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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2)
陈锦川

 

思考:

1、民法、著作权法所制定的基本原则、制度是应对网络挑战的主要根据,对目前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提出的问题应该也可以在民法、著作权法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案。我们看到,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民法、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案件进行了审理,对民法、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具体运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所取得的成果基本上是得到认可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研究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问题应以现有法律的原则、制度、原理为立足点和出发点,处理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应以民法、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主要根据。所谓数字技术已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民法、著作权法的制度和原理不能适应网络发展的要求,民法、著作权法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民法是调整人身权、财产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作为民法特别法的著作权法调整的是著作权这一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民法、著作权法为著作权法律关系提供了基本准则,涉及网络的著作权问题只不过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正如唐广良在《数字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中所说的:大多数人讨论的只不过是一些新的技术现象,而不是新的法律问题。一些针对网络的特点制定的新的规则,如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不过是其基本民事法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比如关于网络服务商仅应依法处理已知内容而不要求他们对内容予以监控、其过错以明知为形式的规定,恰恰就是建立在民法的关于过错应因人、因事而异的基本原理之上的,是针对网络服务商在信息网络传输活动中不同的地位、参与程度及其网络技术的特殊性而制定的。因此,我们尤其是法官的任务是:针对数字技术及其网络技术的特点,正确运用基本法律。

2、在探讨、研究新技术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挑战时首先应正确理解和把握民法、著作权法的制度和原理,不能轻易否认民法、著作权法的制度、原理或动辄提出引入新的制度。比如有观点提出我国著作权法应引入间接责任制度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网络服务商责任问题,主要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侵权”制度不能弥补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辅助侵权规定的缺憾[1]。该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过于简单,在具体适用中经常会产生种种歧义。关于共同侵权的主观状态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法学界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根据“连带之债”的原则,所有的共同侵权人都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只有将直接侵权行为人列为被告,才可以对提供帮助的其他行为人提起诉讼。我认为,这里面就有如何正确理解民法的共同侵权制度和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制度的问题。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但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过错应采何种说法是可以通过讨论解决的,比如王利明在《侵权行为法归则原则研究》中提出,共同过错包括故意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所指的“共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但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关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说,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人中选择责任主体。在民事诉讼法上,我国诉讼法规定了必要的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把诉讼标的共同、与诉讼标的有密切联系的诉讼均当作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不可分,所有当事人均须参加诉讼。实际上,在诉讼法理论上,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被称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引起的诉讼、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形成的共同诉讼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后者中连带债权人可以对外行使全部债权,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连带债务人之一可以单独被诉,独自对外清偿全部连带债务。因此,由其中一人起诉或被诉,都不失为当事人适格。显然,从民法、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上,运用“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理论来解决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问题及其诉讼主体适格问题是可能的。实际上,司法实践已将上述理论贯彻到知识产权审判中,比如案例3仅以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的世纪悦博公司为被告、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并没有把所谓直接侵权行为人,即直接上载侵权录音制品的网站追加到本案诉讼中。

3、为调整网络环境下的法律问题制定的新规则应建立在全面了解网络技术、顺应技术发展的基础上,应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避免简单化和绝对化。比如,对于对网络信息具备编辑控制能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现有规则和共识是要求其承担责任以主观上明知(实际上在权利人发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主观上也是明知)为前提。对于自动提供服务、对存储、传输的信息没有进行选择、编排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这种要求是符合实际的。但应当看到,社会生活是复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经常不是单一的,在不同服务下其行为性质也不同,因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对其主观过错形态有不同的要求。在案例3中,就涉及到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4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争议。被告不是侵权内容的提供者,从其服务的本质看是一种链接,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他对侵权是明知的。但从其提供服务看,其对收集的信息进行选择、编排、整理;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下载源,设定下载的步骤、方法,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锁定被链接的网站及其录音制品,限定了下载的地址,从而在自己的网站与被链接网站的具体的录音制品之间建立起了深度链接的对应关系,显然,他完全有能力对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被告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其提供服务亦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本质上他是把他人网站作为了自己的“仓库”,故也应负有注意义务。如果我们简单的从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出发即认为其承担责任以明知为前提,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有观点认为,对于自动提供服务、对存储、传输的信息没有进行选择、编排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通知”和“反通知”制度,为他们建立“避风港”。这无疑是好的。但我们仍需对其中可能涉及到的问题予以充分注意。因为适用“通知”和“反通知”制度的结果是,如没有执行这一制度,该制度所涉及到的网络服务商都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但从案例2中可以看到,我们对如何看待网络服务商的性质和地位仍存有争议,法院对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其理由确是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是不是对所有的网络服务商均不加区别的适用这一制度?



[1] 刘家瑞,《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完善》,《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1期。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2-8 20:3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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