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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3085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3085号

原告北京四维图新导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7号弘彧大厦11-13层。
法定代表人曾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林大北路9号院6号楼6单元603。
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135弄5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杰,董事长。
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东杰,董事长。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卫兵,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炜,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产品部经理,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园城10栋6A。
原告北京四维图新导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诉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好记星)、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橡果)、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图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刘国栋、被告上海好记星、被告北京橡果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兵、被告凯立德的委托代理人石磊、陈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维图新诉称:原告是中国首家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中国导航电子地图的企业,是国家“卫星导航电子地图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单位。早在2003年3月,原告就已经向社会推出导航电子地图商品。
2006年11月,原告发现北京橡果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上海好记星生产的“e路航”LH600型GPS卫星导航仪(以下简称“LH600”)。该产品装载了深圳凯立德公司“凯立德移动导航系统2.5.0版”,可显示有关电子地图。在相同或相近比例尺条件下,原告随意选择了北京、昆明等城市部分地点LH600电子地图图例与原告导航电子地图的相应图例进行对比,发现两者图例在立交桥的形状及挂接关系、复杂道路的形状及挂接关系、绿地、水系等背景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类似,基于导航电子地图制作和生产的特殊性,原告认为LH600中“凯立德移动导航系统2.5.0版”电子地图,系对原告导航电子地图进行了剽窃。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大量复制和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对导航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销毁、删除全部侵权电子地图;2、在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凯立德辩称:一、凯立德是专业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新一代地理信息系统、导航电子地图、导航软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二、凯立德有甲级资质,所生产的导航电子地图系列产品是答辩人自主研制开发且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三、由于地理信息属于公共信息,且在表达方式上遵循的是统一的国家标准规范,决定了不同厂家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在表达相同客观地理环境时会呈现出近似性;四、任何一个导航电子地图的生产厂家都无法将其它厂家经过国家加密的导航电子地图数据,还原成原始数据,并与自己导航平台软件匹配使用;五、答辩人自主研制开发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与被答辩人导航电子地图产品在数据覆盖范围、操作方法和界面的整体表达上存在重大的差异。综上,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被告上海好记星、北京橡果共同辩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善意使用者无赔偿责任。电子地图内容是否侵权,我方没有能力进行鉴别,我方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善意使用者,因此,我方无过错。我方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产品,我方只应停止销售,不应赔偿。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四维图新自2002年起经国家测绘局批准开始汽车导航电子地图的研发、出版工作。
四维图新的《DVD语音导航电子地图》(丰田四版,有北京、重庆二城市的内容涉案;丰田六版,有北京、重庆、昆明、昆山、德州、宜昌、清远、常熟、德阳、茂名、哈尔滨等11个城市的内容涉案)由中国地图出版社(以下简称地图社)经国家测绘局批准分别于2004年3月和2005年3月出版发行。此DVD封面注明“版权与制作 北京四维图新导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维图新对此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四维图新在立案时提交了此DVD,凯立德以地图社为四维图新的股东为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使用四维图新在国家测绘局或中国测绘科学院调取的备案材料进行对比。在庭审过程中,四维图新提交了在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备案样图(光盘)。
经公证,四维图新自北京橡果购买了“e路航(eroda)” LH600型GPS卫星导航仪(即四维图新诉称的LH600)一台,并取得专用发票一张,单价2980元。
LH600的外包装上仅印有“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橡果国际”字样,用户只有购买产品拆开包装后,打开产品开关,界面才开始显示“凯立德移动导航系统V2.5.0”及凯立德和上海好记星的特别提示。
北京橡果与上海好记星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经对比,四维图新的备案样图和LH600二者的内容相同或相近似,包括复杂道路形状及挂接关系、相对位置及有关背景(水系及绿地)的形状等,特别是地图的暗记相同,如:
1、清远市政府南侧广场道路。
四维图新将广场东西及南侧道路特别处理为“酒杯”形状:广场东西两侧道路和西南、东南弧形道路构成“杯体”,往南是两条南北向直线道路形成“杯柄”,再往南由东西向不对称的弧形道路构成座落于南侧东西向主路之上的“杯座”。
凯立德的LH600产品中该地的电子地图的道路形状、挂接关系完全与四维图新的电子地图相同,包括上述“杯体”、“杯柄”、“杯座”的形状完全相同。对此凯立德以高德公司的产品也是处理成酒杯底状等为由否认侵权。
2、德阳东湖水库附近道路。
