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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三终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三终字第3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市民有二街1014号。

    法定代表人:赖颂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尧,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兴昱,该公司研发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郎镇工业开发区(已被注销)

    原审被告: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衡,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金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公司)因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中山名人电脑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为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庭审记录。汉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正中、钮兴昱,精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森、陈怡尧,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全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精品公司与汉王公司于2007617日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精品公司于2007723日向我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精品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精品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0元,减半收取,由精品公司负担1800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孔祥俊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七年八月八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8-25 14: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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