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2002)民三监字第19-2号
昆山市张浦彩印厂:
你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化科技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知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从未使用过被申请人的技术,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技术转让关系;技术转让费实际是技术入股分成;2、原审法院以1996年利润推定1997、1998年利润不妥;3、原审法院在计算技术转让费时方法错误,以及未考虑申请人交纳的税款等。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改判。
本院经调卷审查并听证后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申请人的技术只是投入到联营车间和其后成立的合资公司使用,但根据原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转让包括技术的许可使用。被申请人虽然未将全部技术权益交给你厂,但你厂确已实际使用该技术并获得了收益,双方多年来也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你厂也支付了被申请人1996年以前及1996年的部分技术转让费。
此外,从双方历年来履行的实际情况看,虽然分利单中表明的技术转让费数额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25%的比例有所出入,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定性。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你厂与被申请人双方合意将联营合同中的技术投资变为技术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起诉的案由,认为本案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对涉及的联营纠纷未予审理,并依据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判决你厂支付技术转让费,并无不当。另外,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费比例与原联营合同约定的技术投资比例并无变化,不论合同如何定性,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因此,你厂关于技术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是联营关系,而非技术转让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以1996年的利润推定1997年、1998年利润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你厂明确表示不予审计。二审期间,你厂一直辩称1997、1998年没有利润,直至第三次庭审中才声称有少量利润。后虽曾提出对1997、1998年利润进行审计的请求,却未在庭审时及庭后向法院提供该两年有关利润情况的相关证据。你厂对此应当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参照1996年利润推算1997、1998年利润并无不妥。
你厂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自1996年起,由于双方对分配利润方式产生分歧,故未及时向被申请人支付技术转让费,但你厂必须按时交纳税款,为此已为被申请人支付了1996年至1998年应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的税款。由于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因此只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且根据合同的约定,一直以税前利润做计算依据,未对税款问题作出审理。你厂提出的关于税款的主张已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转让费的计算依据问题,原审法院计算你厂1997、1998年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技术转让费时,未划出合资利润中外资公司应得的利润,致使判决的数额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26.9万余元。但由于你厂未提供1997、1998两年利润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也只是参照1996年的利润进行推定的,该数额问题,不足以构成本院改判本案的充分理由。
原审法院只对技术转让合同进行了审理,未涉及联营部分,但明确保留了当事人的诉权。你厂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的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你厂追加了投资等问题,属于联营纠纷中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已提起相关诉讼,相关事实应由受诉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你厂对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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