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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三终字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古共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均、谢义军,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p化学有限公司bp chemicals limited住所地英格兰tw16 7bp,米德尔赛克斯,泰晤士森伯里,彻特西路chertsey road ,sunbury on thames,middlesex,tw16, 7bp,england)。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雷金纳德·埃尔姆斯利nicholas reginald elmslie,董事。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周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长岗。

法定代表人:宋勤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石化工程建设总公司(集团),住所地上海市陵园路125弄11号乙。

法定代表人:刘钧。

原审被告:上海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807号。

法定代表人:汪世宏,董事长。

上诉人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西南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bp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p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石化工程建设总公司(集团)(以下简称上海石化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工设计院)侵犯商业秘密及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晓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包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西南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谢义军、被上诉人bp公司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周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本案有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达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西南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西南研究院上诉称: bp公司诉西南研究院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及图纸、数据表、说明书等文件的著作权,而侵权之诉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法院,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bp公司诉“西南研究院在‘921项目’中参与安装中试装置,并提供研究成果和技术支持”,即使西南研究院的侵权成立,其提供研究成果和技术支持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镇江。因西南研究院的住所地在成都,侵权行为地在镇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bp公司有通过诉讼损害竞争对手市场声誉的企图,上海信息敏感的地缘特点将扩大西南研究院的声誉损失,故本案不宜由上海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bp公司答辩称:上海石化建设公司是负责涉嫌侵权的“921项目”设计和建设的总承包商,上海化工设计院根据其与上海石化建设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工程设计合同,负责“921项目”的设计。“921项目”使用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是在上海形成的,上海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而且被告上海石化建设公司和上海化工设计院的住所地也在上海,所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之诉,因共同被告中的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南研究院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4-3 5: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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