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
4.1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起诉、受理与管辖
4.1.1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松的起诉、受理与管辖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诉讼案件的起诉、受理与管辖主要有如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 [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朗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 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
(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8]:
“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二、本案当事人针对不同专利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论其具体请求内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如何,均系可分之诉,可以依法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同样是根据上述规定,不同的人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及其管辖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4.1.2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目前,在司法实践领域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起诉与受理条件的主要分歧在于专利权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函是否能够成为被控侵权人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充分条件。这同时也是涉及该如何理解、界定民诉法第108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第一项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条件。
有人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只要起诉符合我国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可受理。而对该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以尽可能地保障民事纠纷有机会得以被司法管辖。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赞成,只要专利权人发出侵权警告,且被控侵权人自己认为该侵权警告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即完全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应被受理。这种观点即所谓的“意识说”[9]。
还有人提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必须“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 [10]。笔者姑且称之为“严格条件说”。
也有人认为,专利权人发出侵权警告函,并不是被警告者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充分条件。因为行为人被警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也不能证明其和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1]。被控侵权人若想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并满足提起并被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还必须证明或者阐明:
第一,被控侵权人实施了某种行为;
第二,该行为被认为侵犯了他认定的专利权;
第三,被控侵权人自认为其行为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四,提交双方为解决此纠纷曾有过接触的证据。
此观点即所谓“接触说”[12]
笔者认为,对确认不侵犯专利纠纷的起诉与受理的条件,应当本着“依法”、“务实”、“创新”的精神进行理解和适用。通过比对上述观点,可以发现:
“意识说”的积极意义在于尽可能地为所有民事纷争打开诉讼之门。这是高度法制化的的需要和体现;但是,该学说在当前中国付诸实施的条件尚不充分。因为中国的诚信机制尚不健全,可能导致被控侵权人的“滥诉”,浪费尚不充足的司法审判资源。
“严格条件说”是最高人民法院某资深大法官的意见,并代表审判系统的普遍观点。甚至有人民法院直接援引该意见拒绝受理某些确认不侵权纠纷。但是同时,本文所援引的关于广东b公司和山东r公司分别以广东w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时,无论是证据还是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都没有证明或者阐明作为“基本立案受理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但是,该两案仍被法院立案受理。
以上正反两方面的实例反映出“严格条件说”这种观点和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尚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难以把握。因为对“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中条件的审查究竟是立案时的形式审查还是审判过程中的实质审查?如果立案经过开庭审理后,发现该起诉条件并不具备,但是,从实体上来说,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抗辩又确实能够成立,则此时应当是驳回起诉还是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问题尚待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进行进一步规范。否则,就会造成不同法院对同样一个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是否应当受理作出完全相反的做法,造成混乱。
总体来说,笔者认为该观点比较切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但是随着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健全,社会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应当循序渐进地放宽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受理条件,尽量将社会上客观存在的民事纠纷纳入司法管辖的范围,通过司法审判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而对于“接触说”,笔者认为其吸取了“意识说”和“严格条件说”的积极部分。同时,也是对“严格条件税”的进一步发展和具体化。从在实践中统一标准的角度来说,“接触说”更具有可操作性。
以上三种学说仅仅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围内讨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起诉和受理条件。
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司法领域中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法律内容,还应当考虑并规范另一种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即:
当专利权人并没有发出侵权警告,但行为人已经向专利权人发出确认请求函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犯专利权,并附有供确认的文件资料的,而专利权人在合理时间内不作任何答复或直接答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则此时行为人是否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对此情形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一,这种情况客观存在,存在司法审判介入的客观需求;其二,此类情况应当属于现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当被舍弃或视而不见。其三,将此种纠纷纳入司法管辖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立法或司法审判机关对此问题进行规范,应当考虑“在合理时间内不作答复”条件中的“合理时间”的界定,避免出现司法管辖标准混乱,各自为是的局面。
4.1.3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管辖
首先,笔者仍然认为此类纠纷本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并应当按照“确认之诉”来依法确定管辖。
由于最高法院已经将此类纠纷(案由)确定为侵权诉讼。故笔者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此类纠纷的管辖提出自己的看法。
目前,即使在法院系统内部,对此类纠纷确定管辖的意见也并不完全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博士在其“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性质与管辖’问题的解答”[13]中认为“从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这样的理论出发,……不侵权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被告警告的原告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为地的法院管辖。”。在此,蒋博士认为“原告产品生产地”法院可以管辖。
而同时,也有法院认为此类纠纷“一般不以律师函、警告信的收发地或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14];甚至有人提出“(对此类诉讼)不能以律师函、警告信的收发地,报刊的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尤其不能以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15]。
可以看出,以上两种意见可谓大同小异,但细细考量却又有显著不同。蒋博士认为“原告产品生产地”(在实际生活中,“原告产品生产地”基本上均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而同时,重庆中院的态度是“一般不以…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