四维图新详细绘制的立交桥西北方向社区自西向东折角拐向东北的道路,实际应为弧形;东湖水库东南侧山脚西南至东北向道路中段,有一条小路与前述道路相交形成“丁”字口,但原告将小路向西北延伸为“短路”,作为特殊标记。凯立德的LH600产品电子地图中该地的复杂立交桥的道路形状、挂接关系与四维图新电子地图完全相同,包括钝角角度和“丁”字口的“短路”特殊标记。
3、常熟湖圩。
四维图新创作了与实地不符的湖圩的形状和湖圩西北侧的绿地,在湖圩村委会自东向西7级道路的末端,增加一段8级“短路”作为特殊标记。 凯立德的LH600产品中该地电子地图中,在湖圩村委会自东向西道路的末端也存在同样的“短路”特殊标记;湖圩形状、湖圩西北绿地形状与四维图新电子地图的内容完全相同。
四维图新的上述变化绘图与实地略有差异但不影响导航功能,该公司就此提交了自己的部分原始创作草图。
在庭审过程中,凯立德提出文本标注及相应图标、道路颜色差异问题。如重庆市黄花园立交桥,四维图新的电子地图在立交桥周围没有文本标注及图标,而在凯立德地图(E路航)中,有“两江丽景酒店”字样的文本标注及相应图标;在四维图新的电子地图中,南坪北路及立交周边连接路为绿色,而在凯立德地图(E路航)中为黄色。但凯立德未提交在国家测绘局的备案样图和原始创作草图。该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取得国家甲级测绘资质证书,于2006年3月经批准开始制作发行导航电子地图。该公司已对LH600电子地图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在我国,对导航电子地图的内容需进行加密处理,但加密只涉及地图的空间位置的技术处理,即改变真实的坐标体系使之难于还原从而符合国家地理信息安全的需要,加密并未限制电子地图中暗记的添加和地理信息的绘图表达。
上海好记星2006年销售2365台LH600,无税金额为4 261 299.28元。
上海橡果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深圳志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宇元一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E路航LH600GPS卫星导航仪销售总代理、维修服务协议》在履行中,我公司指定E路航LH600GPS卫星导航仪产品的生产厂家贴牌为我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付款的义务由我公司或我公司指定的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当事人均认可LH600电子地图中的城市范围远超过涉案的11个城市。
四维图新提交了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4000元、交通费、查档费等7000元的票据,但与2007年海民初字第13084号案件中的票据相同。
以上事实,有四维图新提交的地图审批文件、公证书、LH600导航仪、备案样图、收据和凯立德提供的地图审批资料、上海好记星提交的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创作偶合的存在,即允许不同的作者在不同的时间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并享有各自的著作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和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未经许可的使用。
就导航电子地图这种图形作品而言,虽然复杂道路形状及挂接关系、相对位置及有关背景(水系及绿地等)的形状等基本要素都是客观存在的信息点,属于公共信息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地理现象的绘图不完全是相同的,表达方式不是唯一的或有限的。比如文本标注、道路颜色在确定道路路线后在不影响导航功能的情况下可以不同;再比如在城市道路上行车遇立交桥拐弯时,按照一个车道行驶的轨迹和变道行驶的轨迹是不同的,由此制作的导航电子地图的路线弯曲弧度也是不同的;而且,这种不同也不是国家测绘法规所禁止的,也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规范加以限制。由于著作权登记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涉及导航电子地图的创作偶合问题时,当事人必须提供独立创作的证据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特别是在同时存在暗记的情况下。
本案中,LH600与四维图新的电子地图(丰田四版、丰田六版)中的北京、重庆、昆明、昆山、德州、宜昌、清远、常熟、德阳、茂名、哈尔滨等11个城市的内容相同或相近似,包括暗记相同,在四维图新提交了原始创作资料和备案样图的情况下,凯立德虽指出文本标注及图标、道路颜色等部分差异之处,但并未证明此差异影响导航功能,且与四维图新的权利主张无关,在凯立德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其行为显属抄袭,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以高德公司的电子地图中也出现类似的图形、数据还原问题等为由否认侵权,但凯立德并未证明高德公司的电子地图的合法性,而且电子地图的数据还原是指真实坐标体系的还原,而不是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绘图表达(如暗记方式)的还原,故该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好记星作为LH600的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单独署名,致使用户只有在购买产品并拆开包装、打开产品开关后才能在产品的界面上知悉凯立德的作者身份,其主观过错明显,行为亦属侵权,应与凯立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北京橡果作为销售者,鉴于其法定代表人亦为上海好记星的法定代表人,应知上海好记星的侵权行为,故该公司亦应与上海好记星和凯立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公司辩称其为善意使用者无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四维图新同时主张三被告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等,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三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支持四维图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停止在“e路航(eroda)”LH600型GPS卫星导航仪上使用原告北京四维图新导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涉案十一个城市(北京、重庆、昆明、昆山、德州、宜昌、清远、常熟、德阳、茂名、哈尔滨)的电子地图;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四维图新导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该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四维图新导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四维图新导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三万一千八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各负担一万零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世贤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10-3 7: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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