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最高法院审判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志培博士以及李晓等在北京最高法院会见了日本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代表团,双方就知识产权保护若干热点问题进行了讨论。据了解,此次会见后最高法院涉及知识产权审判的各个部门仍然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调研究,在有关问题上认识更加成熟。最近最高法院发布的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意见,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最高法院还将根据意见的要求,逐步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现在,将近一年前的有关会谈内容发表出来,以供有关各界进行研究作参考。
日方:我们关切的主要请求事项,分为以下5点:1、对2004年12月两高司法解释存在一些疑问。2、希望明确罚款金额。3、希望扩大刑事处罚对象的类型。4、针对中国mtv著作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建议。5、了解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修改的情况。
蒋志培法官:请参加两高司法解释起草的李晓法官将基本情况介绍一下。刑二庭的文法官介绍该解释的执行情况及罚金情况。我们之后再进行讨论。
李晓:中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后,由于明确了7个罪名的量刑标准并降低了门槛,2005年全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很大上升。2005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案件524件,上升35.4%。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在法律框架内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
日方提出了三个问题:一是高于旧标准的定罪标准,二是单位和个人标准不同,三是屡犯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所提的旧标准指的是2001年的追诉标准,不是定罪量刑标准。关于违法所得的数额标准,都是2万元,实际上是降低了。该司法解释是整体,考虑各罪名的构成要件相一致和平衡。违法所得、经营数额等都是选择性的要件。总之作的调整不影响对犯罪的打击。
关于第二个问题。01年的追诉标准中单位和个人基本是5倍的关系。04年的司法解释是3倍。这个我们经过2年的调研确定下来的。对单位犯罪,因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与个人犯罪有所区别,符合中国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是否会产生个人以单位形式逃避制裁,已有规定。如个人设立的单位是以违法活动为主要目的的,按照个人认定。单位与个人犯罪,在各国都比较复杂,我们还会进一步研究。
关于屡犯问题,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标准。04年司法解释中还有其他共犯的规定,是加强了刑事保护的力度。
文法官: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刑法中规定的条文是粗线条的,贯彻执行两高的司法解释,实事求是的说,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更广,打击力度更大,效果比较好。我对罚金刑问题作解答。刑法条文及解释规定了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对数额无明确规定,具体执行时是参考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数额的1-5倍作为罚金。
蒋志培法官:日方代表还有就此解释的问题吗?
山口隆:我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我们在日本曾作过问卷调查,该司法解释发布后,商标案件的查处多了,我们对此给予一定评价。另外2006年,中国政府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计划,我想就此再提出几个问题。一是保护计划提出明确违法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不知有何动向?二是单位、个人犯罪的关系问题,我们担心个人以组织犯罪的形式逃避处罚,计划中曾提出对组织犯罪进行修改,不知有无这方面的内容。三是屡犯问题,多次行政处罚是否可以累积进行处罚,保护计划也表明对反复侵权的,要加大打击力度。
李晓法官:关于知识产权保护计划中提到的一些问题,也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调研的问题,出于法律和实际的需要,可能继续解释和进行调整。对于屡犯,行政处罚不能累积。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我个人认为不能单靠刑事处罚,还要通过多渠道形成合力,也需要全社会保护理念的提升。
