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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中院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1.世界五大顶级影视公司联手诉讼16案

 

  案由:(美国)哥伦比亚电影工业公司、二十一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迪斯尼公司、派拉蒙电影公司等五原告诉称,上述多家美国公司系《the 40 year-old virgin》(40岁的老处男)、《mr.&mrs.smith》(史秘斯夫妇)、《warof worlds》(世界大战)、《the incredibles》(超人总动员)、《bewitched》(家有仙妻)等共16部电影的著作权人。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海宏商贸有限公司玉豪情音像经营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上述电影dvd影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国与我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按照我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的审理适用我国法律,其作为涉案《the incredibles》等16部影片的著作权人,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前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影片的dvd光盘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已构成对原告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共6.4万元,合理费用支出共10万元。

 

2.著名电影《怪物》的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案由: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签订影片《怪物》的版权代理合约书;其后,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对影片进行摄制。该影片在国内公映后,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版权转让费人民币419194.32元,及其他费用75352元。

 

  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垫付费用中包含了部分非主创人员的费用,其不应承担;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下列违约行为:未依约交付原底35mm标准拷贝(用内地版片头片尾字幕印制),未安排舒淇参加相关首映等宣传活动,实际送审及提交影片相关素材的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

 

  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否认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依约交付原底35mm标准拷贝、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相关物料素材以及未安排舒淇参加涉案影片的首映式宣传活动的违约行为,但上述违约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舒淇缺席首映宣传活动以及星皓电影公司迟延交付物料素材给其造成的票房收入等具体损失。

 

  判决结果:北京二中院判决,北京银都在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星皓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支付版权转让费余款30万元,并承担星皓公司为涉案部分主创人员参加相关宣传活动垫付的费用近6万元。

 

3.首例涉及卡拉歌王dvd机案件

 

  案由:天语同声公司诉称,该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一夕爱》、《与爱情有关》、《别来无恙》、《心火》四首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权利。2006年8月3日,天语同声公司自国美公司通州商城购买到由新科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g-900的新科卡拉歌王dvd机一台,其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四首音乐作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dvd机中配套使用的该《卡拉歌王》光盘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录像制品。新科公司未经词曲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其专有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新科公司主张其采用影音分离技术,在播放涉案音乐作品时出现的画面并不固定,该使用方式属于录音制品,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鉴于国美公司通州商城销售的涉案dvd机为侵权产品,其应停止相关销售行为。

 

  判决结果:北京二中院判决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涉案dvd机,并判令新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1.6万元。

 

  该案涉及对于具有卡拉ok功能的dvd机的生产厂商使用相关音乐作品法律性质认定,以及如何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等问题。由于dvd机的曲库歌曲通常多达1万首,因此该案的处理与相关dvd机生产企业的利益密切相关。

 

4.美国著名灯具公司提起的侵权纠纷案

 

  案由:美国布隆姆博格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山巨光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国布隆姆博格工业有限公司于1985年注册成立,专业从事各种灯具产品的设计、制造与销售等经营活动。因其所制造销售的灯具产品造型独特、装饰精美,故该公司一直以“艺术灯具公司”的名号经营业务。该公司自1993年以来几乎每年发行一本产品图册,对其新设计生产的灯具产品进行宣传、展示和推广。该公司将其产品图册和产品图册中的部分艺术灯具产品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该公司对其产品图册及艺术灯具产品享有著作权。

 

  中山巨光灯饰公司是国内一家较大型生产灯具的公司。自2004年起,该公司印制了两本产品宣传图册。该两本产品宣传图册严重抄袭了原告产品图册中的产品图片,共达479张。

 

  北京巨光照明公司销售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艺术灯具产品相同或相似的灯具产品,产品涉及壁灯、台灯、吊灯及落地灯等。这些灯具产品的底座上均有中山巨光灯饰公司的生产合格证,但中山巨光灯饰公司否认这些产品是其生产的,北京巨光照明公司也主张其是从案外人处进货,但其进货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

 

  判决结果:北京二中院判决,中山巨光灯饰公司印制、散发的产品宣传图册、北京巨光照明公司销售的灯具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中山巨光灯饰公司、北京巨光照明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11100元和77500元。

 

5.国际知名品牌诉秀水街市场8起侵权案

 

  案由:原告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享有“鳄鱼”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国萨姆森奈特公司享有“samsonite”及花瓣图形商标专用权,这两个商标分别是服装和箱包行业的国际知名品牌。上述两公司发现,由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商厦自2005年年初开业以来,有多家摊位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此,二公司曾致函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要求其立即清除秀水街商厦内所有侵权商品并书面向原告致歉。但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一直未予制止侵权行为,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商户和秀水街市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被告商户答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委托书,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不存在主观故意,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市场管理者的管理职责。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二中院了解到双方当事人都有协商解决本案的意愿,并且秀水街市场公司已经主动采取了市场监管的相关措施。为了促成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该院积极与双方当事人联系,促使双方消除顾虑,竭诚合作,携手清除市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在调解的过程中,秀水街市场公司积极整顿秀水街市场内销售假冒商品的现象,法国拉科斯特公司对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努力表示满意。经过法院的努力双方当事人最终在原定宣判的当天上午达成和解。