不可否认,前者的观点非常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因为重庆中院在不否认原告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的同时,更倾向于按照被告所在地、警告行为发生地和产品销售地确定管辖。这种做法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全国法院已受理的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案件无一例外都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16]。笔者所代理三宗此类案件无不如此。这已经不是个别现象,而当一种现象普遍存在时,我们应当探询这其中的原因。笔者认为,导致出现这种普遍现象的原因有:
(1)原告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更加方便并节约其诉讼成本;
(2)原告在其所在地社会资源等更加集中,加之地方保护主义,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和审理对其更加有利。
在上述原因中,第二个方面的原因一般都是首要和本质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其重要目的就是防止原告滥诉。可见,重庆中院的观点和做法已经反映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力图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加以解决。该种做法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管辖规定的立法原意,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并且非常切合实际。最高法院应当鼓励尝试并及时总结经验将其上升为全国通行的司法解释。
另外,笔者还想对于不同法院分别受理的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关系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对于涉及同一事实的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应当移送管辖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法院已经作出有关司法解释。即“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17]” 。鉴于此,笔者不再深入探讨。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即如上文案例所述,就专利权人广东w公司所发出的《律师沟通函》,产品经销者广东b公司和生产者山东r公司先后分别将专利权人诉至广州中院和济南中院,且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请求确认原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口“bd”药品不侵犯广东w公司的k发明专利,且先后被受理。但对于被告广东w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广州中院合并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均予以驳回。
那么,对于不同法院分别受理的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关系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是否应当移送管辖合并审理呢?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移送管辖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受理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而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是有管辖权的,这似乎不会产生移送管辖的问题。在笔者代理的涉及广东w公司k专利之确认不侵权纠纷中,广州中院和济南中院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也体现了该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法院分别受理的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关系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在后受理的法院应当主动或者应被告的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在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并审理;或者通过协商或指定管辖程序来确定其中的一个法院进行管辖。理由是:
首先,移送管辖合并审理可以避免一种纠纷案件出现;两种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
实际生活中,专利权人完全可能会给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众多的销售者发出侵权警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则生产者和众多不同的销售者完全可以各自在其所在地法院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这样就出现了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关系的纠纷由不同法院进行管辖,根据我国“独立审判原则”,各法院完全独立并将会作出各自的判决。这时,难免会出现不同法院对同一法律纠纷作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如果出现这种局面,不仅仅会贻笑大方,更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甚至会导致法院之间的对抗,让人们无所适从。
其次,移送管辖合并审理可以节约宝贵的司法审判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会方便诉讼,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三,移送管辖合并审理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此种情况下的移送管辖的原因和理由主要体现为“合并审理”,而非作出移送管辖的法院无管辖权。简单地说就是“原法院虽然有管辖权,但认为移送管辖更加妥当”。对此,可由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合理地行使人民法院的“释明权”,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或者通过协商或指定管辖程序来确定其中的一个法院进行管辖。
4.2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是否可以反诉
对于这个问题,有人认为既然最高法院已经确认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则按照侵权类纠纷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是不存在所谓反诉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人民法院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受理了被告的反诉[18]。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中被告可以提起反诉。理由是:
首先,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作出宣告式判决。对于原告来说,它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确认之诉;而对于被告来说,其提起的反诉是一种积极的(肯定的)确认之诉。被告的反诉完全可以吞并、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此类纠纷中被告提起反诉完全符合民诉法关于受理反诉的法定条件。
再次,此类纠纷中被告的反诉具有双重性质,即其一是对原告的“抗辩”,同时也是对原告的“指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指控”仅仅是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专利侵权法律关系”,而并非是要求原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被告的反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仅仅是要求确认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还要求原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时,该反诉是否应当予以受理以及如果受理又该如何处理(判决)。这些问题需要引起注意且尚待继续研究和探讨。
4.3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有人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按照我国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此类纠纷中原告应对其“不侵权”主张全面提供证据,包括对此类纠纷中专利权的存在、效力、内容等进行举证。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就存在这种情况:庭审调查过程中,审判长即按照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包括专利权属、状态、内容等方面的全部证据。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以及法院的做法存在不妥之处。因为此类纠纷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一种消极的(否定的)确认之诉,要求原告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证明,显然是对原告的一种强求。这是没有合理分配好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体现。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包括对专利权属、状态、内容的举证;相反,该项举证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这里存在一个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即当原告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出专利权侵权警告时,对于涉及专利权属、状态和内容的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方。被告有义务就其发出的专利权侵权警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
所以,笔者认为,在此类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是相对的,可转移的。而不是全面的、绝对的。
