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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法官在美国斯坦福大学交流近年来中国地方法院审判的知识产权案件……

 

2006年中国地方法院裁判的10起典型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一、专利案件

1、日本索尼诉广州中宜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日本索尼株式会社于19959月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9月获得授权。2004416,索尼公司经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购得型号为QM7lD的电池两块以及其他型号的电池,并取得“GUANGZHOU TOP POWER ELECTRONICS CO.LTD”商业发票。2004713,一审法院应索尼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对被申请人中宜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法院在中宜公司处提取了QM71D型号的电池壳1个,封存了QM71D电池壳174个和QM71D与其他型号电池装置共用底壳367个,并对中宜公司办公处所入口处、产品陈列柜、产品包装箱和生产模具进行拍照。

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涉案取证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可以据此认定中宜公司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遂判决,中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l0万元。被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邓国顺等与北京华旗公司等的专利侵权纠纷案

19991114,原告邓国顺、成晓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 2002724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2002726,邓国顺、成晓华与朗科公司签订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星之导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利用其专利技术生产的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深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华旗公司、富光辉公司和星之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双方均上诉。二审期间,华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请求申请。由于这起纠纷对整个移动存储行业影响巨大,涉及国内IT产业的发展,侵权与否关系到诸多企业利益,社会影响非常巨大,广东省高级法院在各方共同努力下,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实现了双方的共赢。

二、商标案例

3、法国路易威登与上海联家超市商标侵权纠纷案

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2006年上半年发现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中荷合资)家乐福武宁店以特价促销的方式销售的3款女式包使用了与原告5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原告经自行购买取证(1个包)和经公证保全证据(3个包)后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法定赔偿计算赔偿50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同行业经营者应该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大型超市,其应当知道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女式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却仍进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星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1996-2003年在中国注册了“STARBUCKS”“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和星巴克等商标,并许可上海统一星巴克公司(简称统一星巴克)使用上述商标。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星巴克)于2000年在上海设立,以星巴克为字号,并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上海星巴克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诸法庭。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由于“STARBUCKS”系列商标广泛的国际知名度,以及在华语地区对“星巴克”商标的宣传、使用,“STARBUCKS”、“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认定“STARBUCKS”商标(42)、“星巴克”商标(42)为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上海星巴克以星巴克为字号并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专用权,同时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上海星巴克及其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共同赔偿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上诉后,上海市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院认为,判定上海星巴克对其企业字号是否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关键,不在于其预先登记企业名称的时间是否早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而在于上海星巴克在登记其企业字号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对“星巴克”文字享有正当权益。上海星巴克在核准登记其企业字号时,具有主观恶意,其对包含“星巴克”文字的企业名称不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

5、香奈儿公司与秀水市场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54月,(法国)香奈儿有限公司从北京秀水街商户黄善旺的摊位上购买了带有“CHANEL”商标标识的钱包。随后向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63,香奈儿公司再次从黄善旺处买到冒牌“CHANEL”钱包。915,香奈儿公司诉至法院。1031,香奈儿公司第三次从秀水市场买到了假“CHANEL”钱包。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黄善旺销售的皮包和手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秀水公司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秀水公司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止侵权措施,但并不及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就他人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遂判决:黄善旺和秀水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和诉讼支出等合理费用1万元。秀水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维持原判。

与该案同时判决的还有(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勃贝雷有限公司、普拉达公司分别起诉的涉及“LV”、“GUCCI”、“BURBERRY”、“PRADA”等品牌的四起类似案件。

三、著作权案例

6、新线公司与搜狐信息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053月,原告New Line Productions, Inc. 发现未经其许可搜狐信息网络传播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以包月收费的形式向其网络注册用户有偿提供包括原告电影作品在内的百余部美国电影作品的在线收看、下载等服务。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电影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金互动公司向其出具的中文本授权书系由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而且没有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所提具有合法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下载涉案电影的服务,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其经营的娱乐栏目主页上连续刊登三天声明),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0500元。

(注释:同时判决的还有美国福克斯、时代华纳、哥伦比亚影片公司和环球影片公司分别起诉搜狐公司的四起案件。这五起案件共涉及十部热映影片,如《哈利波特3》、《指环王》等。)

7、崔健与唱片公司的著作权、表演者权纠纷案

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2002年经其母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许可,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著作权使用费2800元后,委托华韵影视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复制收集12首曲目的崔健—1985回顾”CD光盘,并出版发行。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以下简称中卫分店)销售了该光盘。之后,崔健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华韵公司、中卫分店告上法庭。

宁夏中卫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崔健作为12首曲目的演唱者,华韵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未经崔健许可,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唱片总公司仅仅是涉案音乐制品的制作者,取得中国唱片总公司的许可仅仅是取得了制作权人的许可,制作权的人许可不能替代表演者的许可,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的费用是词、曲作者的报酬,并非表演者的报酬。遂判决: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华韵公司共同赔偿崔健经济损失192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300元,合计47500元。

8黑棍小人火柴棍小人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

朱志强是计算机网络动画《独孤求败》、《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上述作品的人物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形象。200310月,(美国)耐克公司(NIKEINC.)、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宣传推广其新产品“NIKE SHOX STATUS TB”,分别在自己的网站和新浪公司新浪网首页及电视台发布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朱志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遂判决,停止侵权,发表致歉及消除影响的声明,连带赔偿朱志强经济损失30万元。两被告上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二审认为,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二者对比,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遂判决驳回了朱志强的诉讼请求。

四、不正当竞争案例

9、字母标识“N”引发的不正当纠纷案

2004年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发现带有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运动鞋在中国各大城市市场上销售,是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授权许可商是在香港注册的美国纽巴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新平衡公司还发现两家公司的商品宣传册滥用纽巴伦字样,并模仿其宣传风格进行宣传。新平衡公司以求质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将新平衡公司的注册商标欲求质公司使用的标识相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新平衡公司作为全球知名运动鞋生产企业,将其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中的第一个字母“N”作为标识在产品上突出使用,经过原告新平衡公司反复、长期宣传、使用,使得本来不具有固有或天然的区别性的“N”商业标识,因为持续使用等原因而产生了区别性,构成了原告新平衡公司特有的产品标识或产品名称。求质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同行业中新平衡公司的情况应是知悉的,但其在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产品及包装、宣传上将“N”作为标识反复突出使用,同时还声称其系来自美国的品牌,进一步增加混淆的可能,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求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N”标识和美国纽巴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赔偿新平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驳回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

10、立邦涂料与可邦涂料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99212月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45月,被告中山市可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来士威KEBAN”商标,后将该商标许可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可邦公司为指定生产制造商,对来士威系列商品进行贴牌生产、销售。在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被告生产的来士威漆外包装上、中、下方的一处或多处标有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无生产商被告可邦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法院一审和福建省高级法院二审认为,可邦在其生产的来士威牌油漆的包装上,突出使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在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中的“立邦”文字的关注,进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诉人企业同为被上诉人企业或为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其行为旨在借用“日本立邦漆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立邦”之名搭乘他人商誉之便车,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一审判决:可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在《经济日报》上向原告致歉。二审予以维持。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8-16 0: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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