 

6.全国首例p2p技术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案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kuro(酷乐)软件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53首歌曲的非法的、盈利性版权音乐文件共享、搜索、下载服务。这5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

 

  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飞行网”的经营者,也不是kuro软件的制作者。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利用kuro酷乐软件下载的涉案53首歌曲未经许可。“kuro.com.cn”网站提供了以“点对点”传输方式实现包括涉案53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传播平台。“kuro.com.cn”网站对其中的音乐文件进行分类,提供多种搜索下载方法和歌曲试听和光碟烧录的功能,并进行大量广告宣传。

 

  舶盛舫安公司作为从事音乐文件传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包括涉案53首歌曲的大量歌曲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平台。其对于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kuro酷乐软件传播涉案53首歌曲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侵犯了上海步升公司对涉案53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北京飞行网公司不仅为舶盛舫安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

 

  判决结果:北京二中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7.备受关注的京津“泥人张”之争案

 

  案由:“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锠、第五代传人张宏岳及其成立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铁成及其开办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指三被告不正当竞争。

 

  被告张铁成辩称,“北京泥人张”始创于清道光年间,第一代“北京泥人张”创始人是张延庆,自己是第四代传人。自己于1983年成立了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1994年成立中外合资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未侵犯原告权利,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定:“泥人张”作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有权在其创作的艺术品上使用“泥人张”名称,并有权将“泥人张”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张锠、张宏岳及其开办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人之一。张铁成等三被告主张所谓“北京泥人张”创始于张延庆,已传承四代的事实依据不足。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或直接使用“泥人张”、“nirenzhang”名称、或突出使用“泥人张”名称,客观上借助了“泥人张”百余年来形成的声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结果:北京二中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用1万元。

 

8.首例因新药注册审批引发的专利侵权案

 

  案由:三共株式会社和三共制药公司共同诉称,三共株式会社系“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人,于2003年9月24日取得授权。万生公司正在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申请“奥美沙坦酯片”的新药注册。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新药生产许可过程中生产涉案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万生公司辩称,该公司生产涉案药品是专门为了获得和提供该药品申请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以获得该药品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涉案药品“奥美沙坦酯片”不可能上市销售,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共株式会社所享有的涉案“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三共制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与涉案专利权人三共株式会社共同在本案主张权利。

 

  虽然万生公司为实现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可的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了涉案药品,但该药品尚处于药品注册审批阶段,其制造行为是为了满足国家相关部门对于药品注册行政审批的需要,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判决结果: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9.涉及“恶意软件”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由:阿里巴巴公司诉称,三际无限公司向公众提供“奇虎安全卫士”软件,通过其他网站和免费工具软件进行捆绑传播;并将雅虎助手和雅虎widget软件列为所谓恶意软件,将其描述为“强制安装、浏览器劫持、干扰其它软件运行、无法彻底卸载”,用户按照“奇虎安全卫士”软件提示操作时,雅虎助手和雅虎widget软件在默认情况下被删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际无限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并非雅虎助手软件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奇虎安全卫士”软件并未将雅虎widget软件列为恶意软件,仅将相关系统进程提示为“危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是雅虎widget软件的作者。根据国风因特公司与三七二一公司(后更名为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协议,阿里巴巴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就雅虎助手软件单独主张权利;三际无限公司关于其无权就雅虎助手软件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三际无限公司在“奇虎安全卫士”软件中将雅虎助手软件列为恶意软件,将其描述为:“软件类别:有潜在风险的;恶意表现:强制安装、干扰其他软件运行、浏览器劫持;危险级别:中”,并将其默认选中被清除,在媒体上宣传该软件是恶意软件。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结果:北京二中院判决,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0279元;在其网站首页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

 

10.涉及百年老字号“信远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由:“信远斋”系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1983年,“信远斋”创始人的后代萧恺成立了“信远斋蜜果店萧记”,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因萧恺病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变更为萧恺之子萧宏苋。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于1986年成立,生产销售酸梅汤、秋梨膏等产品。

 

  原告萧宏苋诉称,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带有“信远斋”文字的企业名称,“百年老店、风味独特”、“中华老字号”等宣传文字,及“中华老字号信远斋创始于清乾隆五年,距今已有260多年的历史”等宣传语,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2000年至今未从事经营活动,未生产、销售过任何产品(或从事过营利性服务),不存在现实的市场利益及交易对象,原告并非实际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使用“中华老字号”称号是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审评并颁发了证书,被告基于此在其企业宣传材料中使用“中华老字号”并非毫无依据。在无法律、法规明确予以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的使用不持异议。

 

  但被告在其宣传资料及产品标牌等处进行企业宣传时,对“信远斋”的历史传承情况未予全面客观地介绍,刻意删除或改变“萧氏”作为“信远斋”的创始人的历史事实,这种宣传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判决结果北京二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2-27 2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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