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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光荏冉,入世五周年,世贸组织高级官员对我国入世后表现给予了高度评价,但仍出现些许关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指责。现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加以回顾和总结,从一个侧面折射反映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入世五周年之际,世贸组织高级官员对我国入世后的表现也给予了高度评价。然而,欧美等世贸组织成员关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指责不绝于耳。一些世贸组织成员对我国保护知识产权不利的指责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执法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执法中的重要环节。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到底如何?是否达到了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
“窥一斑而知全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北京市西半部的九个区县,是我国知识密集度最高、知识经济最为活跃的地区。我国主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位于该院辖区。不服上述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裁决的案件,均由该院专属管辖。北京市一中院根据多年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及打下的扎实工作基础,适时制定了“履行承诺、严格司法、适度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原则。北京一中院受理的案件具有类型全、数量多、难度大的特点,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重要窗口。
司法终局
【数字】
2002年至2006年,北京一中院总计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106件,其中专利行政案件1447件,商标行政案件659件。审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064件,其中专利行政案件1440件,商标行政案件624件。自2002年至2006年底,在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撤销行政决定的案件计285件,占结案总数的13.8%。
【重点案例】
1、盖格·彼得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复审决定案中,北京一中院认定被告在口头审理前,没有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等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其决定应予撤销;
2、哈瓦那俱乐部控股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havana 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一中院认定被告认为“havana club”不具有显著性存在错误,故判决撤第5219号决定;
3、辉瑞爱尔兰药品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潘华平等就名称为“用于治疗阳痿的吡唑并嘧啶酮类”发明专利权效力行政纠纷中,针对涉案专利的效力,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告认定“从第四级化合物中筛选和确认权利要求化合物具备治疗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上的理由不充分,故判决撤销其作出的第6228号决定。
在入世之前,除了发明专利权之外,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及维持程序,属于“行政终局”,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为了符合trips协议的相关要求,我国专利法及商标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变“行政终局”为“司法终局”,即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终局”到“司法终局”的转变,对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司法能力提出了挑战。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尤其是专利案件,不仅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而且常常涉及尖端的技术问题,审理难度大。随着我国专利、商标申请注册量的大幅增加,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上升。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还具有涉外案件比例高的特点。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绝大多数为世贸组织成员国民)的权益,同时影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形象。
北京一中院充分重视此类案件的审理,认真履行自身职责,落实司法审查机制。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主要是对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在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在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及维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履行司法监督职能,通过发出司法建议的形式,督促行政机关弥补工作中的不足,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北京一中院的法官们在履行司法审查职能过程中,充分发挥审判经验丰富、专业知识扎实的优势,把握立法精髓,谨慎解读法律,推动了法律执行的统一。由于立法上的原因,我国知识产权授权及权利维持程序尚存在环节多、周期长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发现被诉行政决定存在问题的,也只能做出撤销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对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仍旧享有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此往复,导致了“循环诉讼”问题的出现,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精力及金钱,也耗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挫伤了社会公众进行创新的动力及热情。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北京一中院依据法律基本原理,在某些案件中采取了直接对涉案知识产权的效力进行认定的作法,避免了“循环诉讼”的出现。
全方位救济
【数字】
2002至2006年间,北京市一中院受理一、二审民事案件共计2427件,其中一审涉外民事案件283件。在一审民事案件中,约有40%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各种临时救济措施的申请。
2002至2006年间,共审结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关的案件66件,其中侵犯商业秘密罪4件,侵犯著作权罪1件,假冒注册商标罪4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3件、非法经营罪54件,约120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案例】
1、哈佛大学商学院出版社诉北京敏智宏业国际教育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及时对被告的计算机系统内的在线学员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2、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惠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不及时制止被告的行为,势必将给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作出被告黄惠娟不得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判决。此案判决也作为制止即发侵权的经典判例。
3、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美国教育考试中心分别起诉新东方学校侵犯“gmat”、“gre”、“ tofel”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三案中,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计653万元。此判决充分体现的对权利人受到的经济损失的全面赔偿原则。
“无救济便无权利”,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入世前,我国主要知识产权部门为了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增加了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诉前证据保全等临时救济措施,在实体上增加了即发侵权、法定赔偿等制度,对知识产权人给予“全方位救济”。这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提出了挑战。
北京市一中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准确适用法律,全面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采取各种临时救济措施,及时制止被控侵权行为,为权利人提供充分的程序救济。诉前停止被控行为(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诉中禁令)、诉中财产保全、诉中证据保全等临时救济措施的目的,为快速制止被控侵权行为,防止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帮助权利人收集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的毁损及灭失;冻结相关财产,便于判决的执行。然而,临时救济措施采取不当,将可能损害被控侵权人乃至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种临时措施的采取,应当坚持“积极”与“慎重”的原则。同时,发挥民事审判基础作用,制止即发侵权行为,将侵权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入世之前,我国主要知识产权部门法在修改时均增加了制止即发侵权(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条款。在入世后,在无先例可以参照的情况下,北京市一中院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及时制止即发侵权行为。北京一中院加大赔偿力度,抑制侵权行为,全面赔偿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获得损害赔偿通常为知识产权人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对权利人最有力的救济方式。加大执行力度,树立裁判权威,确保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北京市一中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案件的执行工作,选派既熟悉审判业务又精通执行业务的法官办理此类案件,加大执行威慑力度,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兑现”法律权利。
虽然民事审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非常重要,但刑事审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仍起到无可替代的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幅降低刑事责任门槛之后,刑事审判的作用更加明显。北京市一中院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例如,在被告人曾庆学、张秀改、被告单位北京万隆特艺印装公司非法经营罪一案中,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擅自印刷、销售《论三个代表》一书,牟取巨大非法利益,终审判处被告人曾庆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秀改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北京万隆特艺印装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审理被告人程国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被告人程国梁使用假冒的标有“epson”注册商标的标示及包装物,采用将回收的废弃硒鼓、墨盒进行翻新的手段,制造假冒的“epson”牌硒鼓、墨盒,并在其租用的房间存放及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终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通过上述典型案件的审理,北京一中院充分发挥刑罚在制止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威慑作用,进一步净化创新的市场环境。