4.4 专利无效宣告审查期间,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发明专利侵权纠纷诉讼是否因发明专利无效宣告案的启动或存在而中止?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曾作出过不同的规定。从以前的原则上中止诉讼[19]渐进到现在的原则上不中止诉讼[20]。
但是,发明专利无效宣告审查期间,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有人认为,由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是以原告承认专利权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专利权无效之情况时,则原告当然胜诉。因为专利无效宣告审查案是确定专利权有效、无效或部分无效,所以无效宣告案的审查结果是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的审理依据,应当按照民诉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在发明专利无效宣告案结束前中止确认不侵权案的审理。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不妥。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是否因为专利无效宣告案的启动或存在而中止,这应当视具体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首先,如果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存在反诉的,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因专利无效宣告案件而中止的现有的司法解释处理。因为反诉中确认侵犯专利权的抗辩同时也是一种侵权指控,只不过未提出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要求而已。
其次,如果不存在反诉的,则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律不中止审理。因为,所谓专利无效宣告是对专利的“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否定性审查。与确认不侵权诉讼中原告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对应的。而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只要原告主张的是公知技术抗辩则该案无需以专利无效宣告案的处理结果为审理依据。亦即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件中的原告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专利无效宣告是建立在将发明专利与对比文献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的,确认不侵权案之原告是可以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的。既然如此,法院即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主动或经确认不侵权案中原告请求而“豁免”之举证责任,中止诉讼进而等待专利无效案的处理结果。
4.5发明专利权属争议处理期间,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是否应当中止
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是指某项发明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有关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是该专利真正的专利权人持不同意见所发生的权利归属争议。
有人认为,专利发生权属纠纷,即意味着该专利的权利主体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应当中止审理涉及该专利的确认不侵权纠纷,待专利权属争议解决后再恢复审理。
也有人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实质是解决被控侵权产品、方法与专利之间的关系。至于谁是专利权人并不影响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方法与专利之间究竟是和关系的判定。所以,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不应当因为存在专利权属争议而中止审理。
在笔者代理的两起案件中,即存在题述情形。但法院均未中止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审理。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
如果一律中止审理,则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是法律出于为平衡个体利益和社会公益而设置的。法律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规定了发明专利侵权诉讼原则上不因专利无效宣告案的存在而中止审理,即侧重保护发明专利权人;同样,为了权利和利益平衡,我们也应当作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原则上不因为专利权属纠纷的存在而中止审理,从而给予专利权人的相对人(被控侵权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同时,诚如第二种观点所述,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实质是解决被控侵权产品、方法与专利之间的关系,该类纠纷的处理结果与该专利权究竟属于谁所有并不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
但是,如果一律不中止审理。则又会出现另外一种情况。即发出侵权警告的“专利权人”(被告)最终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其出于某种目的可能会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进行消极举证和消极抗辩,这可能会损害真正的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提出如下解决思路:
发明专利权属争议处理期间,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一律不中止审理,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专利权属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保证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正常进行,又维护了第三人(可能是真正的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完)
参考文献:
【注释部分】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http:// www.chinaprlaw.cn/file/20020719736.html。
[2] 赵磊:《浅析知识产权威胁之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http://www.sipo.gov.cn/sipo/xwdt/jdlt/200610/t20061018_114807.htm。
[3] 程永顺:《中国专利诉讼》.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年第1版 第325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407052246.html。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2003.10.27~29)》 .http://www.iplawyers.com.cn/article/print.php/112。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7月1日施行)第63条。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
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407052246.html。
[9] 程永顺:《中国专利诉讼》.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年第1版 第326页。
[10] 曹建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卷 法律出版社 2005年5月第1版 第12页。
[11] 武汉:《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有待完善》 http://www.cinic.org.cn/html/2005/1662/20062105730.html
[12] 程永顺:《中国专利诉讼》.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年第1版 第326页。
[13] 蒋志培:《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性质与管辖”问题的解答》.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http://www.chinaiprlaw.cn/。
[14] 冯海波 谭颖: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和“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做法》. http://www.cqyzfy.gov.cn/n_info_content.asp?id=5373&fatherid=354。
[15] 程永顺:《中国专利诉讼》.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年第1版 第328页。
[16] 程永顺:《中国专利诉讼》.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年第1版 第327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407052246.html。
[1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审理过具有此种情形的案件并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的判决。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5.2.16。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6.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批复》 2002.11.15。
【其他参考文献】
[1] 王明旭 刘家全 秦正:《医药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
[2] 程永顺:《中国专利诉讼》.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年。
[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 法律出版社 2005年。
[4] 程永顺:《专利侵权判定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2年3月
[5]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