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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1)
陈锦川

 

----从司法实务看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调整及其法律研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陈锦川

 

人民法院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司法实务始于1999年,并跨越修改前及修改后的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前,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当时的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原理,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提出了意见和解决方案。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如何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网络技术面前,如何将法律简单的规定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一直是执法者面临的复杂的课题。

回顾和总结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司法实务,深入研究其裁判的法律依据、法律分析和适用,对如何看待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法律调整,如何对其中涉及到的问题进行法律研究,无疑会给我们不少启发和教诲。

 

司法实践

案例1: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王蒙是《坚硬的稀粥》文字作品的作者,该作品已发表。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立了“小说一族”栏目,该栏目刊登了原告的作品《坚硬的稀粥》。该作品由被告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然后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

该案发生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当时法律没有对网络技术作出任何反映。因此,该案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将文字作品数字化转换是否属于复制;第二,著作权法能否调整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行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

法院认为:作品数字化本身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其作品,均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都是为使观众或者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1]

案例2: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两案均涉及到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在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新浪网站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 叶延滨”可在互联网上他人的网站上检索到其作品《路上的感觉》,即致函要求被告停止其行为。法院认为,使用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检索原告的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这种相关信息仅限于关键词等特定的信息,不包括作品本身;这种相关的网页并不排除其他含有类似的相关信息的网站的网页,而且网页的内容也不限于原告的作品;这种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做永久保存,故这种检索服务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在原告未能明确其他网站上载其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2]

在搜狐公司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搜狐网站搜索栏中键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和“叶延滨”,可在页面上看到两项查询结果:1、被告直接链接的《路上的感觉》作品;2、“多来米黄金书屋”中有《路上的感觉》,即致函要求被告停止其行为。后原告再次查询,在搜狐网站搜索栏中键入“叶延滨”后,在其他网站上可以看到《路上的感觉》全文。原告要求搜狐公司将其姓名及作品名称从搜索关键词中删除。

法院认为:要求设置搜索引擎的网络服务商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全部信息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做出判断和筛选是不现实的。但当权利人向网站经营者发出通知后,被通知者有义务承担抑制侵权的责任。被告在接到通知后针对原告所指出的路径采取了停止链接的措施,已履行了义务。原告的将其姓名及作品名称从搜索关键词中删除主张不尽合理。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也损害公众利益。原告应当请求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3]

案例3: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

该案涉及到如何看待链接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事先通过网络搜索功能搜索到相关网页,与该网页建立直接的连接通道。其对收集到的有关音乐网站中的信息进行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事先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资源,确定下载的步骤、方法,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用户按照设定的步骤、方法即可从被链接网站下载涉案录音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链接是否构成侵权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从大量网络链接纠纷中,根据链接行为人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及链接的客观后果等诸因素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确定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否有过错,既要看行为人应不应当注意,又要看行为人能否注意。而能否注意,则因人、因事而异。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判断过错的民法原理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是针对难以负担起对所提供服务的信息的合法性尽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的。但在被告所提供链接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完全有能力对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同时,被告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其提供服务亦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5]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其他的共同侵权责任。

 

从上述典型案例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

1、不论著作权法修改前、修改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解决网络著作权问题。

在案例1中,法院依据修改前著作权法有关复制的概念认定将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从与其他使用作品的行为的性质比较上认定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与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本质上都是传播使用;从著作权的权利性质出发,认定被告的行为落入了著作权的范围内,因而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依然受著作权法的调整。

在案例3中,法院坚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仅对因过错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的法律原则,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判断过错的民法原理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行为。但同时又根据是否有过错因人、因事而异的民法原理,在认定“在被告所提供链接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完全有能力对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同时,被告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其提供服务亦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的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告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四、五条,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6]为基础,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中的地位、作用,所提供服务的特点,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定位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协助行为。同时,基于作为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有局限性;网上信息数量太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的事实基础,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依法处理已知内容而不要求他们对内容予以监控,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以明知为形式。

