方法和各种仿生椅”的发明专利 (申请号:CN89100848.9)④,其特征是根据各种动物的整体形态,结合椅子的基本结构,选择出一部分比较适合改装的动物和动物造型对椅子的局部进行新颖的设计。这一设计的整体造型并未突破传统概念上的椅子造型,而设计的创新处完全在于对椅子的局部(如椅背部)的些许改进。依我国目前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这类产品的设计恐怕会因整体造型的相近似性而得不到外观设计的保护。所以申请人只能作为设计方法专利转而申请发明专利。若此类专利能够依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将更符合专利制度对此类专利进行保护的核心与价值,也避免了此类申请因整体外观的相近似被驳回或授权后被宣告无效的不合理情况。
综上可见,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在实践中操作,明确对部分外观设计的独立保护的确十分必要。
2、 相关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正处于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专利法的第三次修订草案将现行专利法第27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修改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申请文件。”﹡即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作为必不可少的申请文件之一。并且在第56条中相应规定“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 ⑤,提升了简要说明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中的作用。对简要说明地位的这一修改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某些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但是,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作用,为更合理界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提供依据。可见,在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草案中仍未引入对产品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对产品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问题,我国始终未形成较为完善的规则。对此,专利法有必要在时机成熟时对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作出相关改进。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美、日、韩等国的相关规定,对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在维持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非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引入对外观设计的部分保护。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践经验,建议将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中对外观设计的定义修改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包括产品的部分)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并将其与发明、实用新型的定义共同纳入专利法第二条中,以增强我国专利法的完备性。其次,应在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对部分外观设计的授权范围等实际操作问题作出配套规定。这样,就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使之与国际上的大趋势相符合。

参考文献:
① 参见刘桂荣: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保护的探讨,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总第81期。
② 参见钱亦俊:“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介析”,载《世界知识产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2005年第2期。
③ 同①。
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http://www.sipo.gov.cn/sipo/zljs/,申请号CN89100848.9 .
⑤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7月3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10-3 12:05:00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