适度保护
【数字】
2002年至2006年,北京一中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涉外行政案件671件,占收案总数的31.8%;审结专利商标涉外行政案件653件,占结案总数的31.6%。在该院审理的大量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外方当事人在行政案件的胜诉比例约为60%,在民事案件的胜诉比例约为70%。
【重点案例】
1、吴琦诉北京思路高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在双方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不得通过其他方法获得具有靶浓度输注功能的单机芯片,限制了思路高公司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的技术,该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是无效的约定。原告依据该条款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是法院受理的首例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北京市一中院通过该案的审理,确立了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得到了专家、学者的肯定,为被控侵权人救济措施的完善,做出了有益尝试。
trips协议引言部分已确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公共利益,包括发展的目的和促进技术进步的目的,为各国保护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如何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同时更好的发挥知识产权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作用,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是一个要求司法者具有相当高的敏锐度的问题。过度保护与保护不力,同样是有害的,已成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法官们的共识,因此,结合本国国情,对知识产权给予“适度保护”,是北京一中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牢牢把握的原则。
适度保护,既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又要防止其滥用权利的适度保护。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两项基本原则。既要给权利人以全面救济,又要考虑被控侵权人应获救济的适度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知识产权人能够获得的救济已经比较完备,但对被控侵权人的救济上还有待于完善。对由于知识产权人轻率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或者由于权利人的某些行为,可能损害被控侵权人利益的,均应赋予被控侵权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北京一中院在此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对于权利人已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了侵权警告,但又在合理期限内迟迟不采取具体法律行动主张权利,从而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被控侵权人的生产及经营的,法律应赋予被控侵权人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适度保护,既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民,又适用于本国国民。北京市一中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遵循中trips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对于世贸组织成员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国民,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透明
trips协议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透明度”原则,即各成员所实施的与该协议主题(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取得、保护及防止滥用)相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决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并以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者能够知悉的方式公开。北京市一中级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公开了相关判决,而且建立了更加透明的审判模式,维护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
北京一中院首先将知识产权案件的全部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公开。自2003年以来,在上级法院的统一部署下,北京市一中院将知识产权案件的全部法律文书在北京法院网上公开,方便社会公众的查阅。不仅公开判决书本身,而且强调判决理由的透明,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详尽的载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以及法院裁决的详尽理由,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及知情权。
同时,还注重审判程序的透明。北京一中院严格落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除法定不公开审理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符合不公开审理条件的案件外,知识产权案件一律公开审理。而且,为了方便社会公众旁听案件的审理,接受公众的监督,自2002年以来,该院提前一个月制订知识产权案件的开庭计划,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上公开,欢迎公众及媒体旁听。此外,对于诉讼中的其他重要程序事项,如举证期限的确定,北京一中院也采取透明的方式解决,即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官指定,并将指定的举证期限以书面形式告知诉讼当事人。
面临的挑战
虽然北京市一中院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然而,从发展的角度上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尚面临诸多挑战,需要认真的研究与解决。
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数的大幅增加,需要数量更多、素质更高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人才。知识产权审判,是公认的高难度审判,要求审判人员不仅应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应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入世五年来,北京一中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数量连年攀升,尤其是2006年度,知识产权总收案数及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收案数分别比2005年度上升了31%和34%,审判人员面临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案件大幅上升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将日益凸现。
当前,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在大量增加人员编制,提高工作效能,以消减积案,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几年来知识产权案件的收案数仍将保持大幅上升的势头。虽然北京一中院及时调整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力量,但随着案件的继续增加,现有的审判力量仍显不足。而且,随着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断扩张,案件的审判难度越来越大,对办案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已经具备法官资格的书记员,甚至是已从事其他专业审判的法官,要想成为一个称职的知识产权法官,最低需要三年以上的培养时间。因此,相关部门应当从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高度,未雨绸缪,进一步充实知识产权的审判力量,积极做好知识产权审判人才的培养及储备工作。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任务,需要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机制进一步完善。入世后,随着人民法院所肩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的加重,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情况、新任务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北京市一中院对以国家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依据是否涉及到民事争议,分别由北京市一中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及行政庭审理,当事人不服的,分别上诉或申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审判庭。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知识产权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在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审判方式甚至判决书的撰写等方面,尚存较大的差异,在司法尺度上也常存在不统一的情形。此类案件由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为众多知识产权从业者及法律专家的呼声,也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当务之急。此外,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的管辖级别上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般应由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管辖,一些成立知识产权庭的基层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审理部分类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于知识产权一审刑事案件,基本上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法院级别的不同,导致了因同一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时常会出现矛盾。在某省法院就出现过这样的案例,侵权人的同一行为,已在刑事审判庭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后权利人在向知识产权庭寻求损害赔偿时,知识产权庭经慎重审理后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此种司法尺度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在因同一侵权行为,权利人先通过行政途径予以制止,后侵权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而权利人提起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这种案件也时有发生。
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及复杂性,为最大限度的保护知识产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维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司法保护的公信力及权威性,我国应尽快研究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可行性。虽然我国国内的部分专家学者一直在呼吁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但现在并无任何实质性进展。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一些发展中国家,如韩国、泰国,甚至我国的台湾地区,在这一方面均已走在了我国的前面,取得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通 讯 员 张广良 知识产权报 记者 魏小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