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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法官代表团在美国斯坦福大学交流中国最高法院近年来审判的部分重要案例

 

近年来中国最高法院裁判的10起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专利侵权案件

1、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与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法院第一起适用等同原则判决的案件):

“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且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即某一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2、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不赞成适用“多余指定”):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二、商标侵权案件

3、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知识产权案件):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而且,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因被控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粮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乘积,认定嘉裕公司共获利10614090元。”

最高法院判决:嘉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614090元。

4、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案件):

江苏省高级法院一审判决立即停止商标侵权,浙江华田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300440.43元,台州嘉吉公司对其中8227977.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其中72463.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参照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侵权故意较为明显,且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并无不妥。” 遂判决维持原判。

三、著作权侵权案件

5、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因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提审案(涉及“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

6、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诉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涉及商业秘密侵权判定原则和方法):

根据二审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2项技术中,9项技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构成其商业秘密;上诉人莫善珏、吴荣柏、顾爱远曾为被上诉人单位主管B超探头和主机技术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掌握了被上诉人的上述商业秘密,应当保守该商业秘密,但三上诉人却允许祥生公司使用其中的4项商业秘密。三上诉人与祥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

7、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与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关于十倍赔偿责任约定的有效性):

“《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关于长江公司承担十倍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鉴于目前电影发行放映的实际情况,投资公司欲举证证明漏瞒报数额客观上存在困难,故该十倍赔偿责任仅是针对查证属实的漏瞒报数额,而实际漏瞒报数额可能超过当事人查实的数额。因此这种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并不失公平,实际上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违约赔偿原则的规定。因此,本案合同关于十倍赔偿责任的约定有效,应当作为确定长江公司承担漏瞒报违约责任的依据。”

8、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上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约所需专用设备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大洋公司称这些设备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六、专利商标确权案件

9、许文庆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提审案(涉及听证原则的解释):

《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即“所谓给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就是在行政程序中要给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主要应当考察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获得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提审案(涉及对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理解)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和北京市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已经与2007319裁定提审本案,但尚未作出再审判决。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8-16 17: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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