2、结合行为主体及其行为,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结合实际进行探索,不拘泥于某些具体规定或者所谓的“共识”。

关于网络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外国已有较为完备的立法和较丰富的司法经验,我国理论界也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不少成果。借鉴他人的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吸取理论营养,对司法者来说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但司法者并不拘泥于这些成果,而是在理解他人成果的基础上,坚持法律的基本原理,贯彻利益平衡原则,结合行为主体的性质及其在信息网络传输活动中不同的地位及参与程度,具体运用法律。比如,通常认为,网络服务商对他人上载和传播的信息没有一般性的监督和筛选的义务,但在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技术设备进行侵犯著作权的活动,网络服务商在明知侵权活动发生时或者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时,应当采取措施抑制侵权行为,否则就因其过错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网络服务商,也应适用这一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机械地、绝对地将这一规则适用于所有网络服务商。

在案例3中,法院认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依法处理已知内容而不要求他们对内容予以监控的规则建立的基础是:作为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有局限性;网上信息数量太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但在被告所提供链接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完全有能力对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信息的合法性。同时,被告作为专业性音乐网站,其提供服务亦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故被告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

案例2中,两个法院对情况基本相同的两个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反映出了法官的不同意见,但从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法官对类似问题的积极探索。

关于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义务,在搜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要求设置搜索引擎的网络服务商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全部信息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做出判断和筛选是不现实的。但当权利人向网站经营者发出通知后,被通知者有义务承担抑制侵权的责任。这一判决实际上认为搜索引擎提供者应作为一般网络服务商一样看待。但在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审理法院却没有接受这一观点,它如此处理更多的是考虑到搜索引擎的技术特点。使用本案的搜索引擎检索,所有过程均由系统软件自动完成;链接是临时的,只有当用户提交了对关键词的检索请求后,与该关键词有关的检索数据信息才会被组织起来,生成临时链接提交给用户,换句话说,链接是用户直接建立的;搜索的目标词由用户确定,而搜索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多个,而且随着关键词的变化和网页状态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依目前技术,停掉关于一个字的相关链接,需要相当大的工作量,并且通往一个网页有无数条搜索途径,网页上载者多,搜索引擎的性质使之不断地搜索下去,因此只要网页存在,相同的问题几乎可以无限地追问下去,要短开通向侵权网站的全部链接,在技术上是非常困难的。显然,搜索引擎的技术特点确实需要我们在确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时予以注意和重视。

关于搜索引擎提供者的责任形式。在搜狐公司案中,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的将其姓名及作品名称从搜索关键词中删除的主张,认为这一主张不尽合理,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也损害公众利益。比如,作者名叫“王涛”,书名为“民法学”,如彻底删除关键词“王涛”和“民法学”势必损害很多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远远超过维护原告的利益。事实上,在本案中,还有一些文章是介绍、评价、称赞原告或其作品的,全部删除还将损害原告自身的利益[7]。法院在确定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时,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与他人、公众利益之间寻找了平衡点。

3、以现有法律为基础,根据网络的特点,建立新规则。行为应有规则,规则必须清楚和明确,为行为人提供方向、指导和准则,以便调整各方面的关系。虽然,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已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在网络环境下,毕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没有针对网络的特点提供详细规则,因此建立符合网络特点的细则是必要的。最高法院在对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时,一方面基本法为依据,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到网络技术的特点。比如,以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为基础,针对某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及其网络技术、网络信息的特点,将明知作为某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式,并伴之以建立警告制度,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提供途径。互联网空间客观性、全球性和管理的非中心性特点使得互联网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互联网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造成难以寻求出传统的确定管辖的联系点,从而对长期实践形成的为世界各国基本认可的诉讼管辖规则提出了挑战。最高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管辖的规定,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做出了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管辖混乱的问题。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知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3] 冯刚,《搜索引擎侵犯著作权责任该由谁承担?》,载《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048月第1版。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2189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冯刚,《搜索引擎侵犯著作权责任该由谁承担?》,载《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048月第1版。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7-2-8 20: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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