蒋志培法官:作为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的首席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我参与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通过。法律是复杂的,因为社会现象十分复杂。日本法也是较为复杂,受德国法、美国法等影响。中国也借鉴了国际的一些先进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法律有自身的传统,经济也会对法律的制定产生作用。关于你们提到的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计划,是经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的。作为法院,主要是审理案件,并通过司法实践,执行和实现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你们提出的问题,我们也十分关注,会继续加强调查研究,有的可能进行调整,有的也可能维持现状。应为时代和形势都在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我们在制定司法政策上既稳定又并不将死。我个人认为,目前的刑事保护的司法解释执行好也不是十分容易的事,其威力在近一、二年之还会得到更好的发挥,会达到更好的效果。中国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的权利,日本最高法院没有。我们的解释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不能违背法律,如何针对复杂的现象执行好,必然有联系实际的尺度。我从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20多年,体会到推动一个制度,设立一个好的标准不容易,要在法学理论上、法律实践中以及高层决策层面达到统一。有的制度很理想,有的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我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是当时最好的结果,今后还会进步,执行好,将使中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有很大加强。建议日本在中国的企业、公司遇到侵权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投诉,法官会结合具体的情况作出是否侵权、是否构成犯罪、有无罚金、赔偿等判断,这与证据的收集提供也有很大关系。希望创造好的案例,对丰富实践,修改法律作出积累。
日方主持:感谢您非常详细的说明。下一个议题是我们希望扩大刑事处罚的类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内容和近似商标也作为刑法处罚的类型。
蒋志培法官:感谢你对中国法制建议的关心。扩大刑事处罚的类型,是立法问题。法官是执行法律、审理案件,对立法的问题,我们会在适当时机提出建议。关于这个问题,你们向政府和人大立法部门提出更为适宜。
日方主持:谢谢。我们还想就音乐著作权(mtv)问题交换一下意见。对电影作品中使用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日本是音乐、剧本作者与电影制作人单独进行评估,音乐和剧本的著作权人可直接行使权利。
蒋志培法官,我们拟定的音乐电视著作权司法解释草稿,主要是针对ktv的使用。卡拉ok在日本也很普遍,请问在日本,卡拉ok的制作商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音乐作者的权利,并如何向ktv收取费用?
日方代表:日本的卡拉ok分两种,与中国不同,中国有dvd和cd形式。在日本,有一种是图像和音乐是同一个声道,单独的画面对应相应的音乐,同步进行ok播放。另一种是图像与词曲是可分开的。两种内容不同。
蒋志培法官:日本是否分家庭和营业两种?是否有计算机点播伴唱机?
日方代表:是的。通讯卡拉ok占主流。通过网络播放电脑存储分两种。一种同步,一种不同步。具体过程是由卡拉ok制作者上传到电脑,发给服务器,再分给每个接收器接收进行播放。相关著作权的所有作者都可以主张权利。mtv有放映权、播映权,图像和音乐在一起,每一个权利人都可以收费,如委托管理的,由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收费。
蒋志培法官:唱片公司制作卡拉ok时,权利取得到哪一步,是单独的复制权,还是公开表演权?
日方代表:从理论上讲,只是复制权。如电影,包括音乐、剧本。电影作品,出品人可直接主张权利,音乐、剧本权人都可主张权利。电影制片人只有复制权。公众表演权、放映权都是单独的权利。在日本,有图像的都称为电影作品。
蒋志培法官:在日本是由制片人收费吗?如何收费能否举例?
日方代表:电影制片人不向ok主张权利,是由词曲由作者主张公众放映权。征收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单间,如单间是10人以下,每个单间每月4000日元。一种是大间,33.33平米以下,每月3500日元。是由词曲作者收的,也可以委托音乐管理协会收。如有合同约定,电影制作方也可以以委托费的名义收钱。作为唱片公司,出带子有成本也包括取得复制权的成本,出售产品时已收回了,不再以著作权和公众放映权收费。只有词曲作者向卡拉ok收费。 此外,对于电影中摄像的权利,与电影制片方签合同时可包括,可以包括复制放映,如果不包括,也可以继续主张相应权利。
蒋志培法官:通过交谈,我们相互得到了很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信息。关于mtv,我们正在进一步的研究。台湾和香港地区与日本等都有不同的模式。中国法院受理了几百起相关的案件。我们的交流很有意义。如日本和中国法官之间的交流计划得到批准,希望尽早实施。上次会见时我提出日本对美 国反专利诉讼很有经验,这方面的经验,对我国法律界学术研究也有帮助,以后希望带来进行交流。
斋藤:我是松下电器的。首先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我们回去后学习,不明之处还会再请教,以免产生新的误解。
日本政府代表:非常感谢蒋法官的介绍并表示敬意。刚才您提到执行是最重要的。我们对刑事司法解释进行探讨,是认为中国政府的行政保护缺乏威慑力,所以对刑事保护有很大地期待。通过介绍,双方还有很多加以讨论的内容,下一步,6月份,我们团长还来中国访问,召开研讨会。界时也希望蒋法官去日本考察卡拉ok的情况,加强交流。
蒋志培法官:好。今天的会谈到此结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