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近年来颇受关注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受到各界好评。有关人士认为,《解释》的出台非常及时必要,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的有益解释和补充。不过,也有个别不同声音,比如质疑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就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
举证难是深层次问题
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三项举证责任。有种观点认为,最后一项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对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这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我也注意到,征求意见稿中对此的规定与现在公布的有些差别。您怎样看这一问题?
答: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得很清楚、明确,谁主张谁举证;同时,知识产权几部专门法律对举证责任有一些特殊规定,凡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特殊规定。比如,专利法就明确规定,对新产品的方法专利被侵权的举证责任、在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和被告生产了相同的新产品的,被告有责任举证其新产品的生产方法与原告享有的专利方法不同。还有如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上署名的即是作者,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此外,商标法等也有特殊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反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并不倒置给被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商业秘密与其他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等专有权不同,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主要看不同主体之间是否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同使得将来立法时能否像方法专利那样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还是个问题。曾有人主张用司法解释规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这是违背立法规定的,司法机关不能创设法律。当然在特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立法的精神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举证责任。
对当事人来说,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不好进行的确是客观事实,法官认定是否为商业秘密也是件不容易的事情。他不像专利权那样具有详细专利文件和档案。当事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在平常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就要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小心谨慎,保存资料、留有证据,预先想到市场竞争的风险。但不能因为举证困难就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认为,举证难还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体系的诚信制度和市场规范问题,行政执法可以在执法中帮助当事人获得证据,也可以在法律的规范下探索赋予律师或其他中介机构协助调查的职能。
实践当中,因为法律规定得不具体,有些当事人在进行多次诉讼、官司都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了,还不知道自己商业秘密的基本内容,甚至连证明是商业秘密的一个文件、磁盘都拿不出来。为指导商业秘密的举证,《解释》把符合法律条件的证据做了列举: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诉讼是把双刃剑
问:有关人士提出,目前一些企业出于宣传自身、削弱竞争对手的目的,有意识地提起诉讼,虽然《解释》涉及到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民事法律责任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但还远远不够,必须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全国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您如何看待这种“诉讼式竞争”?
答:司法解释的制定只能在法律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实际上,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设置中,就包含了多方面的防止滥用诉权的机制,人民法院的实际判例中也有不当诉讼败诉反赔、承担诉讼费用、出具伪证被制裁、申请临时措施的担保、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等事例。
诉讼是把双刃剑,各类民事主体诉讼权利的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违背法律滥用诉讼权利的,依法使其承担法律后果,对不当行使自己诉权的,要给予风险警示指导。各类民事主体特别是企事业单位,要熟悉起诉和应诉的法律规定,也要有正常的心态。
法院既要加强保护力度,制止某些领域实际存在的侵权行为,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公平竞争、能够“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