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上面的论述研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存在以下几点需要关注之处: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强调的误导手段是“伪造或冒用”各类认证标志,第九条强调的误导手段是“广告”和“其他方法”。这两类不同手段不仅属于不同层次上的概念,而且前后者可以部分交叉覆盖。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强调的误导主题是“产地”和“质量”,第九条强调的误导主题有“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前者的主题范围显然可以被后者全部涵盖。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九条仅仅强调了对“商品”这一种商业形式的误导行为,而没有规定其他商业形式上(如服务)上的误导情形。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九条采用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表述方式。因为“引人误解”与“虚假”是对同一信息两个不同特征的表达。“引人误解”是从信息受众的反应界定信息的状况,“虚假”则是从信息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对应关系描述信息。这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误导行为中传播的信息,不仅要求须有“引人误解”后果,而且还必须有“虚假”的客观属性,这无疑缩小了误导“信息”的范围。“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排除了“引人误解的‘真实’表示”。实际上,“虚假”的必定会引起人们的“误解”,“引人误解的信息”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完全可以涵盖“虚假的信息”。
第五,从条文的措辞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涵盖“足以”引人误解的误导情形。这样就导致司法认定的导情形,可能仅限于已经产生实际误导后果的误导行为。
第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把误导行为的主体限定在“经营者”范围内。但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1996年《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规定(注释)》4.01解释中可以看出,误导行为并不应当仅仅限制在经营者的范围内。从我国市场上出现的大量虚假认证、盲目推荐行为来看,进行这类误导行为的实施者往往不是“经营者”(例如实际发生的消费者协会错误认证3.15标志,“全国牙防组”非法认证事件)。这样导致我国反误导规制的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
尽管与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误导行为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但经过人民法院各级法官多年研究和积累,这些不足之处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得到很大的弥补和改善。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在大闽公司与南海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指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商品经营者为推销商品而向市场提供的关于该商品的宣传性信息,如果内容不真实,一般足以认定为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如果内容真实,但由于不准确或者不全面的原因,足以导致该商品的销售者或者消费者对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误解该商品具有本不存在的品质特征或者其他特点,经营者由此得到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也应认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样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早已突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引人误解的虚假”中“虚假”这一限定词所造成局限,并将考量的重点集中于信息对消费者判辨上的实质性影响以及消费者作为受众的反应这一决定性依据上。此外,其他人民法院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关于误导行为考量和认定的意见,也从不同方面完善着误导行为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对于我国法院的反误导审判工作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对于完善反误导司法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司法解释涉及误导行为的条款虽然较少,但是认真研究这些条款不难发现,该司法解释汲取了国际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研究的很多重要成果,其中蕴涵的很多重要的信息也反映和总结了我国法院反误导司法工作的积极经验。
虽然从司法解释的直接表述上看,仍然将误导行为限定在“商品”这一类商业形式上,对于服务以及其他一些新型商业形式上的误导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司法解释也没有针对非经营者的误导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如果能够将司法解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原则条款的规定结合适用,仍然足以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我们相信,今后通过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创造性思维,合理借鉴国际反误导法律适用的先进成果,依据商业道德和利益衡量相结合的考量原则,厘清具体纠纷中司法审查的关键问题,审慎考虑司法介入竞争关系的方式和程度,我国法院的反误导审判工作将会很快达到一个非常先进的水平。
正如曹建明副院长在2007年1月18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行为是否违法并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来解决。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行为的目的是否正当、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导向等,进行正当性判断,以此决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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