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3)民三监字第28-2号
西安凌云工业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监字第20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1、生效判决推定其非法使用了西安秦邦电信材料厂(以下简称秦邦厂)的商业秘密,系认定事实错误。送交鉴定的技术与本案争议的技术不符,秦邦厂在诉状中称被侵权的技术是f660分切机,在诉讼中交鉴定的却是从我公司非法获取得fq700分切机技术。2、在再审中获取了重要新证据,证明秦邦厂通过华文杰窃取了西安凌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的fq700分切机,该证据足以否定原审判决中关于其非法获取并使用秦邦厂f660技术的结论。3、一、二审法院在委托技术鉴定中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送交鉴定的材料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4、二审认定的损失额与申请人使用争议技术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秦邦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决定对此案进行调卷审查,并于2006年6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听证,经审查认为:
1、关于送交鉴定的技术问题。在原审诉讼中,你公司并未提出鉴定对象错误的问题,在向本院申请的过程中提出了鉴定对象错误的问题。你公司认为你公司的fq700技术通过华文杰或鉴定单位为秦邦厂所知悉,秦邦厂将fq700的技术当作f660技术送交鉴定单位与凌云公司的fq700技术进行鉴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通过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你公司申诉称鉴定单位将其技术泄漏给秦邦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是否通过华文杰将你公司fq700技术泄漏给秦邦厂的问题。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华文杰称在安装车间远远地看到了fq700分切机,通过自己绘图得到了fq700分切机的技术。华文杰称其作为技术人员,为技术改进目的,将凌云公司的fq700分切机技术给了秦邦厂,上述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获取新证据的问题。你公司称在再审中获取了重要的新证据,证明秦邦厂通过华文杰窃取了你公司的fq700分切机技术。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你公司指出新证据是华文杰的陈述。在一审的庭审中,华文杰当庭认可是其将秦邦厂的f660技术泄漏给了凌云公司并获取了十余万元的技术提成费,华文杰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书面意见。在再审中华文杰陈述其作为技术人员,为技术改进目的,将凌云公司的fq700分切机技术给了秦邦厂,其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也与华文杰在一审庭审的当庭陈述及书面意见互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关于原审鉴定材料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一、二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秦邦厂还对原审质证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因此你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4、关于原审认定的损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你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供法院审查,原审法院以秦邦厂在1999年1月至8月平均净利润比1998年9月至12月净利润的降低数额为基础,考虑市场影响以及该技术秘密在生产钢铝复合带中的作用等因素,将秦邦厂的损失确定为178万余元是适当的。
综上,本院认为,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一月 |