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行监字第104-1号
再审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六年四月三日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孔祥俊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